競業限製條款約定不明確,企業能否要求賠償?
【案情概要】
原告為一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研製、開發、生產計算機網絡軟件,銷售自產產品,並提供相關技術谘詢和服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限公司。2000年5月24日和25日,原告分別與兩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聘用周某為軟件開發主管,史某為商務合作主管,上述兩合同的有效期均自2000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3日止。同年11月28日,史某向原告公司提出辭職申請,12月7日被獲準辭職。周某也於2001年2月28日離開了原告單位。
離職後,兩被告於2001年3月19日合資開辦了B公司,公司經營範圍是:計算機軟件開發,計算機網絡設計、安裝、調試及維護,係統集成,並提供技術谘詢服務。
原被告簽訂的合同附件二第2條中,雙方就保守原告的商業秘密達成了如下約定:被告必須保守原告的商業秘密,在合同期和結束合同後一年內,未經原告許可,被告不得將任何原告方的商業秘密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透露給予任何第三方,並禁止使用原告所擁有的商業秘密為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服務。同時,不得到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經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的同類業務。第3條,對於被告嚴格遵守上述義務的,原告將按國家統計局統計的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向被告發放六個月的經濟補償費用。補償時間按被告離職後每4個月發放一次。但兩被告從原告單位離職後,原告未向兩被告支付過該合同約定的補償金。第4條,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的法律責任,如果被告有任何違背保守原告商業秘密條款的行為,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其因泄露商業秘密造成的原告方損失費。其中對無論什麼原因離職後泄露原告商業秘密的,被告按離職前一月工資總額為標準乘以6個月為計算標準,賠償給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可追索被告因泄露原告商業秘密而從中得益的全部款項。
【爭議焦點】
——1、“每4個月發放一次”的約定是否有效?2、本案中,員工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公司)稱
兩被告作為股東設立的B公司從事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違反了勞動合同中的競業禁止條款。
被告人(公司)辯稱
原告的起訴違反了仲裁前置的規定,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有關仲裁條款,本案應首先提交仲裁。另外,兩被告成立的天奇公司與原告不具有競爭關係,兩被告的行為並沒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裁審結果】
本案經過一審程序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院一審判決:
法院經過審理後認為兩被告雖然違法合同附件二中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構成對原告的違約,但由於雙方的合同未對違反競業禁止的賠償責任作出約定,因此,原告要求兩被告根據合同中約定的違反商業秘密的賠償標準進行賠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
【藍白03manbetx 】
1、《勞動法合同法》規定競業限製補償需要按月發放。但是如果勞資雙方對約定並無異議,鑒於意思自治原則按照約定發放補償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員工要求按月支付的,則企業必須按月支付。
2、《勞動法合同法》規定,企業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員工可以在競業限製協議中約定違約金,而就保密義務本身,企業一般可以通過兩種途徑要求員工賠償:1. 基於競業限製協議,要求員工支付違約金或2. 基於保密義務,要求員工賠償損失。本案中公司僅與員工約定了違反保密義務的違約金,並未就競業限製約定違約金,因而存在一定風險。一旦產生爭議,仲裁或法院有可能酌情判決員工賠償一定金額。因此我們建議企業在競業限製協議中,應明確約定競業限製義務、競業限製補償金的支付原則以及違約金,確保爭議產生時協議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