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除營私舞弊的員工,如何證明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
【案情概要】
甲於2012年8月1日進入A公司從事營運部督導的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
2013年10月9日,A公司向甲出具《關於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載明:“茲有甲自2012年8月1日進入本公司營運部擔任督導一職。在任職期間,發現以下問題:1、在2013年2月21日該員工虛構鄭州門店辦活動之由從財務室支取RMB3,000元(大寫:人民幣叁仟元整)備用金。經財務多次催促,該筆借款至今仍未歸還。2、該員工原定於2013年9月12日從上海至深圳出差,並擬定於9月16日從深圳返回,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差,造成了公司損失B1,070元的機票費。以上種種舉動,以及其他違紀行為,構成嚴重違紀和嚴重失職。根據公司《員工手冊》第七十一條條款中‘利用虛假單據或虛構事實虛報冒領財務達500元以上者可以辭退’,以及其他相關條款之規定,通知甲自2013年11月8日起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於本通知發出之日起三日內將已領用的備用金3,000元以及1,070元的機票費以現金形式交至財務室。”
2013年10月14日,A公司向甲出具落款時間為2013年10月12日的《通知》,載明:“公司原定於2013年11月8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但鑒於公司於2013年10月9日發出《關於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至今,你仍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歸還公司備用金和機票損失,屬於屢教不改。公司決定提前於2013年10月21日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原解除日期作廢),理由是你嚴重違紀與嚴重失職。……”
2013年10月21日,甲向上海市普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起恢複勞動關係並支付工資及代通金。
【判決結果】
仲裁:裁決恢複勞動關係並支付工資,對甲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恢複勞動關係並支付工資,對甲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二審:撤銷原判,判決A公司無需恢複與甲的勞動關係,無需支付工資。
【爭議焦點】
員工營私舞弊是否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
【藍白快評】
在案例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於甲是否構成營私舞弊存在意見分歧,二審法院認為在用人單位多次要求員工提供發票並說明備用金使用情況的前提下,員工不能提供發票亦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備用金的具體使用項目及金額,且拒不退還備用金,員工的行為已構成虛構事實虛報冒領財物,且冒領財務的金額也達到500元以上,因此公司解除合法。
在實務中,處理營私舞弊,嚴重失職此類問題需要證明違紀事實的同時,符合“重大損害”的要求。如何認定“重大損害”成為該類爭議中證明解除合法的重點和難點。
而我國現行法律和規範性文件尚未對“重大損害”進行明確統一的規定,依據《勞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重大損害”由單位的規章製度規定。因此,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規章製度中明確列舉“重大損害”的具體情形。需要注意的是,“重大損害”不一定僅指“經濟損失”,還可指“其他損害”,以此為分類,再對各種具體情形和標準進行列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