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後保證不在同城開店,否則賠30萬”承諾書是競業限製協議嗎?
【案情概要】
2010年,張某進入西安市新城區京生有約補發店(以下簡稱“補發店”)工作,任技師修剪假發,月工資5000元。同年7月22日張某向補發店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為了預防不正當競爭,我鄭重承諾在謝某補發店辭職後,本人不在謝某開補發店的同一城市再開補發店(包括打工),違反此約定願接受相應的處罰,處罰金為30萬元。
2012年12月25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期限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張某從事假發修剪的技術工作,月工資5000元,社會保險由張某從工資中取出部分,自願自行繳納,張某嚴格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十條。該勞動合同到期後,張某繼續在原告補發店工作,雙方未繼續簽訂新的勞動合同,仍執行2012年12月25日的勞動合同。
2014年12月26日,張某因右手中指傷殘從補發店離職。2015年3月10日張某在西安市新城區西五路57號,距離補發店不足50米的地方開辦了張師補發店。2015年5月18日補發店向申請仲裁,要求張某不在西安市開辦補發店並支付違約金30萬元,
【爭議焦點】
《承諾書》是否構成競業限製協議?
【判決結果】
仲裁:不屬於勞動爭議受理範圍,不予受理。
一審:1、張某支付違反競業限製違約金6萬元;2、駁回補發店其他訴請;
二審: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張某無需支付競業限製違約金;2、其他維持原判;
【藍白快評】
二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補發店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和張某曾經約定過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張某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且補發店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未支付過張某競業限製期限內經濟補償,故張某不存在構成違反競業限製的前提條件。故,二審法院改判張某無需支付補發店競業限製違約金6萬元。
藍白認為:首先,對於張某出具的承諾書,並非競業限製協議的概念;其次,競業限製的適用人員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但同時為了保護勞動者最基本的就業生存的權利,法律將其限定為: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並規定公司需要支付競業限製補償。張某所從事的為修剪技師,是日常生活中最接地氣的行業之一,張某生活的經濟來源便是靠自己的這門技藝,如果此類人員也適用競業限製,他們的生存權如何保障?藍白在此提示用人單位,競業限製並非對所有勞動者都必然適用,應針對勞動者的工作內容及其崗位來判斷是否可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製義務;其次,如勞動者在入職期間已約定了競業限製義務,但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不需要履行競業限製義務的,可在勞動者離職前明確告知其無需履行競業限製義務,以避免不必要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