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因公司沒有滅火設備而辭職,獲賠經濟補償
【案情概要】
趙某自2008年11月入職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處。2017年10月16日,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關於對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的通知,稱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車間內未按規定設置自動噴水滅火係統、火災自動報警係統、機械排煙係統,倉庫內未按規定設置室內消火栓係統,存在火災隱患,責令該單位於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因消防問題,上訴人被責令停產,2017年12月18日趙某離廠。2018年1月8日,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擬定了《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協議》,趙某因對補償數額不予認可而未在該協議上簽字。2018年1月11日,趙某以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廠房不合格,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為由,向天津市相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並補繳社會保險。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因車間存在火災隱患,被有關部門責令於2018年3月31日前整改完畢。一審庭審中,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表示無法在指定期間完成車間整改。在此情況下,趙某以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勞動條件為由要求解除天津某製衣有限公司、趙某之間的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
【判決結果】
仲裁:裁決支持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支持經濟補償金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不能按期設置滅火設備是否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中的“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
【藍白評析】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還能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享受經濟補償。然而,由於法律並沒有對“勞動條件”的內涵給出明確的解釋,實務操作中藉由“未提供勞動條件”解除勞動合同並獲得法院支持的案件並不多。
本案中,一方麵考慮到公司是製衣行業,本身有很多易燃材料的堆積,火災防控理應嚴格把關,法院將公司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視為“未提供勞動條件”具有一定合理性;另一方麵,公司因消防問題被責令停產,2017年12月18日趙某離廠,2018年1月8日,該公司擬定了《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協議》,趙某因對補償數額不予認可而未在該協議上簽字。可見,單位和勞動者原本對解除勞動關係並無異議,爭議點隻是經濟補償數額的多少,如果單位“未提供勞動條件”不成立,那麼勞動者則會因為主動辭職而得不到經濟補償。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或許也是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藍白提示,盡管本案不具有普遍性,但仍有一定參考價值,建議單位結合自身行業特點,在勞動條件的提供上進行明確約定,並合理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