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征求《煤礦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急管理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應急管理局:
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全麵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新要求,健全完善“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煤礦安全工作機製,保證煤炭工業安全發展。應急管理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起草了《煤礦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征求你單位意見,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見稿電子版可登陸應急管理部官網-征求意見專欄下載。
二、請於2019年9月19日前將書麵意見建議(含電子版)反饋應急管理部政策法規司。
聯係人及電話:於佳鑫,010-83933809(兼傳真)。
電子郵件地址:liyj@chinasafety.gov.cn。
附件:煤礦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應急管理部政策法規司
2019年9月10日
附件
煤礦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2019年9月
目錄
第一章總則 3
第二章煤礦安全準入 6
第三章煤礦安全主體責任 12
第四章煤礦從業人員權利和義務 25
第五章煤礦安全國家監察 28
第六章煤礦安全地方監管 36
第七章02manbetx.com 02manbetx.com 報告和應急救援 42
第八章02manbetx.com 02manbetx.com 調查處理 49
第九章法律責任 55
第十章附則 69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保護從業人員生命安全,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防範生產安全02manbetx.com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等法律,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活動及其安全監管監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工作理念】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各地區、各部門和各單位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發展絕不能以犧牲人的生命為代價的紅線意識。
煤礦企業、煤礦應當樹立“02manbetx.com 是可防、可控的”理念。
第四條【工作機製】煤礦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職工參與、社會監督的工作機製。
第五條【企業主體責任】煤礦企業、煤礦是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必須依法辦礦、依法管理。
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依照本條例對煤礦實施安全監管監察,煤礦企業、煤礦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條【從業人員責任】煤礦企業、煤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製度。主要負責人(包括投資人和實際控製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麵負責,主要技術負責人負有安全生產技術決策和指揮權,其他分管負責人和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的同時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七條【從業人員權利和義務】煤礦企業、煤礦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並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麵的義務。
第八條【地方監管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簡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對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第九條【國家監察職責】煤礦安全實行國家監察製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條例,對煤礦安全實施國家監察,並檢查指導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監管職責】國務院有關部門按職責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生產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標準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煤礦企業、煤礦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工會組織】工會依法組織煤礦從業人員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工會依法參加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十三條【社會化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係建設,培育和規範煤礦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機構,健全社會化服務機構信息公開、信用評定等製度。
煤礦社會化服務機構應當對出具的報告負責,並承擔相應的責任;其主要負責人對其機構出具的報告終身負責。
第十四條【救援、調查處理、責任追究】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煤礦企業、煤礦必須立即組織搶救,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事故救援。
第十五條【事故調查】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對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實行責任追究製度,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六條【科技進步】國家鼓勵和支持煤礦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管理方法、裝備設施的研究、推廣、應用以及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煤礦安全生產保障水平。
第十七條【表彰和獎勵】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煤礦企業應當建立煤礦安全生產表彰和獎勵製度。
第十八條【聯合懲戒】對存在安全生產失信行為的煤礦企業、煤礦、煤礦社會化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章煤礦安全準入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準入】煤礦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煤礦建設或者煤炭生產活動: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各工種01manbetx 01manbetx ;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能滿足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五)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六)製定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設立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裝備;不具備單獨設立礦山救護隊條件的,應當設立兼職救護隊,並與鄰近的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七)製定特種作業人員、從業人員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煤礦準入】煤礦除具備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具備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安全教育培訓合格並取得相應合格證明;
(三)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四)製定礦井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五)依法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人員準入】煤礦礦長應當具備下列任職條件:
(一)煤礦主體專業大專以上學曆;
(二)從事煤礦安全生產工作5年以上並具有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崗位2年以上的經曆;
