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拖欠工資擅自離職 要求補償金被駁回
【案情概要】
2010年10月20日王誌文到鴻起順公司從事保潔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雙方認可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資為176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4日、7日正常出勤,被告未支付原告該時段工資。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沒有履行相關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離職。後原告到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4日、7日工資390.8元、2011年11月5、6月加班工資312.64元、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工作滿一年補償金1618.83元、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7日工作不滿6個月補償金809.41元。2012年6月12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津濱勞仲案字(2012)第1013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工資390.8元,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後王誌文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鴻起順對加班不予認可,而原告王誌文也未對加班事實提供證據證實。
【爭議焦點】
王誌文的離職行為是否構成自動離職以及是否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
【裁審結果】
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4日、2011年11月7日工資390.8元,駁回原告其他仲裁請求。
【藍白03manbetx 】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自動離職”的認定問題,明確自動離職的認定標準,才能對原告王誌文的行為定性並對其是否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作出判斷。《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離職要提前一定的時間通知用人單位,也是對於用人單位權利的保障措施。隻有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如發生用人單位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情形勞動者方可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一係列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但其中沒有一種情形規定勞動者自動離職後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金。
《關於企業處理擅自離職職工問題的複函》(勞辦法[1993]68號)規定的內容“自動離職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時不履行解除手續,擅自出走離崗,或者解除手續沒有辦理完畢而離開單位。”1994年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複函中“職工與企業因辭職問題發生爭議,隻要不出現職工違紀引發的糾紛,應按辭職爭議處理。”
提醒企業注意的是,在員工無故離開工作崗位後,應當依照相關 法律作出明確的舉措,例如寄發通知信函等。以免勞動者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經濟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