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行政部門具有勞動關係認定權力
【案情概要】
2012年7月12日7時40分,朱誌財搭載鍾發喜駕駛的粵J/8404K號普通二路摩托車從海洲垃圾場往西岸路行駛至海洲垃圾場對開路段,與莫建波駕駛的大型專項作業車發生碰撞,02manbetx.com 造成朱誌財受傷,交警認定朱誌財不承擔此02manbetx.com 的責任。2012年9月4日,朱誌財就該02manbetx.com 傷害向中山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道路交通02manbetx.com 認定書、陳金龍證明及其身份證等相關證據材料。中山人社局於2012年9月14日受理朱誌財的工傷認定申請,於同月28日向曙光公司發出舉證通知書及協助調查通知書,要求其就朱誌財受到的傷害是否屬於工傷提交書麵意見和證據,且告知相應的法律後果等。曙光公司向中山人社局提交了工傷認定異議書,其主張朱誌財不是曙光公司員工,張誌紅承包了曙光公司搬運裝車業務,而朱誌財是張誌紅所雇請的搬運工。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23日,中山人社局向曙光公司分別發出第二份、第三份協助調查通知書,要求其進一步協助調查。中山人社局根據朱誌財及曙光公司提交的證據及向交警部門的調查作出調查記錄、閱卷記錄,出具路線圖,並向朱誌財、陳金龍、鍾發喜、劉愛秀、邱楊楊等人進行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2013年6月19日,中山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認(2013)7376號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朱誌財於2012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中山市古鎮鎮西岸公路海洲垃圾場對開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並於次日送達朱誌財,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曙光公司。
曙光公司不服,遂向中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朱誌財並非曙光公司員工,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認定事實錯誤。(一)曙光公司已向中山人社局提供曙光公司2012年5月至8月的員工勞動合同、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明細表予以證明凡與曙光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員工均前有書麵勞動合同,登記於花名冊上,按規定上下班考勤打卡,每月20日發放上個月的工資的事實。(二)朱誌財係承包曙光公司鄭州線貨物搬運裝車業務的張誌紅所雇請的搬運工。1.張誌紅承包曙光公司的貨物搬運裝車業務,曙光公司按月與張誌紅結算搬運費;2.張誌紅除為曙光公司提供搬運裝車服務外,還為其他貨運單位提供同樣的服務,結算方式基本上也是按月結算;3.朱誌財接受張誌紅的管理和支配,工作時間、地點和工作任務均接受張誌紅的安排和指揮,入職、辭退均由張誌紅決定,工資由張誌紅與其結算;4.朱誌財為交通事故索賠之便,哄騙曙光公司的經理出具工作證明,該證明係受欺詐所作,依法應認定為無效。綜上事實,張誌紅承包曙光公司的搬運裝車業務,與曙光公司形成承攬關係,而朱誌財受聘於張誌紅,與張誌紅形成雇傭關係,因張誌紅並不固定僅向曙光公司承包搬運裝車業務,因此作為其雇員的朱誌財也並非僅向曙光公司提供勞務,朱誌財與曙光公司之間不可能形成具有“勞動力支配和管理”這一人身依附特征的勞動關係。二、中山人社局在勞動關係存疑的情況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違法。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的規定,工傷認定申請是否受理應以傷者與用人單位存在無爭議的勞動關係為前提。實踐中,若用人單位否認與傷者存在勞動關係,且傷者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勞動部門應不予受理傷者的工傷認定申請,同時,應告知傷者現行確認勞動關係。本案中,曙光公司不確認與朱誌財存在勞動關係,朱誌財亦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曙光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中山人社局無權直接作出工傷與否的決定,因為確認勞動關係係應經勞動爭議仲裁以及後續的法院審判程序,屬司法裁判範疇,而工傷認定屬勞動行政管理範疇,行政權不能代替和逾越司法權。三、中山人社局從立案至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跨越了差不多一年的時間,逾期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屬程序違法。綜上所述,中山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應予以撤銷。
