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過剩的煤電不能剝奪其參與電力市場的可能性
導讀:煤電過剩已經是“禿子上的虱子”,但如何合理地懲罰過剩的煤電是個值得考慮問題。張樹偉認為,“懲罰”過剩的煤電,必須瞄準“投資行為”,而不是其他的行為,更不能剝奪其參與電力市場的可能性。
煤電過剩已經是“禿子上的虱子”
2015年,煤電的發電小時數進一步下降,同時超過2億千瓦的巨量機組已經核準或者在建,2016年上半年的利用率可以預見的將更加不理想。這種煤電的過剩,無論是短期的市場利用率視角還是長期的最優電源結構視角,都是非常確定並且肯定的。
要在任何現實的需求與需求增長條件下完全消化這種“過剩”的程度,在幾年時間(如“十三五”)內都是不可能的。有限的需求蛋糕,如果存在顯性的競爭機製,那麼這一蛋糕將由可變成本最低的機組去滿足,而大量的機組將失去市場份額,陷入虧損的境地,而市場的價格也會大幅的跌落,從而釋放長期停止建設的信號。
我國目前的電價機製還缺乏這種動態價格信號的體現,但是這種過剩的情況已經具有了充分的信息與把握,完全有理由采取一些政策改變與行動,隻要建立起這種調整的充分依據,包括介入依據與退出依據。
容量電價解決煤電激勵與曆史遺留問題
必須承認,以往的火電,事實上是承諾給予一定數量的小時數的,比如5000小時。這種大幅下降的小時數,將構成巨大的政策變化,需要秉持“老人老政策、新人新政策”的基本原則,因為老機組的投資決策已經基於過去的政策環境發生,不可改變。
如果麵臨監管體係的突然變化,已存在資產可能麵臨著“擱置”或者“低利用率”風險,監管者需要補償這種由於政策變化帶來的投資損失。但是,僅僅是投資損失,而不是要依靠這種資產取得超額利潤。所以,政策措施的著眼點,是如何補償已有“合法”機組的投資成本,而不給那些“不合法”機組這種補償。
容量電價將是一個可行的選項。具體而言,可給予仍在折舊階段的核準次新電廠回收固定成本,保證免受政策變化的影響,也降低其爭發電小時數的衝動(需要與低電量電價水平結合)。而對於一些沒有合法手續或者不達標的電廠,將無法獲得這種保證投資回收的“容量電價”。
需要懲罰的是投資行為,而不是別的
目前,這些過剩的機組仍處於不同的進度之中,有些已經建成並可以很快投產,有些還在建設之中,有些還處於規劃設計階段。已經發生的投資已經屬於“沉沒成本”,不應該在任何的新決策的考慮範圍之內。
必須注意的是,這種“懲罰”必須瞄準“投資行為”,而不是其他的行為。通過取消其容量電價是這方麵的有效措施。
2016年5月,政府主管部門發布了《電力規劃管理辦法》,其明確要求“未經核準的電力項目,不得進入電力市場交易”。這很讓人費解,電力項目參與電力市場,其決策的依據是其可變成本,而與已經“覆水難收”的投資成本無關。這一規定取消了電廠依靠可變成本低(這也有利於整個社會的用電成本優化)從而取得利潤的可能性,而沒有(僅)形成對投資的懲罰。電廠意味著全部都是虧損,從法律角度而言,這屬於“量刑依據與犯罪行為脫離”,直接判了死刑,屬於“刑罰過度”。
這方麵的規定是不合理,在今後需要得到糾正。在這一點上,國家能源局在今年初曾經提及,“利用市場機製倒逼,加快推進電力市場化改革,新核準的發電機組原則上參與電力市場交易”的原則可謂一語中的,既正確又及時。這一原則適用於所有新的發電機組。
電力市場需要保持充分的開放性
目前,我國的電力體製改革,特別是加強對電網輸配成本的監管與改變核算模式、中長期直接交易、短期競價市場正在推進當中,與此相關的法律、法規與實踐正處於關鍵的摸索與形成階段。我們有充分的理由對此報以厚望。現在需要竭力避免的是:還沒有電力市場,就設定那麼多的條條框架,進一步分割或者縮小市場的範圍,消磨市場良性運轉的關鍵——開放性、足夠的流動性與彼此的競爭性。
“懲罰”過剩的煤電,可以有很多的辦法,但是要秉持“有效、合理、合法”的基本原則,不能剝奪其參與電力市場的可能性。這對電力市場以及其他競爭性電源、用戶都沒有好處,對煤電也屬於懲罰過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