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恢複勞動關係訴訟期間注冊競爭公司,恢複後又被合法解除
【案情概要】
張某於2003年2月與聖拓公司,簽訂為其三年的《勞動合同》,張某擔任亞洲市場銷售經理職務。2006年2月,又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擔任亞太區業務經理;同時還約定:享有住房補貼為員工每月稅後工資的15%……上述補貼不計入基本工資內。2009年,張某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為:基本工資101,612元、房貼10,811.24元。
2014年11月21日,聖拓公司向張某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載明:根據公司在2014年11月對張某及所在部門、成員嚴重違紀,公司決定於2014年11月21日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2015年5月5日,張某申請勞動仲裁,聖拓公司未到庭參加仲裁審理。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仲裁委員會作出缺席裁決:1、聖拓公司與張某恢複勞動關係;2、支付2015年5月5日-6月17日期間的工資165,404.30元;3、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假折算工資167,659.95元;4、支付2014年度年終獎337,269.72元。
2015年7月8日,聖拓公司不服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受理後認定,聖拓公司已於同年6月18日簽收裁決書,聖拓公司超出了起訴期限,遂作出民事裁定:駁回聖拓公司的起訴。聖拓公司不服裁定,又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於2015年10月23日維持了原裁定。
2015年12月8日,張某向聖拓公司發出《安排工作申請書》。2016年1月4日,聖拓公司向張某發出《恢複勞動關係通知書》,載明:公司根據裁決,決定恢複與你的勞動關係。你的崗位為……,請於……報到。1月7日,張某致函於聖拓公司,載明:公司變更崗位未進行協商,未明確福利待遇,在公司未明確上述問題前,不接受崗位變動。2016年1月12日,聖拓公司向張某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公司認為,玉灣公司於2015年3月27日注冊成立,張某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該司主要從事經營範圍與聖拓公司類似。所以,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規定“以下情形公司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員工成為其他企業的股東或擁有相應利益的;…利用工作之便或公司的資源牟取利益的”,於2016年1月12日再次解除了張某的勞動合同。
張某認為聖拓公司作出解約,為了生存才注冊公司,成立公司時,雙方並無勞動關係;恢複勞動關係後,還未來得及注銷該公司。張某於2016年3月10日再次向上海市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15年6月18日-10月23日期間的工資627,377元 ;2、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2日期間的工資426,207元;3、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88,038元。該委於2016年4月19日裁決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10月23日期間的工資445,816.30元,其他請求不予支持。聖拓公司、張某均均不服裁決,分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張某訴稱:注冊了玉灣公司,係因聖拓公司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所致。玉灣公司成立後,並非自己實際經營管理,故其個人並未獲取企業運營帶來的收益,也未在該段時間繳納過個人所得稅。因聖拓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導致失去生活來源,所以理應支付其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張某成為玉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用工作之便或公司資源牟取利益的可能,公司解除行為合法,因此對於張某違法解除賠償金的訴請,不予支持。第二,《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規定“勞動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撤銷企業解約決定的,企業應當支付勞動者仲裁、訴訟期間的工資”,旨在彌補勞動者在該期間因未工作、無工資造成的損失,而張某在2015年6月18日-2016年1月12日期間,有自己設立的企業、並且有企業營運帶來的收益,不存在因仲裁或訴訟造成的工資損失。因此,張某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間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張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誠實信用和忠實義務,勞動者任職期間應當忠於職守,勤勉工作,不應有任何可能危害用人單位合法利益的行為。張某在2015年3月即組建與聖拓公司經營範圍有相類似的玉灣公司,由於張某在仲裁審理中未告知仲裁委其已在外組建公司的事實,方致使仲裁委在認定聖拓公司違法解約的前提下,作出了恢複勞動關係、支付仲裁期間工資的裁決。
據此,二審判決駁回張某全部訴請,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仲裁:1、2015年6月18日—2015年10月23日期間的工資,予以支持;
2、2015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2日期間的工資,不予支持;
3、違法解除賠償金,不予支持;
一審:駁回員工全部訴請;
二審: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2016年1月12日公司的解除行為是否合法?
【藍白快評】
本案案情特殊之處在於,張某2015年5月5日申請仲裁恢複勞動關係之前,已經注冊成立競爭公司,由於張某向仲裁委隱瞞了該事實,導致仲裁委員會裁決恢複了勞動關係,而一審二審法院未經過實體審理,確認了恢複勞動關係的裁決結果。本案中聖拓公司基於張某恢複勞動關係訴訟期間的注冊競爭公司的嚴重違紀行為,作出第二次解雇處理,最終該解除行為被認定為合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張某作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恪守盡職,忠於職守,即使在恢複勞動關係期間,也應當盡可能的避免發生利益衝突。張某注冊成立玉灣公司並與聖拓公司開展競爭業務,存在利用工作之便或公司資源牟取利益的可能,且張某作為月收入十萬以上的高收入人群,與聖拓公司開展競爭業務並非其維持生計的唯一途徑,張某庭審中辯稱因聖拓公司違法解除導致無生活來源,為了生存才注冊公司,恢複勞動關係之後未及時注銷,該理由無法成立。張某注冊競爭公司的行為,已經違背了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最基本的忠誠、勤勉義務。
第二,根據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所以,裁判恢複勞動關係的,在認定解除行為違法的前提下,還要考慮雙方是否具有恢複勞動關係的基礎。張某於2015年3月27日注冊成立玉灣公司,並擔任其法定代表人,實際上張某與聖拓公司實際已無恢複勞動關係的基礎。張某既未向公司說明,亦未向仲裁委員會反映,導致仲裁委裁決恢複勞動關係,該隱瞞行為顯然屬於為自己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的行為,其主觀惡意十分明顯。
因此,基於張某注冊玉灣公司開展競爭業務以及後續仲裁庭審中隱瞞該事實的行為,結合公司明確的規章製度,聖拓公司第二次解雇行為最終被仲裁委員會、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定為合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