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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範》(修訂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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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名稱: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範》(修訂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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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時間: 2015-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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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行業標準


AQ×××××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


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範(修訂版)


(征求意見稿)


×-××-××發布                  ×-××-××實施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發布


前 言


本標準全文為強製性標準。


本標準與AQ1055-2008《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範》變化如下:


a)章條的變化:本標準改原“3.11 礦山救援、保健和安全培訓”為“3.11 礦山救援、職業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條“3.11.1 礦山救援”、“3.11.2 職業健康”、“3.11.3 安全管理”、“ 3.11.4 井下安全避險‘六大係統’”;合並原“4.11 礦山救護保健和個體防護”及“4.12 安全管理”為“4.11 礦山救援、職業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條“4.11.1 礦山救援”、“4.11.2 職業健康”、“4.11.3 安全管理”、“4.11.4井下安全避險‘六大係統’”;改原“5.11 其他”為“5.11 礦山救援、職業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條“5.11.1 礦山救援”、“5.11.2 職業健康”、“5.11.3 安全管理”;改原“6.11 其他”為“6.11礦山救援、職業健康和安全管理”,其下分條“6.11.1 礦山救援”、“6.11.2 職業健康”、“6.11.3 安全管理”。


b)本標準新增條、段及列項共285條。


c)本標準修改、補充、完善條、段及列項共295條。


d)本標準刪除、合並及位移條、段及列項共69條。


本標準的附錄A為參考文獻。


本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提出,全國安全生產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煤礦安全分技術委員會歸口。


本標準的起草單位:中國煤炭工業安全科學技術學會、中國煤炭工業發展研究中心、中國礦業大學、中國國際工程設計研究總院、煤炭科學研究總院、北京圓之翰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團武漢設計院、中煤科工集團南京設計院、河北煤監局、中煤科工集團重慶研究院、中煤科工集團沈陽研究院、煤礦瓦斯治理國家工程研究中心、中煤能源集團、中國三維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中煤科工集團華宇工程有限公司、峰峰礦務局、國家礦山救援指揮中心、職業安全衛生研究中心、重慶煤科院、中煤科工集團沈陽研究院、神華準能集團公司、中煤平朔集團有限公司安監局


參與起草人:申寶宏 楊國棟 高富基 於新勝 鄧星利 周德昶 檀新忠 李德文 賀明新 夏仕柏 洪益清 朱澤虎 何建平 張步勤 孫繼平 田子建 肖文儒 馬 駿 趙恩彪 解連江 張平 郭昭華 劉愛蘭 劉誌軍 李大生 朱錦文 李文俊 王 愷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


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規範(修訂版)


(征求意見稿)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應遵循的原則和要求。


本標準中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煤礦建設項目。


2 術語和定義


GB/T15663煤礦科技術語及《煤礦安全規程》中定義的術語適用於本標準。


3 井工礦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3.1 設計必備條件


3.1.1 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製。


3.1.2 已取得省級及以上項目主管部門項目核準(審批)的批複文件。


3.1.3 已取得經國土資源部門評審備案的井田勘探地質報告。


3.2 礦井開拓與開采


3.2.1 礦井開拓


3.2.1.1 設計生產能力


3.2.1.1.1 新建突出礦井設計生產能力不得低於0.9Mt/a, 不得高於5.0Mt/a。


3.2.1.1.2 新建高瓦斯礦井設計生產能力不得低於0.3Mt/a,不得高於8.0Mt/a。


3.2.1.1.3 新建低瓦斯礦井設計生產能力不得低於0.3Mt/a,不得高於15.0Mt/a。


3.2.1.1.4 改擴建礦井,其建成後的設計生產能力不得超過同類新建礦井的設計生產能力。


3.2.1.2 井田範圍及開采深度


3.2.1.2.1 設計井田範圍應符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井田範圍批複文件。


3.2.1.2.2 新建大中型礦井開采深度(第一水平)不應超過1000m,其中新建突出礦井第一生產水平開采深度不得超過800m;改擴建大中型礦井開采深度不應超過1200m;新建、改擴建小型礦井開采深度不應超過600m。


3.2.1.2.3 新建、改擴建礦井同時生產的水平原則上不得超過1個(水平交替期間除外)。


3.2.1.3 井筒


3.2.1.3.1 新建、改擴建礦井的回風井嚴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緊急情況下可作為安全出口。


3.2.1.3.2 必須按規定留設井筒保護煤柱。


3.2.1.3.3 進風井口必須布置在粉塵、有害和高溫氣體不能侵入的地方。


3.2.1.3.4 每個礦井必須至少有2個能行人的通達地麵的安全出口,各個出口間的距離不得小於30m。其中一個安全出口應布置在回風井筒。


3.2.1.3.5 采用無軌膠輪車運輸的井筒及巷道必須在彎道處設緩衝裝置。


3.2.1.3.6 立井井筒與各水平車場的連接處,必須設專用的人行道,嚴禁人員通過提升間。如果在立井井筒一側設人行道,人行道上方必須設防護設施。


3.2.1.3.7 立井井筒穿過預測湧水量大於10m3/h的含水岩層或破碎帶時,應采用地麵或工作麵預注漿法進行堵水或加固。


3.2.1.4 井底車場、硐室及主要巷道


3.2.1.4.1 井底車場巷道及硐室應布置在堅硬穩定的岩層或煤層中,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險和衝擊地壓的煤層中。


3.2.1.4.2 開拓巷道和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突出危險或有衝擊地壓的煤層中。


3.2.1.4.3 采用傾斜分層或水平分層采煤法時,采區上山應布置在岩石內或不易自燃的煤層內;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內時,必須采用錨噴或砌镟支護。


3.2.1.4.4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單一厚煤層或煤層群的礦井,集中運輸大巷和總回風巷應布置在岩層內或不易自燃的煤層內;布置在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內時,必須采用錨噴或砌镟支護。


3.2.1.4.5 井下每一個水平到上一個水平和各個采區都必須有2個便於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通達地麵的安全出口相連接。


3.2.1.4.6 對於通達地麵的安全出口和2個水平之間的安全出口,傾角等於或小於45º時,必須設置人行道,並根據傾角大小和實際需要設置扶手、台階或梯道。傾角大於45º時,必須設置梯道間或梯子間,斜井梯道間必須分段錯開設置,每段斜長不得大於10m;立井梯子間中的梯子角度不得大於80º,相鄰2個平台的垂直距離不得大於8m。主要絞車道不得兼做人行道。


