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解答]
《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由此可見,在沒有緊急搶險等特殊情形發生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在法律上無法強製員工加班。用人單位要想讓員工加班,法律要求除了能夠證明是“由於生產經營需要”,還需要和工會以及員工協商以後,方可加班。所以,企業更需要在管理中找到加班安排的合理機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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