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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發放低於合同約定,勞動者主張工資差額未獲法院支持

作者:狗万manbet官网 2016-09-07 14:21 來源:狗万manbet官网

案情概要】

2013年4月29日,亞湖投資公司向王某發送“錄用通知書”,確認王某的職位、薪資等,並確認其直屬上級為董事長。同年6月1日,雙方簽署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任廣告傳媒總監,實行不定時工作製,月薪人民幣20,000元。合同還約定:乙方(指王某)未達成甲方(指亞湖投資公司)指定的銷售目標,甲方可以解除合同,且不承擔違約責任。

自2013年10月起,亞湖投資公司按12,000元/月的標準向王某發放同年9月起的工資,並持續至2015年2月止。

2015年3月31日,亞湖投資公司向王某提出解約,並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現你累計曠工3天以上,屬於嚴重違紀,……公司決定自2015年3月30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該“通知”未送達王某。亞湖公司未支付王某2015年3月的工資。

2015年5月11日,王某向上海市黃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10日期間與亞湖公司存在勞動關係,要求亞湖公司支付:1、2013年9月-2015年1月期間的工資差額136,000元;2、2015年2月1日-5月10日期間工資65,263元及拖欠上述工資的經濟補償金281,263元;3、2013年6月1日-2015年5月10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20,000元、雙休日加班工資40,000元、節日加班工資20,000元;4、違法解約賠償金80,000元;5、2014年度高溫費600元。

庭審中,亞湖公司提供王某2013年6月3日-2015年3月27日期間的考勤記錄,以證實王某任職期間曠工達115天。王某對此予以否認,稱均正常出勤上班,亞湖公司將其出差、外出接待客戶等均作為曠工,實屬不合理。

關於工資差額,王某主張其工資標準應為20,000元/月,實際上公司自2013年10月按照12,000元/月發放,故存在差額;關於加班工資,王某主張其常在休息時間為公司開展的活動項目進行拍照,故單位應支付加班工資;對於高溫費,王某主張因在夏季為公司露天活動攝影,故單位應當支付高溫費;

另,庭審中雙方確認王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未向單位提供勞動。

【判決結果】

勞動仲裁:1、王某與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亞湖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3月的工資12,000元,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1、王某與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2、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2月、3月的工資28,000元;3、公司支付王某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的工資差額136,000元;4、公司支付王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5,412元;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改判公司無需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的工資差額136,000元,改判公司支付王某2015年3月工資12,000元,改判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8,000元;維持其他一審判決內容。

【爭議焦點】

單位是否應當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間的工資差額?

【藍白快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5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麵形式。”即變更勞動合同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協商一致,且采用書麵形式。而本案關於工資差額的訴求之所以在二審中改判,其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11條的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采用書麵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麵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用人單位從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一直按每月12,000元的標準向勞動者發放工資,雙方的實際履行存在相當的連續性和一定的期限性,而勞動者在長達一年多的時間中並沒有提出異議,亦有悖常理。勞動者主張公司與其協商先發部分工資,差額年底補發,但其未充分舉證證明在2013年和2014年年底曾向公司主張工資差額的事實,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雙方的工資標準為實際履行的12,000元。藍白在此建議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如薪資、工作崗位等發生變更,還是應當采取書麵變更協議的形式確定下來,以避免後續發生額外的風險。

對於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訴求,本案中工作崗位約定為不定時工時製,公司從未對勞動者進行考勤管理,未催告要求其上班、未具體安排員工具體坐班,且此種狀態自履行勞動合同時一直未發生變更,故單位以曠工解除缺乏依據,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對於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及高溫費的訴求,勞動者拍照行為係其愛好所為,並非公司對勞動者安排的工作,故勞動者此項訴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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