3.2.1.4.7 礦井必須設置有供給壓縮空氣設施的避災硐室或壓風自救係統。


3.2.1.4.8 井下爆炸物品庫應采用硐室式、壁槽式或含壁槽的硐室式。爆炸物品必須貯存在硐室或壁槽內,硐室之間或壁槽之間的距離,必須符合爆炸物品安全距離的規定。


井下爆炸物品庫應包括庫房、輔助硐室和通向庫房的巷道。輔助硐室中,應有檢查電雷管全電阻、發放炸藥以及保存爆破工空爆炸物品箱等的專用硐室。


3.2.1.4.9 井下爆炸物品庫的布置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a)庫房距井筒、井底車場、主要運輸巷道、主要硐室以及影響全礦井或一翼通風的風門的法線距離:硐室式不得小於100m,壁槽式不得小於60m。


b)庫房距行人巷道的法線距離:硐室式不得小於35m,壁槽式不得小於20m。


c)庫房距地麵或上下巷道的法線距離:硐室式不得小於30m,壁槽式不得小於15m。


d)庫房與外部巷道之間,必須用3條相互垂直的連通巷道相連。連通巷道的相交處必須延長2m,斷麵積不得小於4m2,在連通巷道盡頭,還必須設置緩衝砂箱隔牆,不得將連通巷道的延長段兼作輔助硐室使用。庫房兩端的通道與庫房連接處必須設置齒形阻波牆。


e)每個爆炸物品庫房必須有2個出口,一個出口供發放爆炸物品及行人,出口的一端必須裝有能自動關閉的抗衝擊波活門;另一出口布置在爆炸物品庫回風側,可鋪設軌道運送爆炸物品,該出口與庫房連接處必須裝有1道常閉的抗衝擊波密閉門。


f)庫房地麵必須高於外部巷道的地麵,庫房和通道應設置水溝。


3.2.1.4.10 井下爆炸物品庫必須采用砌镟或用非金屬不燃性材料支護,不得滲漏水,並應采取防潮措施。爆炸物品庫出口兩側的巷道,必須采用砌镟或用不燃性材料支護,支護長度不得小於5m。庫房必須備有足夠數量的消防器材。


3.2.1.4.11 在多水平生產的礦井、井下爆炸物品庫距爆破工作地點超過2.5km的礦井以及井下不設置爆炸物品庫的礦井內,可設立爆炸物品發放硐室,並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發放硐室必須設在獨立通風的專用巷道內,距使用的巷道法線距離不得小於25m。


b)炸藥和電雷管必須分開貯存,並用不小於240mm厚的磚牆或混凝土牆隔開。


c)發放硐室應有單獨的發放間,發放硐室出口處必須設有1道能自動關閉的抗衝擊波活門。


3.2.1.4.12 永久性井下中央變電所和井底車場內的其他機電設備硐室,應采用砌镟或其他可靠的方式支護,采區變電所應用不燃性材料支護。


硐室必須裝設向外開的防火鐵門。鐵門全部敞開時,不得妨礙運輸。鐵門上應裝設便於關嚴的通風孔。裝有鐵門時,門內可加設向外開的鐵柵欄門,但不得妨礙鐵門的開閉。


從硐室出口防火鐵門起5m內的巷道,應砌镟或用其他不燃性材料支護。硐室內必須設置足夠數量的撲滅電氣火災的滅火器材。


井下中央變電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麵標高,應分別比其出口與井底車場或大巷連接處的底板標高高出0.5m。


3.2.1.4.13 變電硐室長度超過6m時,必須在硐室的兩端各設1個出口。


3.2.1.4.14 巷道淨斷麵必須滿足行人、運輸、通風和安全設施及設備安裝、檢修、施工的需要,並符合下列要求:


a)采用軌道機車運輸的巷道淨高,自軌麵起不得低於2m。架線電機車運輸巷道的淨高,在井底車場內、從井底到乘車場,不小於2.4m;其他地點,行人的不小於2.2m,不行人的不小於2.1 m。


b)采(盤)區內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淨高不得低於2m,薄煤層內的不得低於1.8m。


c)運輸巷(包括管、線、電纜)與運輸設備最突出部分之間的最小間距,應滿足表1的要求。


表1 運輸巷與運輸設備最突出部分之間的最小間距


巷道類型頂部/m兩側/m備 注


軌道機車運輸


巷道0.3綜合機械化采煤礦井為0.5m


輸送機運輸巷道0.5輸送機機頭和機尾處與巷幫支護的距離應滿足設備檢查和維修的需要,並不得小於0.7m


卡軌車、齒軌車運輸巷道0.30.3單軌運輸巷道寬度應大於2.8m,雙軌運輸巷道寬度應大於4.0m


單軌吊車運輸巷道0.50.85曲線巷道段應在直線巷道允許安全間隙的基礎上,內側加寬不小於0.1m,外側加寬不小於0.2m。巷道內外側加寬要從曲線巷道段兩側直線段開始,加寬段的長度不小於5.0m


無軌膠輪車運輸巷道0.50.5曲線巷道段應在直線巷道允許安全間隙的基礎上,按無軌膠輪車內、外輪曲率半徑計算需加大的巷道寬度。巷道內外側加寬要從曲線巷道兩側直線段開始,加寬段的長度應滿足安全運輸的要求


(兩個0.5m—來自GB 50533—2009《煤礦井下輔助運輸設計規範》)


3.2.1.4.15 運輸巷的一側,從巷道道碴麵起1.6m的高度內,必須留有寬1m(非綜合機械化采煤礦井為0.8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掛高度不得低於1.8m。


在人車停車地點的巷道上下人側,從巷道道碴麵起1.6m的高度內,必須留有寬1m以上的人行道,管道吊掛高度不得低於1.8m。


3.2.1.4.16 在雙向運輸巷中,兩車最突出部分之間的距離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a)采用軌道運輸的巷道:對開時不得小於0.2m,采區裝載點不得小於0.7m,礦車摘掛鉤地點不得小於1m。


b)采用單軌吊車運輸的巷道:對開時不得小於0.8m。


c)采用無軌膠輪車運輸的巷道:單車道應根據運距、運量、運速及運輸車輛特性在巷道的合適位置設置機車繞行道或錯車硐室,並應設置方向標識。雙車道行駛時,來往車輛各行其道,會車安全間距不得小於0.5m。


