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主動辭職,主張當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未獲支持
【案情概要】
朱某在上海A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間,朱某與案外人上海某人力資源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派遣至A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起,朱某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5年9月25日朱某向A公司提交辭職書,辭職理由之一是A公司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資。朱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23864元、經濟補償金等。仲裁委裁決A公司支付朱某2014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813.79元,對經濟補償金等其他訴請不予支持。朱某、A公司均不服該裁決,遂先後起訴至原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朱某於2015年10月申請仲裁,提出要求A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間年休假工資的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且無時效中斷、中止情形,已喪失實體上的勝訴權。A公司關於朱某的該請求已超過時效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朱某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期間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就2014年度年休假,A公司根據駕駛員管理手冊的規定安排朱某享受年休假待遇,朱某再行主張相應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缺乏依據,本法院不予支持。就2015年度年休假,朱某於2015年9月25日提出辭職後便離職,致使A公司無法正常安排朱某享受年休假。朱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朱某2008年至2013年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主張,顯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本院不予支持。朱某關於年休假工資屬於勞動報酬,其仲裁時效期間應從雙方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算,並未超過一年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關於2014年年休假,朱某當年度存在因車輛年檢等原因而停運的情況,而A公司駕駛員管理手冊規定,駕駛員停運在家休息的直接衝抵年休假,A公司根據該規定安排朱某享受年休假並無不當,且根據工資明細表顯示A公司已支付了相應工資,現朱某再行主張2014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2015年年休假,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並考慮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年休假。2015年9月25日朱某主動提出辭職,導致A公司無法正常安排其享受年休假,故原審判決對朱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請不予支持,亦無不當。
再審法院:原審認定朱某主張的2008年至2013年期間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2014年年休假已經根據A公司駕駛員管理手冊規定予以安排並支付了相應工資,以及因朱某2015年9月25日主動辭職導致A公司無法正常安排其年休假故對其支付2015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訴請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認同。
【判決結果】
仲裁:公司無需支付朱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
一審:公司無需支付朱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駁回朱某的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朱某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
【藍白評析】
本案中,對於朱某2008年至2014年年休假工資的處理各地法院並無爭議,重點在於朱某2015年9月25日辭職後是否還能享受當年年休假。各地對於上述情況處理的口徑不一,除上海之外的大部分地區都認為:即便員工屬於主動辭職,單位也應當支付當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上海地區則認為,員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主動辭職的,因為員工可以立即離職而不必提前30天告知單位,導致單位沒有辦法對年休假進行統籌安排,所以單位可以不支付當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另一方麵,如果員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解除勞動合同(主動辭職),單位是否要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則有待商議。換一個角度來講,公司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非勞動者個人原因導致),則需要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折算員工未休年休假天數並支付相關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