中山人社局在原審中辯稱:朱誌財係曙光公司的員工。2012年7月12日,朱誌財乘坐鍾發喜駕駛的粵J/8404K號二輪摩托車到曙光公司上班,途徑中山市古鎮鎮西岸公路海洲垃圾場對開路段時,與莫建波駕駛的粵T/10724號大型專項作業車發生碰撞受傷。事故發生後,朱誌財被送往中山市海洲醫院治療,後轉中山市人民醫院治療。中山人社局受理朱誌財工傷認定申請後,對朱誌財、陳金龍、鍾發喜、劉愛秀、邱楊楊等人做了調查筆錄,並根據中山市海洲醫院及中山市人民醫院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線路圖、工作證明、居住證明等相關材料,認為朱誌財的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第(六)項 規定,對其作出中人社工認(2013)737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並按照《工傷認定辦法》於2013年6月20日、7月10日書麵送達朱誌財及曙光公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朱誌財係曙光公司的員工事實有曙光公司出具的工作證明為憑,曙光公司認為該證明係受欺詐所作,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其提供的員工勞動合同、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明細表並不能直接證明朱誌財並非其員工,因此曙光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朱誌財提交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符合受理要求,曙光公司認為是否受理應以用人單位對勞動關係的意見為前提並沒有法律依據,且中山人社局在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調查核實權,根據本案的相關證據材料已能確認朱誌財係曙光公司的員工,故不存在須經勞動仲裁或司法審判程序確認勞動關係的情形。因本案跨越春節,存在難以向證人詢問調查的情形,中山人社局為了在案件調查清楚的情況下作出認定才導致時間長,因此不應認定為程序違法。
【判決結果】
一審駁回起訴,二審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勞動行政部門是否具有勞動關係認定的權力,還是隻有仲裁部門具有勞動關係認定的權力?
【藍白快評】
原審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因,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中山人社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的主體資格,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並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屬其法定職責。本案中,經查證,朱誌財係曙光公司的員工,其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承擔事故的責任的事實,有中山人社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線路圖、居住證明、工資證明、醫院證明及對朱誌財、陳金龍、鍾發喜、劉愛秀、邱楊楊等人的調查筆錄等證據相互印證,法院予以確認。曙光公司陳述前述工作證明是朱誌財哄騙曙光公司的經理出具的,係受欺詐所作,屬於無效證據,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且即使其陳述屬實,曙光公司的經理出具的工作證明可視為其證人證言,結合上述其他證據,中山人社局認定朱誌財是曙光公司的員工並無不妥,對曙光公司相應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係確認權請示的答複》“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職權”的答複,對曙光公司提出的“在勞動關係存疑的情況下,中山人社局無權直接認定勞動關係並作出認定工傷與否的決定”主張,法院沒有予以支持。從工傷認定的程序上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本應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本案雖然逾期將近一年才作出工傷認定的問題,但是考慮其情況複雜,而且基於認定結果無誤,並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及時實現的角度考慮,故法院認為中山人社局所作的工傷認定無可厚非。
藍白認為,在事實認定方麵,對於中山人社局認定朱誌財係曙光公司員工的事實,中山人社局提供的證據中,有曙光公司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並有陳金龍、鍾發喜等證人證言予以佐證,故足以認定該事實。曙光公司認為其出具的證明屬陳文輝出具的虛假證明而不具有效力,因出具公司證明的陳文輝為曙光公司經理,而曙光公司提供的錄音通話內容中並不能說明曙光公司出具的證明屬虛假;且從曙光公司主張的承包關係看,承包其公司搬運業務的張誌紅並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曙光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亦無不當。
但是,藍白在此提醒廣大企業,該案存在個案的具體特殊性,一般情況下,工傷認定過程中,如果一方否認存在勞動關係的,應當首先通過勞動仲裁和訴訟的途徑對勞動關係進行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