3.2.1.4.17 石門、大巷及上下山等主要井巷應按規定留設保護煤柱。


3.2.2 礦井開采


3.2.2.1 新建、改擴建礦井同時生產的采煤工作麵個數不得超過2個,其中新建、改擴建的煤與瓦斯突出、衝擊地壓、水文條件極複雜,以及60萬噸/年以下高瓦斯礦井,礦井采煤工作麵個數不得超過1個(開采保護層的工作麵以及各煤層厚度變化較大的煤層群開采或煤質相差較大需進行配采的工作麵除外,但最多不能超過2個)。


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的一翼最多隻能布置1個采煤工作麵和2個煤(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麵同時作業。一個采(盤)區內同一煤層雙翼開采或多煤層開采的,該采(盤)區最多隻能布置2個采煤工作麵和4個煤(半煤岩)巷掘進工作麵同時作業。


3.2.2.2 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以及開采容易自燃煤層礦井的采煤工作麵,不得采用前進式采煤方法。


3.2.2.3 采煤工作麵必須保持至少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進風巷道,另一個通到回風巷道。


采煤工作麵所有安全出口與巷道連接處超前壓力影響範圍內必須加強支護,且加強支護的巷道長度不得小於20m;綜合機械化采煤工作麵,此範圍內的巷道高度不得低於1.8m,其他采煤工作麵,此範圍內的巷道高度不得低於1.6m。


采煤工作麵嚴禁使用木支柱支護(極薄煤層除外)和金屬摩擦支柱支護。


3.2.2.4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急傾斜煤層用垮落法控製頂板時,在主石門和采區運輸石門上方,必須留有煤柱。禁止采掘留在主石門上方的煤柱。


3.2.2.5 突出礦井的采區巷道布置應遵守下列規定:


a)主要巷道應布置在岩層或非突出煤層中。


b)揭穿突出煤層地點應避開地質構造帶。


c)在同一突出煤層的同一區段的集中應力影響範圍內,不得布置2個工作麵相向回采或掘進。突出煤層的掘進工作麵,應避開本煤層或臨近煤層采煤工作麵的應力集中範圍。


3.2.2.6 采用綜合機械化采煤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傾角大於15°時,液壓支架必須采取防倒、防滑措施;傾角大於25°時,必須有防止煤(矸)竄出刮板輸送機傷人的措施。


b)嚴格控製采高,嚴禁采高大於支架的最大有效支護高度。當煤層變薄時,采高不得小於支架的最小有效支護高度。


c)當采高超過3m或煤壁片幫嚴重時,液壓支架必須設護幫板。當采高超過4.5m時,必須采取防片幫傷人措施。


d)工作麵兩端必須使用端頭支架或增設其他形式的支護。


e)工作麵轉載機安有破碎機時,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


f)乳化液泵箱應設自動給液裝置。


g)采煤工作麵必須進行礦壓監測。


3.2.2.7 采用放頂煤開采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礦井采用放頂煤開采,或在煤層(瓦斯)賦存條件變化較大的區域采用放頂煤開采時,必須根據頂板、煤層、瓦斯、自然發火、水文地質、煤塵爆炸性、衝擊地壓等地質特征和災害危險性進行可行性論證。


b)針對煤層開采技術條件和放頂煤開采工藝特點,必須製定防瓦斯、防火、防塵、防水、采放煤工藝、頂板支護、初采和工作麵收尾等安全技術措施。


c)放頂煤工作麵初采期間應采取強製放頂措施,使頂煤和直接頂充分垮落。


d)采用預裂爆破處理堅硬頂板或者堅硬頂煤時,應在工作麵未采動區進行,並製定專門的安全技術措施。


e)高瓦斯、突出礦井的容易自燃煤層,應當采取以預抽方式為主的綜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綜合防滅火措施,保證本煤層瓦斯含量不大於6m3/t。


f)嚴禁單體支柱放頂煤開采。


3.2.2.8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采用放頂煤開采:


a)緩傾斜、傾斜厚煤層的采放比大於1∶3,且未經行業專家論證的;急傾斜水平分段放頂煤采放比大於1∶8的。


b)采區或工作麵采出率達不到礦井設計規範規定的。


c)未消除突出危險的突出煤層。


d)堅硬頂板、堅硬頂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後冒放性仍然較差,頂板垮落充填采空區的高度不大於采放煤高度的。


e)礦井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放頂煤開采後有可能與地表水、老窯積水和強含水層導通的。


f)放頂煤開采後有可能溝通火區的。


3.2.2.9 采用水力采煤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水采工作麵必須實行全風壓通風。采用走向小階段巷道或傾斜漏鬥式布置時,可采用多個小階段巷道或漏鬥式采煤上山眼共用一條回風巷的布置方式,但小階段或上山眼數量不得超過3個。小階段巷道必須正台階布置,單槍作業,依次回采。漏鬥式采煤時,上山眼兩側的回采煤垛應上下錯開,左右交替采煤。


應根據煤層自然發火期進行區段劃分,保證劃分區段在自然發火期內采完並及時密閉。密閉設施必須進行專項設計。


b)相鄰2個小階段巷道之間和漏鬥式采煤的相鄰2個上山眼之間,必須開鑿聯絡巷,用以通風、運料和行人。應及時安設和調整風簾(窗)等控風設施。聯絡巷間距和支護形式必須在作業規程中規定。


c)工作麵應采用閉式順序落煤,貫通前的采硐可采用局部通風機輔助通風。應在作業規程中能夠規定工作麵頂煤、頂板突然垮落時的安全技術措施。


d) 回采水槍應使用液控水槍,水槍到控製台距離不得小於10m。


e) 采煤工作麵附近必須設置通信設備,在水槍附近必須有直通高壓泵房的聲光兼備的信號裝置。


水槍司機與煤水泵司機、高壓泵司機之間必須裝電話及聲光兼備的信號裝置。


f) 用明槽輸送煤漿時,傾角超過25°的巷道,明槽必須封閉,否則禁止行人。傾角在15°~25°時,人行道與明槽之間必須加設擋板或擋牆,其高度不得小於1m;在拐彎、傾角突然變大及有煤漿濺出的地點,在明槽處應加高擋板或加蓋。在行人經常跨過的明槽處,必須設過橋。必須保持巷道行人側暢通。


