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被刑拘後遭解約
【案情概要】
秦某係外來務工人員,2012年2月23日,秦某、A公司雙方簽訂了一份以完成吳中路51號工地一結構模板支模工作為內容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秦某月工資為2,400元,並約定秦某應按時上下班,按工期完成任務,若無故曠工超過10天,A公司有權解除合同。
2012年3月9日,秦某因涉嫌聚眾鬥毆被本市徐彙區公安機關處以刑事拘留,其被羈押至2012年4月6日。秦某被釋放後,仍居住於工地宿舍,但未再正常提供勞動。
秦某自述其自2012年3月9日至7月13日一直在休病假,但未向A公司提交過病假單。
2012年4月26日A公司向秦某發送書麵通知,內容為:因你於2012年3月9日上午8時左右在施工現場打架鬥毆,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嚴重違反我公司勞動紀律,並曠工45天(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根據公司相關規定決定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關係。請你接到通知後,於2012年4月26日前來我公司吳中路51項目部進行工程量結算。如不按期來結算一切後果自負。
2012年7月12日,A公司將秦某的行李搬出宿舍,秦某為此向公安機關報警。2012年7月13日,雙方結算了勞動報酬,秦某在承諾書上簽名確認:“在吳中路51#工地工作期間的所有工資已結清,並無任何異議......與A公司於2012年4月23日解除勞動關係”。
2013年4月23日,秦某向上海市長寧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A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2月8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6,000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000元;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工資24,000元。2013年6月21日,該仲裁委員會裁決對秦某的請求均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刑事拘留能否作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
【藍白03manbetx 】
根據《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當勞動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而根據原勞動部《關於<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指:(1)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2)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刑罰包括:主型:管製、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的;(3)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因此,隻有當勞動者被追究前述“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方可進行行使解除權,而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予刑罰,人民檢察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此時勞動者未經人民法院審判,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
案例中,秦某僅被刑事拘留,並不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範疇,因此,A公司不可直接依據秦某的“刑事拘留”而直接解雇秦某。
那麼,對於被“刑事拘留”的員工,用人單位應該如何處置呢?
1、用人單位可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職工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製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不承擔勞動合同規定的相應義務。
2、用人單位可對員工違紀行為進行處理。職工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勞動教養、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盡管用人單位不能以被追究刑事責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卻未必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製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若員工存在嚴重違紀的行為,即使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仍然可以以嚴重違紀為由進行解雇。
本案中,A公司最終解雇秦某,並非依據秦某被刑事拘留,而是在於:一、秦某在工地聚眾鬥毆,已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二、秦某自2012年4月6日被釋放起,一直未向用人單位提供過正常勞動,也未提供病假證明,因此,A公司基於秦某嚴重違反企業規章製度而解除與秦某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