(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四)取得礦長資格證,並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
煤礦總工程師應當具備以下任職條件:
(一)煤礦主體專業大專以上學曆;
(二)5年以上的煤礦技術管理經驗;
(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四)持續保持相應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二條【工藝、設備準入】煤礦使用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及安全檢測儀器儀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煤礦安全有關規定。
煤礦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依法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
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與目錄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二十三條【工藝、設備禁入】煤礦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試驗涉及煤礦安全生產的新技術、新工藝,應當經過論證並製定專項安全措施;新材料、新裝備應當經過安全性能檢驗,取得產品工業性試驗安全標誌。
第二十四條【安全核準】煤礦建設項目必須經過安全核準。
新建、改擴建煤礦,不采用機械化開采的不得通過安全核準。
不具備相應災害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煤礦申請開采煤與瓦斯突出、衝擊地壓、煤層容易自燃、水文地質類型複雜和極複雜煤炭資源的,不得通過安全核準。
第二十五條【資質管理】煤礦建設單位、煤礦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必須具有與工程項目規模相適應的能力。國家實行資質管理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煤礦建設規模,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同一設計單位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
設計單位不得承接與本單位資質不符的煤礦設計,不得轉包設計業務和掛靠設計資質。
煤礦建設項目監理單位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與工程項目規模相適應的監理資質。
第二十六條【設計】煤礦建設項目設計必須符合煤礦01manbetx 01manbetx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行業技術規範的要求。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必須經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條【設計否決】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未進行建設項目核準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設計內容不符合煤礦01manbetx 01manbetx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行業技術規範的。
第二十八條【重大變更】煤礦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不得擅自變更設計內容。遇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礦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必須提前對已批準的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進行修改,經原批準部門重新審查同意後實施;設計變更不得降低原設計的安全標準,不得先施工後報批、邊施工邊修改:
(一)礦井開采地質條件、瓦斯、煤層自燃、煤塵爆炸危險、衝擊地壓等級以及礦井水文地質類型發生變化的;
(二)開拓方式、開采方法及工藝發生變化的;
(三)通風、排水、供電、提升運輸等主要生產係統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首采區及首采工作麵布置發生變化的;
(五)露天煤礦最終邊幫角(邊坡角)、開采工藝、初始拉溝位置及排土場位置發生變化的;
(六)施工過程中發現設計存在重大缺陷,影響安全施工的。
第二十九條【施工單位要求】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必須取得礦山施工資質和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並嚴格按資質類別及等級承建相應規模的煤礦建設項目,嚴禁超資質類別及等級施工,嚴禁轉包工程和掛靠施工資質。
第三十條【開工條件】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煤礦建設項目開工標準,未經項目核準、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的項目且未取得開工手續的,不得以任何名義進行井筒開挖(含凍結)和剝離土(岩)開挖等主體工程施工。
第三十一條【施工組織】煤礦建設單位按規定編製單項工程施工組織設計,設計中必須明確礦井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施工順序。煤礦建設項目的建設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圖施工,施工組織設計中必須有保障安全施工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施工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對煤礦建設項目統一指揮、協調管理,嚴格履行法定建設程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技術、工程管理機構,組織製定並督促落實各項安全生產技術措施,加強對項目施工的監督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進行施工,加強施工現場管理,杜絕違章指揮、違章操作。
監理單位應當製定和嚴格落實現場巡查、旁站監理、平行檢驗等製度,及時發現並製止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三條【聯合試運轉】煤礦建設項目建成後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聯合試運轉,聯合試運轉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第三十四條【竣工驗收】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或者聯合試運轉完成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安全驗收評價。
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或其上級公司負責組織開展安全設施專項驗收和綜合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安全綜合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檢查。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安全設施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三十五條【行業禁入】煤礦未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
第三十六條【煤礦退出】經停產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資源枯竭以及正在生產建設的煤與瓦斯突出、衝擊地壓、高瓦斯、水文地質類型複雜和極複雜、采深超千米、單班下井人數多等六類不具備安全保障能力的高風險煤礦一律關閉退出,並注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對提請關閉的煤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並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決定關閉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自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
關閉煤礦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移交相關圖紙、資料;
(二)吊銷相關證照;
(三)停止供應並妥善處理民用爆炸物品;
(四)停止供電,拆除礦井地麵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五)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複地貌;
(六)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第三章煤礦安全主體責任
第三十七條【安全生產條件】煤礦企業、煤礦必須持續符合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
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建設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體係,建立健全包括理念、目標、責任製、風險防控、隱患排查治理、質量管控等要素在內的自我約束、持續改進的內生機製,保證安全生產。
