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解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九條的規定,“在競業限製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製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解除競業限製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製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麵解除競業限製協議,但在兩個不同的時間點上解除,法律後果則不同:一、在員工離職前,用人單位提出解除競業限製協議的,則用人單位在員工離職後不必支付競業限製補償金。二、在員工離職後,用人單位在競業限製期間內提出解除競業限製協議的,需要額外支付勞動者3個月的競業限製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