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基數如何確定
【案情概要】
2007年4月,朱某與上海市對外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朱某至百利亞洲有限公司上海代表處(以下簡稱百利亞洲上海代表處)工作,期限至2008年4月22日止。2008年4月,朱某與秀欣公司簽署勞動合同,2010年4月雙方續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止,約定朱某的月工資為稅後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200元。勞動合同約定朱某任業務部跟單,合同的首頁記載:入職時間2007年4月23日。2011年4月,朱某的工資已調整為5,400元/月(稅後);2012年2月、3月,朱某的實得工資分別為4,903.45元、4,655.18元。2012年初,秀欣公司向朱某支付2011年度年終獎2,700元。朱某每月應由個人承擔的社保費、公積金、個人所得稅都由秀欣公司承擔。
2012年3月28日秀欣公司發出“業務結構、組織機構調整通知”,載明:受經濟危機衝擊,經營出現困難,公司決定將相關部門移至義烏、江陰。在義烏和江陰新設管理部門,原上海公司將改編為上海管理部門。上海管理部門設行政/財務、上海船務、上海業務、上海生產技術部、開發部;江陰管理部設江陰業務部、江陰生產質檢部、江陰生產產品部、江陰船務;義烏管理部設義烏業務部、義烏生產質檢部、江陰生產技術部。原由上海管理部門安排生產管理的職能將分別轉移至江陰和義烏……。本通知從2012年4月1日執行。
2012年4月16日秀欣公司向朱某出示“簽訂‘協商解除勞動關係協議書’的通知”及“勞動關係解除相關手續的通知”,前者記載“簽訂協議書、支付補償金、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等內容;後者記載“解除勞動關係、按工作年限支付補償金”等內容。朱某在“勞動關係解除相關手續的通知”的下方書寫“不同意”的字樣。朱某遂離職。4月18日,秀欣公司為朱某辦理退工手續,4月26日,秀欣公司通過銀行轉帳的形式向朱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金,共計33,129.30元。
2012年5月4日,朱某向上海市黃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秀欣公司支付解約賠償金72,739元。該委裁決:秀欣公司支付朱某解約賠償金差額22,086.20元。朱某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秀欣公司支付解約賠償金差額37,043.80元。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秀欣公司承擔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並非朱某的工資組成部分,最終判決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差額22086.20元;
二審法院認為秀欣公司承擔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應當計入朱某的工資組成部分,最終判決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差額37043.80元。
【爭議焦點】
由公司承擔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是否應當計入勞動者的工資性收入,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時一並予以考慮?
【藍白快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以勞動者月工資為基數計算員工離職經濟補償金,該“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而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據此,實踐中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均以“應得工資”計算,包括個人應當承擔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約定的是稅後工資,原本應由勞動者個人承擔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此種情形下,該部分費用是否還應算入勞動者的“應得工資”,並以此作為基數計算勞動者的離職經濟補償?對此,有兩種不同觀點:
1、在勞動者工資中被扣除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應當作為勞動者的應得收入,並以此計算離職經濟補償金,但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約定的是稅後工資,那麼這些費用並非由勞動者個人承擔,勞動者的工資收入中並未扣除這些費用,這些費用從本質上就不是勞動者工資收入的一部分,因此不應計入勞動者的“應得收入”,本案中的一審法院即持該觀點;
2、雖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約定了稅後工資,但對於個人應當承擔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用人單位僅是代繳而已,在計算離職經濟補償時應以勞動者的稅後工資及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各類稅費的綜合作為基數,本案中二審法院最終采用了該觀點。
藍白在此提醒,用人單位采用“稅後工資”時,應注意與勞動者之間明確約定,勞動者個人承當的社保、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各類稅費作為員工福利由用人單位承擔,而不是約定該部分費用作為員工工資由用人單位從中扣除,同時注意在工資單等書麵材料注意區分二者的性質,如沒有特殊約定或約定不清時,這部分費用很有可能被計入勞動者的應得收入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