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工通知單記載不當致勞動者無法再就業的經濟賠償
【案情概要】
張某2006年至電子公司任會計,2010年12月31日公司通知張某解除勞動關係。張某認為公司係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提起仲裁。仲裁委裁決電子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1214.53元並為張某辦理檔案和社保關係的轉移等附隨義務。電子公司認為張某的檔案未存放於公司,遂提起訴訟。本院於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錫濱民初字第0602號民事判決:電子公司支付張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1214.53元、2010年12月11日至12月30日期間的工資2016.32元、駁回張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2011年12月31日電子公司為張某辦理了退工通知單,終止解除合同原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製度”。2012年2月20日,張某再次提起仲裁,要求電子公司撤銷《無錫市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通知單》,2012年5月21日電子公司與張某經協商,達成“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由單位方提出”的協議,同月31日公司為張某重新辦理了退工通知單,終止解除合同原因“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方提出”。
2012年7月4日張某又提起勞動仲裁,要求電子公司支付未辦理退工通知單及惡評導致無法正常就業期間的經濟損失85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
【爭議焦點】
本案引發的勞動爭議焦點問題在於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的退工通知單上作不當記載,勞動者是否可以提起變更或撤銷退工通知單不當記載及賠償其損失之訴。
【裁審結果】
法院判決電子公司支付張某經濟損失18000元。
【藍白03manbetx 】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麵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麵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具體到本案中,電子公司於 2010 年 12 月 30 日與張某解除勞動關係,張某認為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提起勞動仲裁。後公司認為張某的檔案未存放於公司,提起訴訟。法院一審認為仲裁委裁決電子公司為張某辦理檔案及社會 保險的轉移手續有誤,予以糾正。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11 年 11 月 30 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認定電子公司係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公司應當按法院最終認定的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為張某辦理退工手續。電子公司於 2011 年 12 月 31 日為張某辦理了理由為 “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 製度” 的退工單,直至 2012 年 5 月 31 日更改終止解除合同原因為 “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方提出 ” ,期間其他公司也有錄用張某從事財務工作的意向,但因張某的《無錫市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通知單》中終止解除合同原因是 “ 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 製度” ,未予錄用。故電子公司應當支付 2011 年 12 月至 2012 年 5 月期間張某無法正常就業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