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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公告

作者:網絡轉載 2015-07-09 12:53 來源:網絡轉載

為進一步規範稅收執法行為,優化納稅服務,方便納稅人辦理涉稅事宜,促進煤炭資源稅管理的規範化,國家稅務總局製定了《煤炭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現予發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7月1日

煤炭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範煤炭資源稅從價計征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稅人開采並銷售應稅煤炭按從價定率辦法計算繳納資源稅。應稅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稅原煤(即:自采原煤)加工的洗選煤。

  原煤是指開采出的毛煤經過簡單選矸(矸石直徑50mm以上)後的煤炭,以及經過篩選分類後的篩選煤等。

  洗選煤是指經過篩選、破碎、水洗、風洗等物理化學工藝,去灰去矸後的煤炭產品,包括精煤、中煤、煤泥等,不包括煤矸石。

  第三條 煤炭資源稅應納稅額按照原煤或者洗選煤計稅銷售額乘以適用稅率計算。

  原煤計稅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原煤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以及從坑口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

  洗選煤計稅銷售額按洗選煤銷售額乘以折算率計算。洗選煤銷售額是指納稅人銷售洗選煤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洗選副產品的銷售額,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稅銷項稅額以及從洗選煤廠到車站、碼頭或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輸費用。

  第四條 在計算煤炭計稅銷售額時,納稅人原煤及洗選煤銷售額中包含的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以及伴隨運銷產生的裝卸、倉儲、港雜等費用的扣減,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煤炭資源稅費有關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15〕70號)的規定執行。扣減的憑據包括有關發票或者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的其他憑據。

  運輸費用明顯高於當地市場價格導致應稅煤炭產品價格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合理調整計稅價格。

  第五條 洗選煤折算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稅部門或其授權地市級財稅部門根據煤炭資源區域分布、煤質煤種等情況確定,體現有利於提高煤炭洗選率,促進煤炭清潔利用和環境保護的原則。

  洗選煤折算率一經確定,原則上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保持相對穩定,但在煤炭市場行情、洗選成本等發生較大變化時可進行調整。

  洗選煤折算率計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洗選煤折算率=(洗選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環節平均成本-洗選環節平均利潤) ÷洗選煤平均銷售額×100%

  洗選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環節平均成本、洗選環節平均利潤可按照上年當地行業平均水平測算確定。

 公式二:洗選煤折算率=原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煤平均銷售額×綜合回收率)×100%

  原煤平均銷售額、洗選煤平均銷售額可按照上年當地行業平均水平測算確定。

  綜合回收率=洗選煤數量÷入洗前原煤數量×100%

  第六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煤炭的,在銷售環節繳納資源稅。納稅人以自采原煤直接或者經洗選加工後連續生產焦炭、煤氣、煤化工、電力及其他煤炭深加工產品的,視同銷售,在原煤或者洗選煤移送環節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納稅人煤炭開采地與洗選、核算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縣級以上)的,煤炭資源稅在煤炭開采地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開采應稅煤炭,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八條 煤炭資源稅的納稅申報按照《關於修訂資源稅納稅申報表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2號發布)及其他相關稅收規定執行。

  第九條 納稅人申報的原煤或洗選煤銷售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有視同銷售應稅煤炭行為而無銷售價格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下列順序確定計稅價格: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原煤或洗選煤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原煤或洗選煤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1-資源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按同類應稅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潤率確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十條 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一條 納稅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選煤連續生產焦炭、煤氣、煤化工、電力等產品,自產自用且無法確定應稅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可采取最終產成品的煤耗指標確定用煤量,即:煤電一體化企業可按照每千瓦時綜合供電煤耗指標進行確定;煤化工一體化企業可按照煤化工產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標進行確定;其他煤炭連續生產企業可采取其產成品煤耗指標進行確定,或者參照其他合理方法進行確定。

  第十二條 納稅人將自采原煤與外購原煤(包括煤矸石)進行混合後銷售的,應當準確核算外購原煤的數量、單價及運費,在確認計稅依據時可以扣減外購相應原煤的購進金額。

  計稅依據=當期混合原煤銷售額-當期用於混售的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

  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外購原煤的購進數量×單價

  納稅人將自采原煤連續加工的洗選煤與外購洗選煤進行混合後銷售的,比照上述有關規定計算繳納資源稅。

  第十三條 納稅人以自采原煤和外購原煤混合加工洗選煤的,應當準確核算外購原煤的數量、單價及運費,在確認計稅依據時可以扣減外購相應原煤的購進金額。

  計稅依據=當期洗選煤銷售額×折算率-當期用於混洗混售的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

  外購原煤的購進金額=外購原煤的購進數量×單價

  第十四條 納稅人扣減當期外購原煤或者洗選煤購進額的,應當以增值稅專用發票、普通發票或者海關報關單作為扣減憑證。

  第十五條 煤炭資源稅減征、免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4〕72號)及其他相關政策和征管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機關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術,參照全國性或主要港口動力煤價格指數即時信息以及當地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已有的網上煤炭即時價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資源稅價格監控體係。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煤炭資源稅風險管理,構建煤炭資源稅風險管理指標體係,依托現代化信息技術,對煤炭資源稅管理的風險點進行識別、監控、預警,做好風險應對處置以及績效評估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國地稅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實現信息共享,省國稅機關應將煤炭企業增值稅開票信息等相關煤炭銷售數據按月傳遞給省地稅機關。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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