除不行人的急傾斜專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無槽無溝沿巷道底板運輸煤漿。


g) 工作麵回風巷內嚴禁設置電氣設備。


3.2.2.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采用水力采煤:


a)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


b)頂板不穩定(I類頂板)的煤層。


c)頂底板容易泥化或底鼓的煤層。


d)容易自燃煤層。


3.2.2.11 使用滾筒式采煤機采煤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采煤機上必須裝有能停止工作麵刮板輸送機運行的閉鎖裝置。


b)工作麵遇有堅硬夾矸或黃鐵礦結核時,應采取鬆動爆破處理措施,嚴禁用采煤機強行截割。


c)工作麵傾角在15°以上時,必須有可靠的防滑裝置。


3.2.2.12 使用刨煤機采煤,應遵守下列規定:


a)工作麵至少每隔30m裝設能隨時停止刨頭和刮板輸送機的裝置,或裝設向刨煤機司機發送信號的裝置。


b)刨煤機應有刨頭位置指示器;必須在刮板輸送機兩端設置明顯標誌,防止刨頭與刮板輸送機機頭撞擊。


c)工作麵傾角在12°以上時,配套的刮板輸送機必須裝設防滑、錨固裝置。


3.2.3 頂板管理


3.2.3.1 新建礦井應當根據井田地質動力條件和地質勘查單位提供的基礎資料進行衝擊危險性評估。


3.2.3.2 礦井防治衝擊地壓(以下簡稱“防衝”)工作應符合以下規定:


a)應設專門的機構與人員。


b)應堅持“區域先行、局部跟進”的防衝原則。


c)必須編製中長期防衝規劃與年度防衝計劃,作業規程中必須包括防衝專項措施。


d)開采衝擊地壓煤層時,必須采取衝擊危險性評價與預測、監測預警、防範治理、效果檢驗、安全防護等綜合性防治措施。


e)必須建立防衝培訓製度。


3.2.3.3 新建礦井和衝擊地壓礦井的新水平、新采區、新煤層有衝擊地壓危險的,必須編製防衝設計。


3.2.3.4 衝擊地壓礦井巷道布置與采掘作業應遵循下列規定:


a)開采衝擊地壓煤層時,在應力集中區內不得布置2個工作麵同時進行采掘作業。2個掘進工作麵之間的距離小於150m時,采煤工作麵與掘進工作麵之間的距離小於350m時,2個采煤工作麵之間的距離小於500m時,必須停止其中一個工作麵。相鄰礦井、相鄰采區之間應避免開采相互影響。


b)開拓巷道不得布置在衝擊地壓煤層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衝擊地壓煤層中。煤層巷道與硐室布置不應留底煤。


c)衝擊地壓厚煤層中的巷道應布置在應力集中區外。雙巷掘進時2條平行巷道在時間、空間上應避開相互影響。


d)衝擊地壓煤層應嚴格按順序開采,不得留孤島煤柱。


e)對衝擊地壓煤層,應根據頂底板岩性適當加大掘進巷道寬度。應優先選擇無煤柱護巷工藝,采用大煤柱護巷時應避開應力集中區,嚴禁留大煤柱影響鄰近層開采。巷道嚴禁采用剛性支護。


3.2.3.5 必須建立區域與局部相結合的衝擊地壓危險監測預警體係。


3.2.3.6 保護層開采應遵循以下規定:


a)具備開采保護層條件的衝擊地壓煤層,應開采保護層。


b)應根據礦井實際條件確定保護層的有效保護範圍,保護層回采超前被保護層采掘工作麵的距離應符合本規範3.2.3.4條的有關規定。


c)開采保護層後,仍存在衝擊地壓危險的區域,必須繼續采用防衝措施。


3.2.3.7 衝擊地壓煤層的采煤方法與工藝確定應遵循以下規定:


a)薄及中厚煤層應采用一次采全高的長壁綜合機械化開采方法。


b)緩傾斜、傾斜厚及特厚煤層采用綜采放頂煤工藝開采時,直接頂應隨采隨冒,基本頂不出現大麵積懸頂。達不到上述要求時,應預先對頂板進行弱化處理。


3.2.3.8 有衝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麵,供電、供液等設備應放置在采動應力集中影響區外。危險區域內的其他設備、管線、物品等應采取固定措施,管路應吊掛在巷道腰線以下。


3.2.3.9 衝擊地壓危險區域的巷道必須加強支護,采煤工作麵必須加大上下出口和巷道超前支護範圍和強度,並采取防崩措施。


3.2.3.10 有衝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麵必須設置壓風自救係統,規定發生衝擊地壓時的避災路線。


3.2.3.11 礦山壓力觀測儀器設備應符合《礦井通風安全裝備標準》規定。


3.3 礦井通風


3.3.1通風方式


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煤層容易自燃礦井及有熱害的礦井應采用分區通風或對角式通風。初期采用中央並列式通風的隻能布置一個采區生產。


3.3.2 礦井通風係統


3.3.2.1多風機通風時,在滿足風量按需分配的原則下,各主通風機的工作風壓應接近。當通風機的風壓相差較大時,應減少共用風路的風壓,使其不超過任何一個通風機風壓的30%。進、出風井井口標高差在150m以上或進、出風井井口標高相同但井深在400m以上時,應計算礦井自然風壓。


3.3.2.2礦井通風的設計負(正)壓,不應超過2940Pa。在礦井設計的後期或風量超過20000m3/min時,可加大,但不宜超過3920Pa。


3.3.2.3主要通風機使用壽命期內,應明確劃分礦井通風容易時期和困難時期所服務的空間和時間範圍。


3.3.2.4井巷中的風流速度應滿足表2要求。


表2 井巷中的允許風流速度


井 巷 名 稱允許風速/(m/s)


最低最高


無提升設備的風井和風硐15


專為升降物料的井筒12


風橋10


升降人員和物料的井筒8


主要進、回風巷8


架線電機車巷道1.08


運輸機巷,采區進、回風巷0.256


采煤工作麵、掘進中的煤巷和半煤岩巷0.254


掘進中的岩巷0.154


其他通風人行巷道0.15


3.3.2.5 設有梯子間的井筒或修理中的井筒,風速不得超過8m/s;梯子間四周經封閉後,井筒中的最高允許風速可按表1規定執行。


3.3.2.6礦井通風係統圖必須標明風流方向、風量和通風設施的安裝地點。多煤層同時開采的礦井,必須繪製分層通風係統圖。礦井應繪製通風係統立體示意圖和礦井通風網絡圖。


