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種情況下能夠認定員工的病假違規?
【案情概要】
嚴某於1997年8月11日進入L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6年7月26日起,嚴某因XX原因9次至仁濟醫院就診,並於2016年7月26日起至今出具了病假證明並病休中。上述病情證明單原件加蓋有仁濟醫院XX外科醫療疾病證明專用章及張某、周某等醫師專用章。
後經L公司向醫院核實,嚴某提交的病情證明單存在加蓋的醫生姓名章已停止使用以及門急診病人的病情證明單加蓋的是住院病人專用章等瑕疵,故醫院出具書麵證明病假單係無效,L公司遂於2017年9月30日通知嚴某該情形並要求其限期給出合理答複,否則公司自即日起不再向本人發放病假工資。嚴某之後並未對此作出合理說明,隻是再次強調了自己的病假無任何問題。L公司因此於2017年10月20日向嚴某出具了違紀行政處罰說明,依據《員工工作規則》中‘連續曠工三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六天者予以除名。’的規定認定嚴某嚴重違反公司紀律,給予嚴某除名處理。L公司支付嚴某工資至2017年8月31日。
2017年10月24日,嚴某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L公司自2017年10月9日起恢複與嚴某的勞動關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並按每月2,800元的標準支付其2017年10月9日至仲裁裁決之日的工資。仲裁最終裁決不予支持嚴某的仲裁請求。嚴某不服,認為自己向公司提供的所有病假單、病曆證明等材料均為真實非偽造,且依照公司的病假審批手續完成審批,已獲公司書麵批準認可,故嚴某認為其病假申請手續無瑕疵,且目前仍處病假期間,要求繼續依法享受病假待遇,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嚴某向L公司提交的病情證明單確實存在加蓋的醫生姓名章已停止使用以及門急診病人的病情證明單加蓋的是住院病人專用章等瑕疵。然嚴某實際係正常就醫,病情證明單亦是真實的仁濟醫院肝髒外科醫療疾病證明專用章,該印章並非嚴某可以控製。而且,根據該院肝髒外科主任張某關於其舊姓名章的陳述可知,其舊姓名章亦仍在該院相關人員的保管之下。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並不能得出嚴某向L公司遞交的病情證明單係虛假的這一結論。L公司主張的嚴某曠工一節顯然不能成立,L公司解除行為確為不當,L公司應支付嚴某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就嚴某主張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間的工資之訴請,亦有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8月22日,周某為嚴某診療後書寫的病史中醫師簽名(章)處擅自使用了“張某”的簽章,為嚴某診療後開具的2份病情證明單醫師簽名(章)處擅自使用了“張某”的簽章,張某未對嚴某開展診療活動、未給嚴某開具病情證明單。鑒於嚴某提交L公司的病情證明單並非由簽章醫生張某出具,故上述兩份病情證明單應屬無效。
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2日,嚴某因XX原因共計到仁濟醫院看病並取得病情證明單九次,這九次為其診療的均是兒科醫生周某。嚴某稱係因周某醫生對其病情了解,故盡可能選擇周某醫生在醫院的時候去看病,該解釋尚具有合理性。
但嚴某在多次專門找周某看病的情況下,對於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8月22日周某使用他人的簽章,為其出具長達180天的病情證明單,應屬明知。嚴某在明知病情證明單係周某使用他人的簽章出具的情況下,仍將上述兩份病情證明單提交用人單位,對此,嚴某應承擔相應後果。因此,嚴某主張仁濟醫院管理混亂,不應由其承擔相應後果,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5月24日起,嚴某提交無效病情證明單後未提供勞動,且嚴某對病情證明單無效的情形應承擔相應後果,故嚴某未提供勞動的行為應被視作曠工。因此,L公司以嚴某連續曠工三天以上為由解除與嚴某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判決結果】
一審:上海麗嬰房嬰童用品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嚴瑾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9,486元;上海麗嬰房嬰童用品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嚴瑾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的工資5,469元。
二審:撤銷原判
【爭議焦點】
顏某提交的病假單是否有效?
【藍白評析】
病假管理是單位日常用工管理的常見問題,考驗單位HR人員的管理智慧和能力。病假管理嚴格有可能耽誤員工治療,不利於傳達企業的人文關懷;但寬鬆的病假審核也極易成為員工“泡病假”的溫床,瓦解團隊士氣。
通常,病假單是員工證明發生病假的合法憑證,也是不少單位規定請假員工必須提交的材料。隨著近年來人情病假單的不斷曝光,有病假單不代表有病的結論盡管違背形式推理,卻被證明符合生活邏輯。
爭議焦點:
本案中,L公司是否違法解除取決於嚴某是否真實患病,其提交的病假單是否真實有效,因此,本案的核心在於如何認定嚴某所提交的病假單。從案例可見,嚴某提交的病假單存在兩處瑕疵,分別是加蓋醫生的姓名章已停止使用和門急診病人的病情證明單加蓋的是住院病人專用章。因周某是實際為嚴某診療的醫生,但嚴某病假單上卻加蓋了醫生張某的印章,故單位遂認為該病假單無效,不認可嚴某的病假並停發了嚴某的病假待遇。對於該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體現了兩種裁判觀點,值得用人單位借鑒。
一審法院:“印章非嚴某所控製,病假單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印章是真實的,可以證明嚴某確實前往醫院就醫;其次,印章為醫院工作人員保管,在嚴某控製範圍外,嚴某不可能擅自加蓋。因此,病假單本身雖有瑕疵但不能否定其效力,亦不能證明嚴某沒有病假,故公司解除違法。
二審法院:“診療者非印章所有者,病假單無效”
一審法院以印章非嚴某所能控製為由對病假單上印章的混淆持有認可,認為隻是局部瑕疵未予全部否定病假單本身的效力。但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則嚴格遵循“誰看的病,蓋誰的章”的原則,從根本上駁回了嚴某所提交的病假單的效力。二審法院認為嚴某出示病假單均加蓋張某印章,但事實上嚴某的診療醫生一直是周某,張某從未替嚴某診療疾病。嚴某病假單上的簽章與事實診療存在根本錯位,不應認定有效。至於嚴某辯解醫院管理混亂導致病假單簽章錯誤,不應由自己承擔責任。二審法院則認為嚴某對病假單簽章準確理應負有注意義務,長時間容許簽章錯誤屬於明知放任,應自負其責。
縱觀兩審裁判,皆未將醫院態度作為審理的出發點,但對於病假單是否真實有效,醫院表態至關重要。在一審法院的調查中,醫院曾出具了病假單無效的說明,可一審法院卻未加重視,在關鍵說理部分糾纏於印章控製權的問題,裁判結果更是與醫院態度大相徑庭。二審法院雖然改變了一審結論,但在論證過程中執著於事實推理,沒有援引醫院方麵的證明文件。
藍白以為,無論單位還是法院,在判斷員工提交的病假單是否存在瑕疵的問題上,宜事先征詢醫院的態度。醫院作為診療醫生的管理單位,它可以為病假單的真實有效提供信用背書。單位如對員工病假存有疑慮,擔心員工與醫生合謀開取人情病假單,也可以嚐試委托赴醫院調查,此舉有利於降低單位直接解除員工的合規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