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業務縮減員工“被休息”,是否合法合理?
【案情概要】
小周2006年畢業後在一家外貿公司工作,受全球經濟危機影響,小周所在公司今年出口訂單大幅減少,公司為控製成本最近作出一項決定,即將員工分為三批,輪流休假,休假期間不發任何勞動報酬,根據工作時間縮減為原來的三分之一,因此工資也相應調整為原來的三分之一。
小周覺得公司的做法有些不妥,但麵臨全球大環境的壓力,輪休總比被裁員好。公司可以安排我們“輪休”並無薪嗎?
【爭議焦點】
1.公司是否可以安排員工輪休?
2.公司安排“輪休”可以不發放勞動報酬嗎?
【藍白03manbetx 】
“輪休”並非法律概念,從字麵意思上看,就是放假、減少員工的工作時間。公司安排員工放假,如不涉及工資等勞動報酬問題,是企業經營自主權問題,法律上並不加以幹預。本案中,公司在沒有與員工協商一致的前提下,既單方變更了工作時間,又單方變更了勞動報酬,這樣的做法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35條關於變更勞動合同需要經勞資雙方協商一致,且變更勞動合同需要采用書麵形式的法律規定,故公司的做法存在不妥。
有觀點認為,在全球經濟大環境不佳引起公司業務縮減的情況下,為了顧全全體員工的利益,輪休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不過,在我國目前的勞動法律框架下,尚無關於無薪休假的規定。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企業經營受阻,如符合“停工、停產”的情形,公司應當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一般為一個月),按照原工資標準支付工資。超過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的,可根據員工提供的勞動,按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並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何為“停工、停產”,法律並沒有明確定義,但我們一般認為,停工應是在一定時間內不再從事勞動,停產是在一定時間內不再生產。而本案中的“輪休”顯然與“停工、停產”不能等同。“輪休”可以視為用人單位放棄了讓員工提供勞動的權利,對此法律並不禁止,但企業並不能因此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降低工資等。
【法條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35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2條: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