3.3.2.7新建、改擴建礦井設計時,必須進行礦井風溫預測計算,超溫地點必須有製冷降溫設計。


3.3.3 水平及采區通風


3.3.3.1生產水平和采(盤)區必須實行分區通風。


3.3.3.2 礦井開拓新水平和準備新采(盤)區的回風,必須引入總回風巷或主要回風巷中。在有瓦斯噴出或有突出危險的礦井中,開拓新水平和準備新采(盤)區時,必須先在無瓦斯噴出或無突出危險的煤(岩)層中掘進巷道並構成通風係統。


3.3.3.3高瓦斯、突出礦井的每個采(盤)區和開采容易自燃煤層的采(盤)區,必須設置至少1條專用回風巷;低瓦斯礦井開采煤層群和分層開采采用聯合布置的采(盤)區,必須設置1條專用回風巷。


3.3.3.4采(盤)區進、回風巷必須貫穿整個采(盤)區,嚴禁一段為進風巷、一段為回風巷。


3.3.3.5采、掘工作麵應實行獨立通風。嚴禁2個采煤工作麵串聯通風。突出煤層工作麵應有獨立的回風係統,嚴禁有任何形式的串聯通風。


3.3.3.6有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險的采煤工作麵不得采用下行通風。


3.3.3.7采掘工作麵的進風和回風不得經過采空區或冒頂區。


3.3.4 局部通風


3.3.4.1掘進巷道必須采用礦井全風壓通風或局部通風機通風。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掘進通風要配備雙風機、雙電源,並能自動切換。


3.3.4.2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通風方式應采用壓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壓氣、水力引射器不受此限)。


瓦斯噴出區域和突出煤層的掘進通風方式必須采用壓入式。


3.3.5 主要硐室通風


3.3.5.1 井下爆炸物品庫必須有獨立的通風係統,回風風流必須直接引入礦井的總回風巷或主要回風巷中。必須保證爆炸材料庫每小時能有其總容積4倍的風量。


3.3.5.2 井下充電室必須有獨立的通風係統,回風風流應引入回風巷。井下充電室,在同一時間內,5t及其以下的電機車充電電池的數量不超過3組、5t以上的電機車充電電池的數量不超過1組時,可不采用獨立的風流通風,但必須在新鮮風流中。


3.3.5.3井下機電設備硐室必須設在進風風流中,采區變電所及具有采區變電所功能的中央變電所必須有獨立的通風係統。


3.3.6 井下通風設施及構築物布置


3.3.6.1 進、回風井之間和主要進、回風巷之間的每個聯絡巷中,必須砌築永久性風牆;需要使用的聯絡巷中,必須安設2道聯鎖的正向風門和2道反向風門。


3.3.6.2 不應在傾斜運輸巷中設置風門;開采突出煤層時,工作麵回風側不得設置調節風量的設施。


3.3.7 礦井風量、風壓及等積孔


3.3.7.1 各地點的實際需要風量,必須使該地點風流中的瓦斯、二氧化碳、氫氣和其他有害氣體的濃度、風速、溫度、每人供風量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要分別計算礦井通風容易和困難時期的風量。


3.3.7.2使用煤礦用防爆型柴油動力裝置機車運輸的礦井,行駛車輛的巷道,供風量應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有關規定外,還應按同時運行的最多車輛數增加巷道配風量,配風量應不小於4m3/min·kW。


3.3.7.3等積孔計算及通風難易程度評價


新建和改擴建礦井初期通風難易程度應為容易,後期不得低於中等,見表3。


表3 用等積孔衡量礦井通風難易程度


通風阻力


等級通風難易程度等積孔AE(m2)風阻RE


(N.s2/m8)


大阻力礦井


中阻力礦井


小阻力礦井困難


中等


容易< 1


1~2


> 2> 1.42


1.42~0.35


< 0.35


3.3.8 通風設備


3.3.8.1 主要通風機選型


3.3.8.1.1風機能力應留有一定的餘量,軸流式通風機在最大設計負壓和風量時,輪葉運轉角度應比允許範圍小5o ,離心式風機的選型設計轉速不宜大於允許最高轉速的90%。


3.3.8.1.2軸流式通風機應校驗電動機正常啟動容量,還應校驗反風時的容量。


3.3.8.2 通風機設置及其要求


礦井必須采用機械通風,主要通風機的安裝和使用應符合下列要求:


a)主要通風機必須安裝在地麵;裝有通風機的井口必須封閉嚴密,其外部漏風率在無提升設備時不得超過5%,有提升設備時不得超過15%。


b)必須安裝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風機裝置,其中1套作備用,備用通風機必須能在10min內開動。


c)嚴禁采用局部通風機或風機群作為主要通風機使用。


d)裝有主要通風機的出風井口應安裝防爆門。


e)礦井反風設施和反風量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3.4 瓦斯災害防治


3.4.1 瓦斯礦井設計要求


新建礦井應按地質報告提供的瓦斯等級進行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按要求設計:


a)井田地質勘查報告(含補充地質資料)即沒有按《煤、泥炭地質勘查規範》規定提供瓦斯煤樣技術數據,也未對井田範圍內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評估、並確定礦井瓦斯等級的,視同不具備礦井安全設施設計條件。


b)井田內局部瓦斯富集區域相對瓦斯湧出量達到10m3/t以上按高瓦斯礦井設計。應按礦井各可采煤層中最大瓦斯含量預測采煤、掘進工作麵絕對瓦斯湧出量和礦井相對、絕對瓦斯湧出量,確定礦井瓦斯等級。


c)井田地質勘查報告中部分煤與瓦斯突出參數超標,且周邊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設計。


d)經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授權單位論證,認為井田內煤層有突出可能的,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設計。


3.4.2 瓦斯等有害氣體濃度


3.4.2.1 礦井總回風巷或一翼回風巷瓦斯或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0.75%。


3.4.2.2 采區回風巷、采掘工作麵回風巷風流中瓦斯濃度不得超過1.0%,二氧化碳濃度不得超過1.5%。


3.4.2.3 新建和改建礦井禁止使用專用排瓦斯巷。


3.4.2.4 礦井必須從設計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積聚。


3.4.2.5 在有油氣爆炸危險的礦井中,應使用能檢測油氣成分的儀器檢查各個地點的油氣濃度,並定期采樣化驗油氣成分和濃度。


3.4.3 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3.4.3.1 有突出危險煤層的新建礦井的設計,必須有防突設計篇章。突出礦井或非突出礦井升級為突出礦井改建時,必須編製防突專項設計。


3.4.3.2突出礦井的防突設計必須堅持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綜合防突措施補充的原則。


區域綜合防突措施包括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區域防突措施、區域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區域驗證等內容;局部綜合防突措施包括工作麵突出危險性預測、工作麵防突措施、工作麵防突措施效果檢驗和安全防護措施等內容。


