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申請綜合工時製,員工做一休一申請延時、休息日加班工資未支持
【案情概要】
高某某於2009年8月5日進入甲公司從事營業員工作,雙方最後簽訂的《聘用合同》約定“勞動時間按勞動法規定的月勞動時間執行,但因乙方(甲公司)從事的是商業工作,在勞動時間上有其特殊性,除每天工作八小時外,其餘加班時間(包括雙休日、節假日加班)均按平時工資的1.5倍、2倍、3倍的比率執行……”,該合同並未對高某某的工資作出約定。
高某某自進入甲公司處上班起,施行做一天休一天的工作製度,上班時間8:30至20:45(包含中餐、晚餐1小時)。
2012年6月22日,高某某向甲公司遞交辭職報告。
2012年7月31日,高某某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甲公司支付延時、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未安排年休假工資。
【判決結果】
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未安排年休假工資。
一審法院判決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未安排年休假工資。
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判決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未安排年休假工資,無須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
【爭議焦點】
標準工時製下日工作時間超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是否屬於加班?
【藍白快評】
本案中,高某某上班時間為8:30至20:45,除去中餐晚餐時間,日工作時間為11.25小時,甲公司施行做一休一的工作製度,高某某每周工作時間為39.375小時(11.25×7÷2),不超過40小時。那是否意味著日工作時間超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不屬於加班?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我國標準工時製為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勞動法》又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此可見,標準工時製下,盡管每周工時間不超過40小時,但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仍屬於加班。
而本案中甲公司未實行綜合工時製,而高某某日工作時間又超過了8小時,所以一審法院認定高某存在加班,並判決甲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加班工資。但二審法院認為,甲公司安排高某某在休息日工作的同時,實際上也已經安排了高某某在周一至周五期間進行了補休,而補休的時間也已經超過了高某某在休息日工作的時間,所以二審法院判決甲公司無須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雖然本案改判不支持休息日加班工資,但二審法院也並未否認高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實。本案的判決,可以說將當事人利益與國家行政規範分解來看,體現了管理性規範與效率性規範相區別的原則。
有人指出,本案高某某日工作時間11.25小時,全年施行做一休一製度,全年工作時間為2053小時(11.25×365÷2),全年工作時間實際超過2000小時,但並未支持延時、休息日加班工資不符合常理。藍白在此提醒企業,延時加班嚴格依法而言是不能安排調休的,應支付加班工資,而法定節假日安排勞動者加班的,在向其支付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的同時,需將法定節假日工作時間剔除總工作時間,避免加班工資的重複計算。
藍白認為,本案中甲公司違法超時加班,雖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但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的規定,仍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