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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未明確離職後競業限製內容 員工要求補償金予以支持

作者:狗万manbet官网 2015-07-04 22:30 來源:狗万manbet官网

【案情概要】

被告周某於1998年7月1日起與原告公司建立勞動關係。2008年7月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任銷售部門分區經理一職。

2009年4月24日雙方簽訂《承諾書》,被告承諾在受雇於原告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期間,在未經某書麵同意的情況下,絕不擅自出售原告家電產品以外的家電產品,絕不做出為原告以外的第三方服務或實行一切損害某權益的言論及行為。

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希望選擇新的工作為由向原告提出辭職,並遞交了辭職信。雙方於當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了:1.甲方接受乙方辭職申請,雙方一致同意自2012年6月1日起解除勞動合同關係,......4、甲方將支付乙方經濟補償金共計15萬元,分為兩次支付,第一筆12萬元於2012年6月15日前劃入乙方指定的個人銀行賬戶,第二筆3萬元於2013年6年1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個人銀行賬號,上述金額涵蓋了甲方依據法律規定和公司製度而應向乙方支付尚未支付的一切費用,也包括甲方因要求乙方承擔下述第5條所述各項責任而給予的補償;5、乙方承諾:乙方保證恪守《某有限公司保密及不競爭協議》,終身不向第三方泄露甲方的商業機密,保證不帶走屬於一切與甲方業務有關的、在職期間由乙方掌握或被乙方控製的商業信息或其載體。

第一筆經濟補償金於2012年6月15日支付。此後,原告發現被告在外經銷其競爭對手產品,存在違反競業限製的行為,故拒絕支付第二筆補償金30,000元。原告認為被告已違反競業限製協議,構成違約,故原告無需再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被告於2013年6月20日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000元,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予以支持。因對仲裁不服,原告訴諸法院,要求判令: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0,000元。

【爭議焦點】

1) 雙方是否約定了競業限製義務?

2) 約定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是否屬於競業限製補償金?

【裁審結果】 

判決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某經濟補償金款30,000元。

【藍白03manbetx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據此,用人單位出於保護公司商業秘密的需要,可以與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在其中約定競業限製義務。競業限製是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手段,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競業限製既可以約定勞動者在職期間不得從事為第三方服務、不得自營等做約定,也可以約定勞動者離職後不得從事上述行為。

本案中,《承諾書》的約定即用人單位限製勞動者在受雇期間不得從事為第三方服務、不得自營等行為;離職協議中關於“5、乙方承諾:乙方保證恪守《某有限公司保密及不競爭協議》”的條款約定了勞動者不得實施損害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兩份協議都沒有對員工離職後不得前往競爭對手處工作或者自營與公司有競爭關係的產品做明確的限製性約定。因此,僅憑《承諾書》和離職協議尚不能確定勞動者負有離職後的競業限製義務。

雖然,離職協議中關於第二筆補償款的支付方式,形式上似乎類似於競業限製補償的支付,但是卻沒有明確的表述,包括確定競業限製補償的金額,而如此模糊不確定的條款所作的解釋必定是不利於用人單位的,這種模糊約定無法獲得仲裁、法院的支持。因此, 15萬元的補償包含競業限製補償的說法無法得到支持,隻得理解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權利義務的結清承諾。

藍白提醒:競業限製是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手段,用人單位欲通過離職後競業來保護公司商業秘密的,必須明確約定競業相關條款或者單獨約定競業限製協議,包括競業限製的範圍、地域、期限、補償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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