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的17條詳解
為便於煤礦企業和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準確理解、掌握和使用《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總局令第92號)(←詳細請點擊這裏),現將部分條款說明如下:
1.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煤炭資源開采活動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
本條中所稱煤礦包括建設煤礦和生產煤礦。。
2.第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本款中的“煤礦安全培訓的主管部門”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管理工作的部門。
3.第六條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全培訓管理製度,製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明確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其中,用於安全培訓的資金不得低於教育培訓經費總額的百分之四十。
本條中的“製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是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按照《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組織製定並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是指按照《國務院關於推進職業教育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國發〔2002〕16號)規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訓經費。
4.第八條第二款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應當按照《企業文件材料歸檔範圍和檔案保管期限規定》(國家檔案局令第10號)保存。
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記錄了煤礦從業人員接受安全培訓考核、安全生產違規違章行為等重要信息,是證明煤礦從業人員參加安全培訓的重要材料,應按照《企業文件材料歸檔範圍和檔案保管期限規定》中“企業職工培訓工作文件材料重要的要保管30年”的規定執行,安全培訓檔案可為書麵檔案,也可為電子檔案。
5.第十條第一款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人員。
本款中的“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如公司製企業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非公司製企業的總經理;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負責執行生產經營業務的人或投資人等實際控製人;礦務局局長、煤礦礦長等。
6.第十條第二款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調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和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負責人。
本款中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包括本機構的正職和副職,“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管理人員”是指在本機構內直接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負責人,除部門正職以外,還包括部門副職和技術負責人。
7.第十一條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曆,具有三年以上煤礦相關工作經曆。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及以上學曆,具有二年以上煤礦安全生產相關工作經曆。
本條規定的學曆和工作經曆條件,適用於自《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實施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新任職人員。
8.第十七條第一款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通過考核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並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
本款中的“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是指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任職6個月內考核合格後,考核部門按照抽考辦法對其抽考考試或考核,仍達到合格要求。
9.第十七條第二款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向考核部門提出考核申請,並提交其任職文件、學曆、工作經曆等相關材料。
本款中“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向考核部門提出考核申請”是指煤礦企業按照《煤礦安全培訓規定》第十六條規定提交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職文件、學曆、工作經曆等相關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10.第十九條第二款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經補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考核部門應當告知其所在煤礦企業或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工作崗位。
本款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任職六個月內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不合格,經補考仍不合格的,認定為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部門應當書麵告知其所在煤礦企業或其任免機關,由其所在企業或任免機關負責及時調整工作崗位。本款中的“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核”是指調離原崗位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同類考核。
11.第二十一條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及其工種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確定,並適時調整;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其範圍。
煤礦特種作業操作資格屬於國家行政許可,本條規定煤礦特種作業類別及工種由國家安監總局會同國家煤礦安監局確定,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其範圍,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確定的範圍進行考核發證工作。
12.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也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實施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
本款規定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具體實施煤礦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但仍應以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名義頒發有關考核合格證明。
13.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已經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學曆的畢業生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持學曆證明經考核發證部門審核屬實的,免予初次培訓,直接參加資格考試。
本款規定取消了滿足學曆要求的畢業生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必須經考核發證部門同意,方可免予初次考試的要求,該類畢業生的相關學曆經考核發證部門審核屬實的,可直接參加資格考試。
14.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六年,全國範圍內有效。
本條規定取消了對煤礦特種作業人員每三年複審一次的要求,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內不再進行複審。
15.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的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七十二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學時。
本條中的“初次安全培訓”和“每年再培訓”是指脫產培訓,不得以班前(後)會等形式代替。
16.第三十六條煤礦企業新上崗的井下作業人員培訓合格後,應當在有經驗的工人師傅帶領下,實習滿四個月,並取得工人師傅簽名的實習合格證明後,方可獨立工作。
工人師傅一般應當具備中級工以上技能等級、三年以上相應工作經曆和沒有發生過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等條件。
本條規定新上崗的井下作業人員實習滿四個月,並取得工人師傅簽名的實習合格證明後,方可獨立工作,目的是強化工人師傅的主體責任,同時增加工人師傅的條件,進一步規範了師帶徒實習工作。
17.第四十條考核部門應當建立煤礦企業安全培訓隨機抽查製度,製定現場抽考辦法,加強對煤礦安全培訓的監督檢查。
考核部門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抽考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重新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仍考核不合格的,考核部門應當書麵告知其所在煤礦企業或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工作崗位。
本條規定考核部門應當建立抽查製度、製定抽考辦法,強化現場抽考。一是考核部門要建立煤礦企業安全培訓隨機抽查製度,製定現場抽考辦法,辦法應包括抽考對象、抽考方式、抽考比例、抽考內容、抽考不合格人員的處理方式等,並對煤礦企業進行公布。二是考核部門應當依據製定的抽考辦法,在監督檢查中采取現場抽考的方式,檢查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能夠持續保持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水平和管理能力,現場抽考不合格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要責令其重新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仍考核不合格的,考核部門應當書麵告知其所在煤礦企業或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工作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