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內員工競業限製的違約責任約定是否有效?
【案情概要】
黃某於2013年6月進入A公司工作,雙方於2014年3月15日簽訂了期限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黃某有義務為A公司保守商業秘密,黃某不得以任何身份、方式參與與A公司業務有關的競爭,一經發現,A公司有權提前終止勞動合同,並由黃某支付相應違約金或承擔法律責任。雙方另簽訂了保密協議,黃某每月領取保密費80元。A公司發放黃某工資到2014年7月,黃某工作至2014年10月。
2014年10月30日,A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黃某交還收取的貨款53,023元並賠償因違反競業限製為A公司造成的損失300,000元。該會於2014年12月29日裁決對A公司的請求均不予支持。A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遂訴至法院。
A公司訴稱,黃某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黃某先後5次分別收取客戶王某貨款15,755元、劉某貨款37,268元(二人係代付珠海市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貨款)及西安某電公司貨款87元未交給A公司,黃某依法應當交還上述貨款共計53,110元。不僅如此,黃某還以黃XX之名與上海聯程公司合作,以A公司名稱變更和賬戶變更,但地址和業務員未變為由,將A公司客戶格方公司等的業務收入轉移至聯程公司,而聯程公司並不從事鋁型材的生產和加工業務,導致A公司多達20多萬元的業務收入被黃某和聯程公司轉移和侵吞。故A公司要求判令:1、黃某交還收取的貨款53,110元;2、黃某賠償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300,000元。
黃某辯稱,不同意A公司的訴訟請求,黃某沒有收取相關的貨款,也沒有違反競業禁止的相關規定。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A公司要求黃某返還客戶貨款的前提條件,是該貨款所對應的貨物由A公司供貨。由於A公司沒有向該些客戶提供貨物,不是貨物買賣合同的當事人,無權取得係爭貨款。A公司認為,黃某在職期間違反競業限製義務,從事與企業有競爭關係的經營活動,要求黃某按競業禁止約定賠償A公司損失300,000元,但競業限製賠償僅限於離職後,所以不予支持。關於黃某對A公司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沒有提供具體損失的確鑿依據,難以支持。最終法院駁回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黃某在職期間違反競業限製的約定,單位是否可以按照其違反競業限製的約定主張違約賠償?
【藍白快評】
本案中黃某利用公司的銷售職務,私下將可能與A公司建立銷售關係的客戶,轉給其它企業或自己與其建立合同關係牟利的行為,的確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製合同是從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之日起生效,違反競業限製的違約責任也同時生效。而勞動者在職期間的違反競業的違約條款是否有效,在審判實踐中,各地的法院觀點不太一致。浙江高院對此已經明確:競業限製期間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勞動者在職期間的競業限製義務作出約定的,應屬有效。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就其在職期間違反競業限製約定的行為承擔責任的,可予支持。
對於沒有明確可以在勞動者在職期間主張競業違約責任的地區,我們建議對員工的這一類行為應該理解為違反其作為勞動者的忠實義務以及侵犯了公司的商業秘密所獲得的收益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並同時要求其承擔競業限製的義務,要求員工停止此類合作和行為,員工不停止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關於用人單位在員工在職期間競業造成的損失,用人單位需要從銷售額、利潤等方麵證明並主張實際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