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免除員工的競業限製義務?
2010年8月10日,潘某進入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擔任銷售總監一職,雙方於潘某入職當日簽訂了一份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同時簽訂了《競業限製合同》。該《競業限製合同》約定“潘某在職期間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的行業,且離職後3個月內不得到與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就職”,並就競業限製補償、違約責任等事宜作了約定,該合同第五條同時約定“本合同的修改,必須采用雙方同意的書麵形式”。 2012年5月2日潘某提出辭職,後公司與潘某舉行了一次離職麵談,此間公司表示不予支付潘某競業限製補償費。潘某於2012年5月16日從公司正式離職。此後,潘某依約履行了競業限製義務,但公司一直未支付競業限製補償費。
【爭議焦點】 潘某的競業限製義務是否已被免除?
潘某稱:公司應向其支付競業限製補償費。理由為1、潘某與公司簽訂的《競業限製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完畢。2、潘某與公司從未就《競業限製合同》的解除事宜達成一致。3、潘某離職時確實與公司相關人員進行過離職麵談,但公司從未明確告知潘某免除競業限製義務;且根據公司的慣例,若公司免除員工的競業限製義務均會以書麵形式通知員工,而潘某亦從未收到過免除競業限製義務的書麵通知。
公司辯稱:已於潘某離職時口頭告知其不再履行《競業限製合同》。公司方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下午潘某與公司人事總監的電話錄音,錄音內容顯示,潘某間接承認在離職麵談時,公司曾表示不予支付其競業限製補償費。
【裁審結果】
裁決公司支付潘某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間的競業限製補償費。
【藍白03manbetx 】
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幹問題的通知(二)》第四條第(三)款:競業限製協議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製的要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也就是說,對於簽訂有《競業限製協議》的員工,用人單位如要放棄勞動者離職後履行競業限製義務,應在離職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若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則法定通知期自離職日起算,向後推一個月,在此期間,雙方繼續履行《競業限製協議》約定的內容。
從該通知的規定可以看出,雖然用人單位需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但沒有要求必須要書麵通知,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如要放棄勞動者離職後履行競業限製義務,也可以口頭告知。但是,由於口頭告知的行為難以舉證,在實踐中經常是勞動者否認單位曾經口頭告知,而單位堅持稱已明確告知勞動者不需要履行,雙方都不能提供證據來支持各自的主張。因此,我們建議用人單位在免除勞動者離職後的競業限製義務時,應當以書麵形式加以確認,否則將有可能以支付一個月競業限製補償費作為免除通知義務的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