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限是否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限?
【案情概要】
張某於2001年3月進入本市一家集團公司從事產品設計員工作。2012年5月,集團公司將張某派往下屬公司擔任設計部經理。幾天後,下屬公司人事部經理要與張某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張某當即提出要求下屬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人事部經理認為張某原來與集團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不是與下屬公司簽訂的,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條件。張某幾經交涉未果,於是就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下屬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仲裁委員會經過審查,依法予以受理,並通知雙方參加開庭審理。
【爭議焦點】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限是否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限。
【裁審結果】
支持張某要求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
【藍白03manbetx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限合並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期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期限。”
另外,按照高院司法解釋四規定: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並、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由此可見,張某非因本人原因從集團公司被安排到下屬公司工作的,張某在原集團公司的工作期限應合並計算為下屬公司的工作期限。現在下屬公司與張某簽訂勞動合同,張某基於其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而提出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下屬公司應該按照規定與張某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