3.4.3.3 新建突出礦井必須進行地麵鑽井預抽,做到先抽後建。礦井建設開工前,首采區突出煤層應開始地麵鑽井預抽煤層瓦斯。必須落實以地麵鑽井預抽、保護層開采、岩巷穿層鑽孔預抽為主的區域治理措施。不得采用順層鑽孔預抽煤巷條帶煤層瓦斯作為區域防突措施。


3.4.3.4 防突儀器及裝備應滿足滿足防突需要。主要包括:可解吸瓦斯含量測定儀、瓦斯壓力測定儀、瓦斯放散初速度測定儀、突出危險預報儀、瓦斯成分測定儀以及鑽機等。


3.4.4 瓦斯抽采


3.4.4.1 突出礦井必須建立地麵永久抽采瓦斯係統。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礦井,必須建立地麵永久抽采瓦斯係統或井下臨時抽采瓦斯係統:


a)任一采煤工作麵的瓦斯湧出量大於5m3/min或任一掘進工作麵瓦斯湧出量大於3m3/min,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不合理的。


b)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或等於40m3/min;年產量1.0~1.5Mt的礦井,大於30m3/min;年產量0.6~1.0Mt的礦井,大於25m3/min;年產量0.4~0.6Mt的礦井,大於20m3/min;年產量小於或等於0.4Mt的礦井,大於15m3/min。


c)高瓦斯或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3.4.4.2 設計應基本確定瓦斯抽采係統種類、抽采方法、預計瓦斯抽采量。


3.4.4.3 瓦斯抽采應采用地麵永久抽采瓦斯係統以及井下臨時抽采瓦斯係統的,並應確定管路鋪設方案、泵站設置。


抽采瓦斯泵及其附屬設備,至少應有1套備用,備用泵能力不得小於運行泵中最大一台單泵的能力。


3.4.4.4 抽采瓦斯站場地布置


3.4.4.4.1 場地選擇:設在回風井工業場地內,站房距井口和主要建築物、居住區不得小於50m。


3.4.4.4.2平麵布置:地麵泵房和泵房周圍20m範圍內,禁止堆積易燃物和有明火。


3.4.4.5 抽采控製範圍和應達到的指標,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3.5 粉塵防治


3.5.1 煤塵爆炸性


應根據地質勘探報告明確礦井各可采煤層的煤塵爆炸性。


3.5.2 粉塵監測


3.5.2.1 粉塵監測應采用定點監測和個體監測兩種方法。


3.5.2.2 煤礦必須對生產性粉塵進行監測,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a)總粉塵濃度,井工煤礦每月測定2次;露天煤礦每月測定1次。粉塵分散度每6個月測定1次。


b)呼吸性粉塵濃度,每月測定1次。


c)粉塵中遊離SiO2含量,每6個月測定1次,在變更工作麵時也必須測定1次。


d)開采深度大於200m的露天煤礦,在氣壓較低的季節應適當增加測定次數。


3.5.2.3 粉塵監測采樣點布置要求見表4。


表4 粉塵監測采樣點布置要求


類別生產工藝測塵點布置


采煤工作麵司機操作采煤機、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工人作業地點


多工序同時作業回風巷距工作麵10~15m 處


掘進工作麵司機操作掘進機、打眼、裝岩(煤)、錨噴支護工人作業地點


多工序同時作業(爆破作業除外)距掘進頭10~15m回風側


其他場所翻罐籠作業、巷道維修、轉載點工人作業地點


露天煤礦穿孔機作業、挖掘機作業下風側3~5m處


司機操作穿孔機、司機操作挖掘機、汽車運輸操作室內


地麵作業場所地麵煤倉、儲煤場、輸送機運輸等處進行生產作業作業人員活動範圍內


3.5.2.4煤礦應當使用粉塵采樣器、直讀式粉塵濃度測定儀等儀器設備進行粉塵濃度的測定。井工煤礦的采煤工作麵回風巷、掘進工作麵回風側應當設置粉塵濃度傳感器,並接入安全監測監控係統。


3.5.3 防降塵措施


3.5.3.1 煤層及其圍岩具備相應條件時,必須采取注水防塵措施。


3.5.3.2 采煤機作業時,必須使用內、外噴霧裝置。液壓支架必須安裝自動噴霧降塵裝置,實現降柱、移架同步噴霧。破碎機必須安裝防塵罩,並加裝噴霧裝置或者除塵器。放頂煤采煤工作麵的放煤口,必須安裝高壓噴霧裝置或者采取壓氣噴霧降塵。


3.5.3.3 礦井必須建立完善的消防防塵供水係統,並遵守下列規定:


a)應在地麵建永久性消防防塵儲水池,儲水池必須經常保持不少於200m3的水量。備用水池貯水量不得小於儲水池的一半。


b)防塵用水水質懸浮物的含量不得超過30mg/L,粒徑不大於0.3mm,水的pH值應當在6~9範圍內,水的碳酸鹽硬度不超過3mmol/L。


c)主要運輸巷、帶式輸送機斜井與平巷、上山與下山、采區運輸巷與回風巷、采煤工作麵運輸巷與回風巷、掘進巷道、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載點等地點都必須敷設防塵供水管路,並安設支管和閥門。防塵用水均應過濾。


3.5.3.4采煤工作麵回風巷、掘進工作麵回風側應當分別安設至少2道自動控製風流淨化水幕;炮采炮掘工作麵應采用濕式鑽眼、衝洗煤(岩)壁、水炮泥、爆破噴霧,出煤(裝岩)灑水等綜合防塵措施。


3.5.3.5 掘進機作業時,應采用內、外噴霧及通風除塵等綜合措施。掘進機無水或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時,必須停機。


3.5.3.6 噴射混凝土時應采用潮噴或濕噴工藝,並配備除塵裝置,對上料口、餘氣口除塵。距離噴漿作業點下風流100m內,應設置風流淨化水幕。


3.5.3.7井下煤倉(溜煤眼)放煤口、輸送機轉載點和卸載點,必須安設噴霧裝置或除塵器。


3.5.3.8煤礦企業應為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從業人員提供符合要求的個體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其正確使用。


