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再無糾紛協議 員工繼續討要權益
2010年6月,黃先生進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工作,任係統項目工程師,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每月工資15000元。合同約定,黃先生在受聘期間,以及本合同無論因何種原因終止生效之日起的24個月內,絕不直接或間接地以業主、雇員、獨資者或其他身份,為與科技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的任何其他個人、公司或其他經濟組織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務、獲取利益、工資或其他報酬。科技公司在競業限製期內按月向黃先生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每月支付數額為其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如黃先生違反了競業限製義務,除向科技公司返還所有已經支付的競業限製補償外,支付違約金數額為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24倍。2011年9月中旬,黃先生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解除勞動合同等糾紛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仲裁委員會主持下,黃先生就提出的請求事項和科技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一、黃先生與科技公司勞動關係於2011年7月31日終結;二、科技公司於2011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黃先生45000元;三、黃先生確認放棄其他請求事項;四、雙方之間的所有勞動糾紛均已處理完畢,本次調解後雙方之間無任何糾紛和其他爭議。2012年7月16日,黃先生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間的競業限製補償金51750元。
【爭議焦點】勞動者簽了再無任何糾紛和爭議的調解協議後能否還能主張競業限製補償?
Ø 黃先生稱:雖然當初在仲裁委員調解下雙方簽訂了調解協議,但調解協議的內容均是勞動關係終結及終結之前的權利義務問題,並未涉及勞動合同解除後的競業限製條款,雙方之前的競業限製協議應當繼續有效,黃先生離職後履行了競業限製義務,公司就應當依據協議支付相應經濟補償。
Ø 公司辯稱:黃先生離職時雙方已就所有的勞動糾紛處理完畢,其中包括競業限製事宜,雙方的調解協議中也已明確本次調解後雙方之間無任何糾紛和其他爭議。黃先生時隔一年後向公司主張競業限製補償,明顯屬於惡意索賠,不應得到支持。
【裁審結果】該案經曆勞動爭議仲裁、一審和二審。仲裁對黃先生的請求未予支持,一審、二審均支持了黃先生的請求。
【藍白03manbetx 】
本案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處理勞動糾紛及簽署調解協議等具有較強的警示作用。
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隻要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該協議書就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協議中“雙方之間無任何糾紛和其他爭議”的條款將被視為雙方對各自權益的最終處分,任何一方若想反悔,將不會得到支持。
但是,離職協議尤其是調解協議的內容大多數僅針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體糾紛,指向性比較明確,因此,此類協議中“雙方再無其他爭議”條款會被認為是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具體糾紛或者已經發生的權利義務進行的了結,對於具體糾紛之外或未來產生的權利義務並不能完全涵蓋。本案中,雖然科技公司與黃先生簽訂了調解協議,且協議中約定“雙方之間無任何糾紛和其他爭議”,但協議內容僅針對黃先生提出的訴求,而對於黃先生離職後會產生的競業限製義務並未明確約定,最終也就導致了一審、二審均作出了對勞動者有利的判決。
通過本案提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署離職協議或調解協議時應盡可能地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員工離職後是否需要履行競業限製義務應當在員工離職時應通過書麵形式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