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搬遷,員工訴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
【案情概要】
秦某於2004年3月30日入職A公司,任車位工。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廣東省中山市A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鎮。
2014年2月26日,A公司被位於中山市東升鎮的B公司吸收合並。
2014年7月7日,A公司在廠內張貼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關於A公司合並搬遷問題的回複》,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將搬遷至東升鎮,希望全體員工均到新廠工作,請員工做好職業規劃。
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A公司在廠內張貼《搬廠福利政策》及《搬廠通知》,告知全體員工搬廠的福利待遇(包括:1.獎勵一個月工資;2.工齡延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3.交通補貼:公司安排廠車按規定路線及時間點進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補貼交通費;4.員工子女轉學讚助補貼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補貼:在外租房的雙職工給予150元/月/人住房補貼,雙職工優先安排入住新廠宿舍;6.增加免費早餐供應;6.提高員工工齡獎額度)以及搬廠的具體時間。
看到上述通知後,秦某表示不同意到新廠工作。同年12月4日,秦某未再回A公司上班,於同年12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請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中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秦某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秦某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A公司,故其主張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根據該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認為A公司應支付其經濟補償金39600元(3600元×11個月)。
一審法院意見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經原中山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審批同意,B公司吸收合並A公司,B公司承繼A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且A公司與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李某,A公司亦在搬廠通知中明確表示“凡隨廠搬遷至新廠的員工,其工齡仍舊延續,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因此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二)A公司搬遷至新的工作地點後,提供廠車接送或交通補貼、員工子女轉學讚助費補貼、住房補貼、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齡獎的福利政策,不但沒有降低員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
(三)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秦某的工作地點為中山市捷一公司,但是沒有約定必須位於沙溪鎮,且A公司搬遷前後的工作地點分別位於沙溪鎮及東升鎮,均屬於中山市行政區域內,兩地相距較近,在A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車輛接送上下班的情況下,工作地點的變更對秦某的生活並未造成重大影響,不會影響秦某提供正常的勞動,亦不影響涉案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變更工作地點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情形,秦某據此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於單方終止勞動合同,故訴請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秦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判決結果】
仲裁:不支持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
一審:不支持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公司搬遷,是否構成“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
【藍白快評】
本案中,A公司被B公司吸收合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4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並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故A公司同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並由B公司承繼履行。A公司的搬遷雖然構成了勞動合同約定地點的變更,但並未導致同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A公司為了避免搬遷給員工造成的不利影響,為員工到新址上班提供了宿舍、廠車接送或交通補貼等條件,還為員工提供子女轉學讚助費補貼、住房補貼、工齡獎等福利政策,員工在新址的工作條件和待遇比原來的有提高,A公司的搬遷並不構成“未按照勞動合同約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故秦某主張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未獲得法院支持。
用人單位因自身發展規劃等進行的搬遷,屬於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此時,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但對於未就勞動合同變更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勞動者是否能夠解除勞動合同並主張經濟補償金存在一定的爭議。實踐中,對此類案件審查的要點為企業的搬遷對員工的影響是否超出了合理的範圍?是否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如果用人單位的搬遷未對勞動者造成明顯的影響比如同為市區或同一郊區,或者即使有較大影響,但用人單位采取了合理的彌補措施(如提供班車、交通補貼、縮短工作時間等等各種措施),雙方的勞動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則勞動者要求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一般不會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