作業人員必須佩戴和正確使用防塵口罩 或防毒等個體防護用品。


3.5.3.9 在煤、岩層中鑽孔作業時,應采取濕式降塵等措施。


在凍結法鑿井和在遇水膨脹的岩層中不能采用濕式鑽眼(孔)、突出煤層或鬆軟煤層中施工瓦斯抽采鑽孔難以采取濕式鑽孔作業時,可采取幹式鑽孔(眼),但必須采取除塵器除塵等降塵措施。


3.5.4 防爆、隔爆措施


3.5.4.1 設計應提出清除巷道中浮煤、沉積煤塵或定期撒布岩粉,應定期對主要大巷刷漿措施。


3.5.4.2 為預防煤塵爆炸,設計應提出預防火源和火花的措施,如對放炮火焰、電氣火花、自然發火、切割摩擦火花、靜電等預防措施。


3.5.4.3開采有煤塵爆炸危險煤層的礦井,必須有預防和隔絕煤塵爆炸的措施。礦井的兩翼、相鄰的采區、相鄰的煤層、相鄰的采煤工作麵間,煤層掘進巷道同與其相連的巷道間,煤倉同與其相通的巷道間,采用獨立通風並有煤塵爆炸危險的其他地點同與其相連通的巷道間,必須用水棚或岩粉棚隔開。


3.5.4.4 高瓦斯礦井、突出礦井和有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煤巷掘進工作麵應安設隔爆設施。


3.6 防滅火


3.6.1 設計要求


3.6.1.1 礦井必須具有各可采煤層的自燃傾向性鑒定報告。


3.6.1.2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時,必須製定防治采空區(特別是工作麵始采線、終采線、上下煤柱線和三角點)、巷道高冒區、煤柱破壞區自然發火的技術措施並實施。


3.6.1.3開采容易自燃,采用分層開采或采用放頂煤開采自燃煤層的礦井,必須設計以灌漿為主的兩種以上綜合防滅火係統。


3.6.1.4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時,必須開展自然發火監測工作,建立自然發火監測係統,確定煤層自然發火標誌氣體及臨界值,健全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及管理製度。


3.6.2 防滅火係統


3.6.2.1 灌漿防滅火


采用灌漿防滅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礦井灌漿防滅火設計必須明確灌漿材料種類、主要灌漿參數、製漿方法、灌漿方式、灌漿方法、灌漿地點、灌漿時間及灌漿管理等內容,並附有灌漿工藝係統圖。


b)采(盤)區設計必須明確規定巷道布置方式、隔離煤柱尺寸、灌漿係統、疏水係統、預築防火牆的位置以及采掘順序。


c)應有灌漿前疏水和灌漿後防止潰漿、透水的措施。


3.6.2.2氮氣防滅火


采用氮氣防滅火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礦井氮氣防滅火設計必須明確氮氣製備設備種類、氮氣防滅火係統形式、注氮工藝和方法、注氮主要技術參數、注氮安全措施和管理等內容,並附有注氮工藝係統圖。


b)氮氣源穩定可靠,注入的氮氣濃度不小於97%。


c)至少有1套專用的氮氣輸送管路係統及其附屬安全設施。


d)有能連續監測采空區氣體成分變化的監測係統。


e)有固定或移動的溫度觀測站(點)和監測手段。


3.6.2.3 阻化劑防滅火


采用阻化劑防滅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選用的阻化劑材料不得汙染井下空氣和危害人體健康。


b)必須在設計中對阻化劑的種類和數量、噴灑壓注工藝係統、噴灑壓注設備、阻化效果等主要參數做出明確規定。


c)應采取防止阻化劑腐蝕機械設備、支架等金屬構件的措施。


3.6.2.4 凝膠防滅火


采用凝膠防滅火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a)選用的凝膠和促凝劑材料,不得汙染井下空氣和危害人體健康,使用時井巷空氣成分必須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第100條的有關規定。


b)編製的設計中應明確規定凝膠的配方,促凝時間、壓注量和和壓注設備等參數。


3.6.2.5自然發火束管監測係統


建立的自然發火束管監測係統應滿足MT/T757《煤礦自然發火束管監測係統通用技術條件》的要求。


3.6.3 井下機電設備硐室防火措施


永久性井下中央變電所和井底車場內的其他機電設備硐室,應砌镟或用其他可靠的方式支護。采區變電所應用不燃性材料支護。


3.6.4 消防灑水


礦井必須設地麵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係統。井下消防管路係統應敷設到采掘工作麵,每隔100m設置支管和閥門,但在帶式輸送機巷道中應每隔50m設置支管和閥門。地麵的消防水池必須經常保持不少於200m3的水量。


3.6.5井下防火構築物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在采(盤)區開采設計中,必須預先選定構築防火門的位置。


3.6.6防滅火器材


井下爆炸物品庫、機電設備硐室、檢修硐室、材料庫、井底車場、使用帶式輸送機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麵附近的巷道中,必須備有滅火器材,其數量、規格和存放地點,應在設計中確定。


3.6.7消防材料庫


3.6.7.1井上、下均須設置消防材料庫。


3.6.7.2井上消防材料庫應設在井口附近,但不得設在井口房內。


3.6.7.3井下消防材料庫應設在每一個生產水平的井底車場或主要運輸大巷中,並應裝備消防車。消防材料庫儲存材料、工具的品種和數量應符合《礦井通風安全裝備標準》有關規定。


3.6.8 防止地麵明火引發井下火災的措施


3.6.8 .1木料場、矸石山等堆放場距離進風井口不得小於80m。木料場距離矸石山不得小於50m。


3.6.8.2不得將矸石山設在進風井的主導風向上風側、表土10m以內有煤層的地麵上和設在有漏風的采空區上方的塌陷範圍內。


3.7 防治水


3.7.1 礦井水文地質條件


3.7.1.1地質及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必須進行補充勘查,並按查清的直接充水含水層的富水性及補給條件,確定礦井水文地質類型。


3.7.1.2 初步確定礦井水害類型與威脅程度、有無突水淹井的危險、礦井的正常湧水量和最大湧水量。


3.7.2 礦井防治水措施


3.7.2.1 礦井開拓、開采應采取的安全措施


3.7.2.1.1煤層頂、底板有強岩溶承壓含水層時,主要運輸巷、軌道巷、回風巷和硐室應布置在不受水害威脅的層位中,並以石門分區隔離開采。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極複雜的礦井,其中一條水平大巷應高於其他大巷一個巷道高度以上或設置專用泄水巷道,有突水危險的回采工作麵應有專門的疏水巷。


