崗聘分離 公司解聘經理不等於同時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案情概要】
李某係北京某文化發展公司的股東,2011年6月1日,公司召開董事會並形成董事會決議,聘任李某為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旗下的影視部。根據該公司章程的規定:總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會決定其任免及報酬事項;股東會可以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2012年1月13日,公司決定解散影視部,李某表示反對,但最終影視部仍被解散。2012年2月11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兩份會議紀要,其中會議紀要一寫明:由於經營不善,公司決定解散影視部,李某自謀出路;會議紀要二寫明:免去李某的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職務。李某作為公司股東,參加了2012年2月11日的股東會並已知曉該兩項決議。
同年3月14日,李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1、給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間的欠薪;2、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3、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支持了李某的第1、2項請求,但認為雙方勞動關係並未解除,故對李某第3項的賠償金請求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裁決,訴至法院,請求不支付勞動仲裁裁決內容。一審法院對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公司無需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但須支付欠薪。
2014年10月,公司再次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其與李某的勞動關係已經於2012年2月11日合法解除,理由如下:1、李某於2月16日給公司發來的律師函上寫明公司於2012年2月11日辭退了自己;2、李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給付欠薪的終止日期是2012年2月11日,同時,要求公司給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說明李某自己也認為雙方勞動關係已於2012年2月11日解除;3、公司做出解聘決定後,李某仍舊是股東,但與公司的關係極度惡化,多次到公司鬧事,先後對公司及大股東周某提起至少五次民事訴訟,李某並無在此期間仍到公司上班的客觀可能性,公司也未向李某支付任何工資報酬;4、李某多次對公司提起惡意訴訟,並對公司財務報表提出質疑,導致公司年檢無法正常進行,無法進行法定代表人變更,因此李某在2012年12月1日之前一直是對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因此認定雙方仍存在勞動關係。
李某則主張雙方勞動關係於2012年12月1日解除,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間,自己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一直在為公司提供勞動,公司為其繳納社保至2012年8月。此前勞動仲裁已作出生效裁決,認定雙方勞動關係並未解除,公司對此並未提出異議。公司現在提起訴訟,已過訴訟時效,因此李某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公司董事會有權對總經理的任免做出決定,而股東會無此權利,且公司也並未根據勞動法律的規定對李某做出解除通知、履行解除手續,故判決駁回公司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於2012年2月11日解除的請求。
【爭議焦點】
公司股東會於2012年2月11日做出的解聘決議是否解除了與李某的勞動關係?
【藍白快評】
這個案件是勞動關係與公司治理之間亂象的一種集中體現,一方麵是我國法製的不統一,另一方麵也是企業管理的大烏龍。
我國的勞動法律法規對於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普通勞動者並未作出特別區分,因此,高級管理人員一般身負兩層法律關係:一層是基於董事會決議所產生的高級管理人員聘任關係,另一層是基於勞動合同或用工事實而產生的勞動關係。
本案中,就李某的高管身份而言,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經理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會決定,且該公司的章程中亦規定經理的任免由董事會決定。據此,李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理,其是否被解聘應取決於董事會依法作出的決議。而公司於2012年2月11日召開的是股東會議,而非董事會會議,股東會無權對李某的總經理身份做出任免決定。此外,2012年2月11日的股東會所形成的文件僅為“會議紀要”,其實質是對李某解聘事宜的股東商討記錄,而非股東會經法定表決程序做出的正式決議。因此,在2012年2月11日,董事會實質上並未對李某作出解聘決定,公司僅以股東會形成的會議記錄作為對李某的解聘依據是存在瑕疵的。
就李某的勞動者身份而言,公司想要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舉證勞動者存在符合勞動法律規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向勞動者告知解除決定,並為勞動者辦理相關的離職和退工手續。但本案中,公司並未舉證李某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也未以公司名義向李某發出過解除勞動關係的通知,而僅僅是以2012年2月11日股東會作出的會議紀要作為勞動關係已經解除的認定依據,這一做法也存在瑕疵。再者,之前勞動仲裁也已經作出生效裁決,確認雙方勞動關係並未解除,而公司未提出異議。綜上,法院認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在2012年2月11日時並未解除,也實在是對公司混亂管理的一種無奈選擇,而並不代表司法實踐的一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