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遭詐騙 公司申請賠償被駁回
【案情概要】
何某於2014年4月1日進入藝聲公司擔任財務經理,雙方簽訂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14年5月26日晚,藝聲公司小白接到自稱為藝聲公司“陳總”的電話,表示第二天早上要開會。5月27日,小白上班後告知何某要開會的事情,何某表示可能是展廳的事情。5月27日上午,小白又接到“陳總”的電話告知會議取消。小白告訴了何某此事。其後,小白再次接到“陳總”的電話,要求準備5萬元,給要洽談事情的領導,小白告知了何某,何某要求出納李某去提款,並要求小白陪同李某。小白收到了“陳總”發送的賬號姓名,小白就將賬號姓名給李某,李某通過支票提現了5萬元,隨後轉到“陳總”賬戶。其後應“陳總”要求,李某又向其轉了15萬元。之後小白又收到“陳總”電話,要求再準備20萬元,小白告知了何某,何某表示走公司賬戶可能有問題,於是用了李某的個人賬戶向對方轉賬了20萬元。前後共計40萬元。
2015年5月27日,出納李某發現蹊蹺,向公安局報案,公安局出具立案告知書,決定立案。尚未偵破。
2014年6月10日,何某通過電子郵件向藝聲公司提出辭職申請。
2014年10月27日,藝聲公司提起勞動爭議,向法院訴稱因何某未能對犯罪分子的電話詐騙進行審核和甄別,未嚴格遵循財務管理製度,擅自轉出資金40萬元,造成藝聲公司重大損失,請求判令何某:1、賠償損失40萬元;2、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庭審中,藝聲公司出示了財務管理製度,證明超過5000元的金額需要總經理審核。何某認為該製度並未進行過公示或告知。
【判決結果】
駁回藝聲公司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何某是否應當賠償藝聲公司的損失?
【藍白快評】
法院的判決理由是認為公安機關已經對該起事件立案偵查,但還未偵查終結,故原告的損失在現階段並未明確,隻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才能明確原告的實際損失。因此,原告現主張被告賠償該損失以及主張相應的利息缺乏依據,所以不予支持。這一判決理由是值得商榷的,按照“先刑後民”的原則,最合適的做法是對本案中止審理,等待刑事案件的終結再處理本案。
何某作為藝聲公司的財務主管,理當對大額支出負有審慎義務,但在本案件中,何某並沒有起到這樣的作用,對藝聲公司的損失負有一定的責任。在庭審中,藝聲公司出示了財務管理製度但何某表示並未簽收。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法院確實要對此進行實體審理,就需要何某和藝聲公司的進一步舉證。如果藝聲公司能夠舉證公司有相關的財務製度,何某向“陳總”彙款的行為違反了相關製度,那麼何某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反之,若公司缺乏相關的財務製度約束,而何某的操作並不違反相關製度和操作慣例,那麼藝聲公司就需要對其自身的管理失誤承擔責任。
當然,即便公司製度、管理存在缺陷,若作為財務經理的何某在履職過程中存在重大過失,依然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另外,在本案中,雖然何某使用李某的個人賬戶向對方轉賬了20萬元,但這一違規行為並不是造成藝聲公司損失的關鍵因素,因此在本案中並未就此行為的定性進行展開。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到企業對財務等關鍵崗位人員需要建立相應的履職管控體係,以免相關人員的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