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 法院判決約定仍有效
【案情概要】
周某於2011年8月15日進入上海某公司公司任研發工程師,當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保密及競業限製合同》各一份。其中期限自當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周偉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內薪資由基本工資1,400元及崗位津貼4,100元組成,試用期滿後則由基本工資1,400元及崗位津貼6,100元組成等內容。雙方另簽訂《保密及競業限製合同》,其中載明,“四、不競爭義務:……3、乙方(周某)承諾: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或者甲方(公司)根據本合同第四條第4款所約定評估的期限內,不得到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擔任任何職務,包括但不限於法人、股東……等,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甲方存在競爭關係的任何活動。4、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月1,000元的競業限製補償金。支付方式如下:(1)在乙方在職期間全額或部分支付,並經乙方確認簽字;2、若乙方在職期間甲方已全額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則乙方離職後,甲方無需再向乙方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3)若乙方在職期間甲方已部分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則乙方離職後先須遵守競業限製時間為:已支付金額÷1,000元/月,在此之後,若甲方判斷乙方必須履行競業限製義務,則甲方將按月向乙方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4)乙方在職期間,若甲方未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則甲方將按月支付。……”
2012年1月17日,周某簽收內容為“周某簽字確認收到公司支付的2011年加班費1,000元及競業限製補償金6,500元,共計7,500元”的收據;2013年2月1日,周某簽收內容為“周某簽字確認收到年終獎及加班費8,000元、競業限製補償金7,000元及項目部分獎金45,000元,共計60,000元”的收據;2014年1月17日,周某簽收內容為“周某簽字確認收到公司支付的年終獎及加班費5,000元、競業限製補償金5,000元及項目獎金63,000元,共計73,000元”的收據。
雙方的勞動關係因公司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而於2014年8月14日到期終止,周某實際出勤至當日。
周某於2014年12月31日就競業限製事項向上海市閔行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2月3日,該會作出閔勞人仲(2015)辦字第201號裁決書,對周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該裁決而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審:
一、周某與公司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製合同》中關於競業限製的約定於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周某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競業限製經濟補償金8,278.06元。
二審:
一、撤銷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5)閔民一(民)初字第540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競業限製協議是否有效?
【藍白快評】
《競業限製協議》是用人單位與員工基於雙方合意達成的約定,雙方均應遵守履行。雖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製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製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但是,該經濟補償款是預先支付還是按照法律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按月支付,立法顯然是傾向於離職後按月支付。若預先支付,其後果是引發類似本案中的情形,由於仲裁員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傾向不同而造成法律後果的不確定,徒增法律風險。
藍白還是堅持提醒各用人單位,對於競業限製補償金,原則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支付給勞動者;若用人單位一定要堅持在勞動者在職期間支付,則需要明確該款項的性質,即一定要向勞動者注明該款項為競業限製補償金,且保存好勞動者的簽收憑證。但是即便如此,訴訟結果依然是不確定的。何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