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適用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辭退員工
【案情概要】
2007年9月3日,朱娜進入A上海分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7年9月3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朱娜A上海分公司擔任生命網代表,月工資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000元。朱娜的工作職責主要是網點、病人隨訪、數據統計等。2012年10月,A公司通過電子郵件的形式告知了所有相關員工生命網業務已經進行了外包,A公司將與員工重新協商具體的人員安排。之後,A公司多次發電子郵件給朱娜提供新的崗位,但朱娜遲遲不答複。
2013年1月1日,A公司向朱娜出具《解除勞動合同信》,以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
2013年4月10日,朱娜向上海市靜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60,351.30元。2013年6月28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令A公司支付朱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差額72,739元。A公司不服仲裁裁決,遂訴至原審法院。
A公司、某公司共同訴稱,朱娜是A公司的員工。在職期間,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最終A公司依法解除了勞動關係,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現A公司、某公司認為,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特起訴要求:不支付朱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差額72,739元。
朱娜辯稱,首先,A公司沒有發生業務外包的事實,依舊可以使用生命網的業務;其次,A公司雖陳述對其他員工進行了安置,但並不代表與她進行了協商及安撫,同時協商也需要實質性的協商,本案中,她原屬於市場服務的崗位,卻被分配到產品銷售的崗位,這樣的協商也是不合理的;最後,本次訴訟是因A公司給予的補償金過少才造成的協商不成。綜合上述理由,朱娜不同意A公司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是否發生重大變化以及是否有經過協商程序。
【裁審結果】
法院認為:A公司要求不支付朱娜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差額72,739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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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第》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企業在主張適用“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與員工的勞動合同時需要注意哪些方麵呢?
首先,根據《關於〈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並、企業資產轉移等,並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的客觀情況(即: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客觀情況)。因此,我們可以分以下幾點來解析“客觀情況”:
1. 發生不可抗力,根據《民法通則》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
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一般包括自然災害、政府行為和社會異常事件。
2. 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認為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包括
因企業根據市場變化調整經營策略或者產品結構發生轉產、調整生產任務或者生產經營項目。
3. 此外,提醒企業注意:《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還規定了“經濟性裁員”適用的情形,建議企業區別對待該條款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條款的適用情形。
其次,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未能達成協議時才可解除勞動合同。很多企業一開始就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內容,但是這樣做會被法院認為沒有協商變更合同從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那麼協商的內容應該是對變更勞動合同進行協商,而協商的形式則沒有限製。
最後,即使企業遭遇的情況屬於“客觀情形發生重大變化”,也需要注意員工是否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限製解除勞動合同人員的範疇,如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等。並且在決定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的形式通知或者支付一個月的代通金,以及支付經濟補償金等後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