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取保候審期間勞動合同期滿公司終止不續簽,被判支付經濟補償金
【案情概要】
2015年11月23日,施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旅行社支付終止勞動合同賠償金26,400元。2016年2月29日,該仲裁委員會裁決某旅行社於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施某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6,400元。某旅行社不服,起訴至一審法院。
某旅行社認為,如果施某構成犯罪,其有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到期後,其作出不續簽勞動合同的決定,係善意且合法。庭審中,某旅行社申請中止本案的審理,並要求在施某刑事案件結案後再行處理。
施某認為,施某目前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並非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某旅行社不續簽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截止至一審庭審時,雙方都確認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由此可以確定2015年11月6日施某尚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亦無妨礙勞動合同續訂之情形。之後,施某如被追究刑事責任,某旅行社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故本案並無中止審理的必要。某旅行社在勞動合同期滿後,直接作出不續簽勞動合同的決定,違反了法律規定,並於2016年5月24日判決某旅行社向施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400元。某旅行社不服,上訴到二審法院。
2016年9月9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於作出刑事判決書,判決施某犯受賄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十萬元。
二審中,某旅行社認為施某所犯的是職務類經濟犯罪,直接受害人就是某旅行社,某旅行社不再安排施某從事原來的工作是合情合理的,勞動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簽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如果勞動者涉及刑事犯罪,用人單位可以無條件解除勞動關係,從施某被立案到勞動合同到期僅半個月左右,某旅行社係出於善意才選擇終止勞動合同,無需支付補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因勞動合同期滿而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某旅行社主張施某所涉係職務犯罪、用人單位係直接受害人,但此並非某旅行社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某旅行社又主張其本可以選擇直接解除勞動合同,然2015年11月6日施某尚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且某旅行社亦未選擇行使解除權。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仲裁:裁決公司支付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6,400元。
一審:判決公司支付終止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6,400元。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1、取保候審期間勞動合同期滿公司不續簽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藍白快評】
對於判決結果而言,並無爭議。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之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取保候審期間,本案當事人施某仍處於犯罪嫌疑人階段,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2015年9月施某因虛開增值稅發票被刑事立案後,旅行社不能當即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此後,旅行社於2015年11月6日終止施某勞動合同不續簽。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終止經濟補償金。本案中,旅行社盡管主張施某涉嫌刑事犯罪,依法終止其勞動合同的行為善意且合理,但該理由並非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事由。所以,仲裁及法院均裁判旅行社支付施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但本案中旅行社應該存在其他合理的處置方式。
首先,涉嫌違法犯罪的員工,一般情況下同時違反了用人單位規章製度,本案中旅行社在確定沒有留用意向的情況下,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內部規章製度對施某作違紀解除。
其次,涉嫌刑事犯罪已經被羈押逮捕的員工,雖然尚未認定刑事責任,但其被羈押逮捕的事實已經造成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中止勞動合同,待最終刑事責任認定後,再決定恢複履行或解除。
但恰恰本案的特殊之處就在於,施某被刑事立案後處於取保候審階段,並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不應當中止勞動合同。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考慮到施某擔任的計調工作屬於敏感崗位,旅行社除直接違紀解除外還可以先對施某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勞動合同到期後及時續簽,待最終刑事責任認定後,旅行社再決定施某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或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