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視為放棄服務期要求?
【案情概要】
2006年4月13日張某到S公司工作,2007年3月19日雙方續簽《勞動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張某任數據通訊部門總監。2007年10月1日起張某的月工資調整為40,000元並有津貼300元。S公司製定有《員工手冊》(2008版),2008年5月12日張某簽收了S公司製定的《商業行為準則》,張某並參加了S公司組織的“反腐敗培訓”。2008年5月20日張某與S公司簽訂了一份“《工商管理碩士》培訓協議”,培訓期限從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公司提供特別資金80,000元(學費),並約定:考慮到S公司為培訓其雇員提供資金,雇員同意在完成該項目後為公司至少工作60個月(服務期),如果雇員在服務期開始之前或服務期間終止在公司的聘用,雇員將根據未完成的服務期部分按比例地支付相應百分比的償還。2008年10月20日S公司出具了《合同終止通知函》,稱張某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製度和紀律,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39(2)條和39(3)條單方麵予以終止。S公司支付張某工資至2008年9月30日。張某於2008年10月22日收到該通知函。
2008年11月20日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1、恢複勞動關係;2、支付2008年10月、11月期間的工資80,000元及100%賠償金80,000元;3、支付翻譯費90元。公司則提起訴訟要求張某償還特別資金。
【爭議焦點】 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放棄服務期的通知?
張某稱:S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事實依據;並且,公司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即表明已其主動放棄服務期,因此無需償還特別資金。
公司辯稱:張某嚴重違紀,公司屬依法解除勞動合同。而公司通知解除是基於員工的過錯,並非公司主動放棄服務期,而是屬於員工違約,應當償還特別資金。
【裁審結果】
終審判決恢複張某的勞動關係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S公司以每月40,300元的標準支付張某2008年10月1日起至勞動關係恢複之日止的工資;駁回張某的其餘訴訟請求。同時,判決駁回公司要求償還特別資金的請求。
【藍白03manbetx 】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約定服務期,“用人單位依約支付相應對價後,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是否要求勞動者履行提供服務則成為用人單位的權利。”所以,是否要求勞動者履行服務期是用人單位的權利,而用人單位有權放棄該權利。
本案中公司出具的《合同終止通知函》表明其終止勞動關係,不再提供工作崗位,是否能可視為公司放棄對勞動者履行服務期的要求?從判決來看,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合法性是關鍵。本案中,因為公司的違紀解除行為違法,人民法院判決勞動合同恢複,因此造成不能履行服務期的過錯在公司方。
而同時,公司要求償還特別資金的請求也說明其已放棄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另外,2009年4月30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以後,公司也沒有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思;即使《培訓協議》中的服務期尚未履行完畢,但公司已明確終止勞動關係,訴訟中公司也沒有改變終止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勞動合同不因服務期協議而自動延長。因此,綜合來看,本案中,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函,是其放棄服務期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