3.7.2.1.2 當煤層頂板、底板賦存高承壓含水層(組)時,應製定預防突水的技術措施。具備疏水降壓條件的,應采取疏水降壓措施;不具備疏水降壓條件的,必須采取建築防水閘門、注漿加固底板、留設防水煤柱、增強排水能力等技術措施,確保安全。


3.7.2.1.3煤礦應配備滿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


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極複雜的煤礦,應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並在設計中要求建立地下水動態觀測係統,並製定相應的綜合防治措施。


3.7.2.2 防水煤(岩)柱留設


3.7.2.2.1 設計應明確指出需要留設防水煤(岩)柱的地表水體,並按有關規程、標準要求留設防水煤(岩)柱。


3.7.2.2.2 在衝積層和煤層露頭下部布置采掘工作麵時,應根據露頭附近的水文地質條件和開采技術條件,按照有關規程、標準要求留設防水、防砂或防塌煤(岩)柱。


3.7.2.2.3 含水、導水及與富含水層相接觸的斷層、陷落柱等構造必須按規定留設防隔水煤(岩)柱。


3.7.2.2.4 相鄰礦井的分界處,應留防隔水煤(岩)柱;礦井以斷層分界的,應在斷層兩側留有防隔水煤(岩)柱。


3.7.2.3 疏幹開采和帶壓開采措施


3.7.2.3.1如果煤層頂板受開采破壞後,其導水裂縫帶波及範圍內存在富水性強的含水層(體)的,在掘進、回采前,應當對含水層采取超前疏放措施;進行專門水文地質勘探和試驗,並編製疏放方案,選定疏放方式和方法,綜合評價疏放開采條件和技術經濟合理性。


3.7.2.3.2開采底板有承壓含水層的煤層,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應大於實際水頭值;當承壓含水層與開采煤層之間的隔水層能夠承受的水頭值小於實際水頭值時,應采取疏水降壓、注漿加固底板、改造含水層或充填開采等措施,將水壓疏降到安全臨界水壓以內。


3.7.2.3.3 設計應給出需要疏水降壓的主要含水層及疏水降壓的地點、方法和疏降水頭值等。


3.7.2.3.4疏水降壓設計應給出設備的選擇依據或技術參數,確定疏水降壓設備台數及型號和管路選型、趟數,並製定疏水降壓的安全技術措施。


3.7.2.4 井下探放水措施


3.7.2.4.1 根據礦井的水文地質條件和礦井開拓、采掘實際情況等,製定井下探放水基本原則,並製定探放水措施。


設計應給出探放水設備的選擇依據或技術參數,給出並說明井下探放水設備種類及數量。


3.7.2.4.2設計應製定相應的避災路線和避災措施。


3.7.2.5 岩溶水的防治


當煤層頂、底板賦存灰岩強承壓含水層時,設計應編製隔水層或相對隔水層等厚線圖(包括水文地質實際資料),並劃分突水危險區。設計中應製定查探底板水文地質條件的技術措施或技術方案,根據需要製定相應的疏放水技術方案。


3.7.2.6 小窯、老空積水區、水淹區防水


對礦井采掘和安全有重大影響的小窯、老空積水區、水淹區,必須留設防水煤(岩)柱;或采取預先疏幹等有效防治措施。


3.7.2.7 封閉不良鑽孔防治水措施


對封閉不良或質量可疑、有突水可能的鑽孔,應設計有掃封孔措施,否則應留設防水煤柱或提出其它有效防治措施。


3.7.2.8 地表水防治


3.7.2.8.1新建礦井井口和工業廣場的地麵標高必須高於當地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區還必須避開可能發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質災害危險地段。


改擴建礦井井口及工業廣場的地麵標高低於當地曆年最高洪水位的,應修築堤壩、溝渠或者采取其他防禦洪水的可靠措施。


3.7.2.8.2 主要防洪標準及防洪壩牆設計頻率應符合表5的規定。


表5 防洪設計標準


企業規模及工程性質設計頻率校核頻率


大、中型礦井井口1/1001/300


大、中型礦井工業場地1/100


3.7.3 井下防治水安全設施


3.7.3.1 排水設施


3.7.3.1.1 主要水倉布置及容量


礦井水倉一般應布置在穩定、堅固的岩層中,在煤層穩定、堅固條件下,經技術論證可行的,可以將礦井水倉布置在煤層中。


正常湧水量在1000m3/h以下時,礦井主要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8h的正常湧水量;正常湧水量大於1000m3/h的礦井,主要水倉有效容量可按規定的公式計算確定,但主要水倉的總有效容量不得小於4h的礦井正常湧水量。


采區水倉的有效容量應能容納4h的采區正常湧水量。


礦井最大湧水量和正常湧水量相差特大的礦井,對排水能力、水倉等容量應編製專門設計。


3.7.3.1.2 主要水泵型號、規格、台數、運行工況及計算軸功率


設計應給出主要水泵的型號、規格、台數、運行工況及計算軸功率等,必須有工作、備用和檢修的水泵。工作水泵的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湧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它用水)。備用水泵的能力,應不小於工作水泵能力的70%。工作和備用水泵的總能力,應能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湧水量。檢修水泵的能力應不小於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極複雜的礦井,應在主泵房內預留安裝一定數量水泵的位置。


確定水泵揚程時,應計入排水管淤積所增加的阻力,並應驗算水泵在初期運行時工況點的電動機容量。


配電設備應同工作、備用以及檢修水泵相適應,並能夠同時開動工作和備用水泵。


3.7.3.1.3 排水管路趟數、型號、規格


必須有工作和備用的水管。工作水管的能力應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正常湧水量。工作和備用水管的總能力,應能配合工作和備用水泵在20h內排出礦井24h的最大湧水量。


3.7.3.1.4 主要水泵房和通道布置


主要水泵房至少有2個出口,一個出口用斜巷通到井筒,並應高出泵房底板7m以上;另一個出口通到井底車場,並設置易於關閉的能防水、防火的密閉門。泵房和水倉的連接通道,應設置可靠的控製閘門。


主要水泵房地麵標高,應分別比其出口與井底車場或大巷連接處的底板標高高出0.5m。


主排水泵房應靠近敷設排水管路的井筒。與井底車場巷道連接的通道中應設柵欄門和易於關閉的密閉門,主變電所與主排水泵房之間應設置防火門。


3.7.3.2 防水閘門及硐室設施


水文地質條件複雜、極複雜或有突水淹井危險的礦井,應當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或在正常排水係統基礎上另外安設排水能力不小於最大湧水量的潛水泵。


3.8 電氣


3.8.1 礦井電源及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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