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堅持“管理、裝備、素質、係統”並重,加強安全基礎建設,優化生產布局,持續提升煤礦自動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煤礦企業、煤礦應當按照要求向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報告有關安全生產情況、上傳煤礦安全生產信息。
第三十八條【機構設置及人員配置】煤礦必須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采煤、掘進、機電運輸、一通三防、地質測量專業技術人員(副總工程師)。
煤礦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嚴禁在其他煤礦(煤礦企業)兼職。
煤礦的采煤、開拓(掘進)、通風、機電、運輸等生產區(隊)必須配備行政及技術負責人。
煤與瓦斯突出,衝擊地壓,水文地質類型複雜、極複雜的煤礦應當設立專門防治機構,配備專職副總工程師。高瓦斯礦井應當配備專職副總工程師。
第三十九條【責任製度】煤礦企業、煤礦必須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製和安全生產規章製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生產安全。
第四十條【勞動組織】煤礦應當優化勞動組織,減少井下作業人數;提倡禁止夜班從事采煤、掘進作業。
第四十一條【主要負責人職責】煤礦企業、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製和安全生產承諾製度;
(二)組織製定安全生產規章製度、作業01manbetx 和01manbetx ,並督促落實;
(三)組織製定並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按照國家規定帶班下井;
(六)組織開展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工作,製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
(七)嚴格落實煤礦安全監管監察指令;
(八)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九)貫徹執行國家及上級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杜絕非法違法組織生產,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四十二條【主要技術負責人職責】煤礦企業、煤礦技術負責人(總工程師)是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管理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建立煤礦安全技術管理體係;
(二)組織製定副總工程師、分管部門安全生產責任製,明確分管部門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
(三)組織編製礦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安全生產規劃、年度生產建設計劃,組織編製瓦斯、水害等災害治理中長期規劃;
(四)組織編製礦井生產接替計劃,合理安排生產布局,確保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符合要求;
(五)組織製定瓦斯、煤塵、火、水、衝擊地壓等災害治理計劃、方案和技術措施,對治理效果進行評估;
(六)組織開展礦井通風阻力測定、礦井瓦斯等級鑒定、突出危險性鑒定和煤層突出區域劃分、煤層瓦斯參數測定、煤層自燃傾向性和煤塵爆炸性鑒定工作;組織開展礦井隱蔽致災地質因素普查和地質補充勘探工作;組織開展突出礦井瓦斯含量、瓦斯壓力和抽采半徑等基礎參數測定工作,試驗考察確定突出敏感指標和臨界值等;
(七)組織編製並實施瓦斯綜合治理“一礦一策、一麵一策”措施;組織編製並實施采區設計、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井巷揭煤防突專項設計、保護層開采計劃和被保護層開采設計、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新水平和新采區防突設計等;
(八)組織編製、審批、檢查防突工作規劃、計劃和措施;組織開展突出危險性預測工作;審查區域瓦斯治理措施、保護層開采設計、區域瓦斯抽采達標評判、區域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保護層開采效果考察報告;組織開展衝擊地壓傾向性鑒定和衝擊地壓危險性評價以及水文地質類型劃分等;
(九)審批礦井通風係統圖、通風網絡圖、防突預測圖、采掘工程平麵圖和地質、水文地質相關圖件等;審閱通風月報表、測風報表、安全監控報表、瓦斯日報表;
(十)組織審批作業規程,並監督實施;
(十一)組織審定煤礦隱蔽致災地質因素普查或探測工作報告;
(十二)每月至少1次到現場檢查各項防突和防治水措施的落實情況,按照國家規定帶班下井;
(十三)組織瓦斯超限(事故)03manbetx 和責任追查;
(十四)審查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或參與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十五)組織審批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工藝入井試驗的安全技術措施並負責實施;
(十六)貫徹執行國家及上級有關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杜絕非法違法組織生產,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四十三條【安全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責】煤礦企業、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安全生產規章製度、01manbetx 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按職責組織落實;
(二)組織或者參與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開展煤礦安全風險辨識評估,督促落實重大安全風險管控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應急預案演練;
(五)檢查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製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01manbetx 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四十四條【安全投入】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煤礦企業、煤礦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並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四十五條【安全費用提取使用】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費用管理製度,明確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職責及權限,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第四十六條【設備、設施要求】煤礦使用的設備設施的選型設計、安裝、使用、檢查、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煤礦安全有關規定。
煤礦應當建立設備使用追溯製度,從設備購置、入庫、使用、維護、保養等建立追溯記錄。
第四十七條【設備、設施使用維護】煤礦必須建立設備設施台賬、檔案和使用維護規章製度,嚴格按照產品使用維護要求,進行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查、檢測,保證正常運轉。使用、維護、保養、檢查、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存檔。
第四十八條【煤礦安全培訓】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製度,依法依規開展安全培訓。
第四十九條【安全培訓機構】從事煤礦安全培訓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安全培訓條件,並將師資、實習與實訓設施等情況書麵報告所在地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生產係統】煤礦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排水等主要生產係統和通風、防火、防水、防瓦斯、防塵、防衝擊地壓等安全設施和條件,必須符合煤礦01manbetx 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
第五十一條【保安煤柱】煤礦生產應當依法在批準的開采範圍內進行,不得越層、越界開采。
采礦作業不得擅自開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
第五十二條【開采工藝】采煤工作麵必須正規開采,嚴禁采用國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第五十三條【專項設計】煤礦開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編製專項設計,並經煤礦企業主要技術負責人(煤礦總工程師)審批:
(一)有煤與瓦斯突出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開采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水體、鐵路下壓煤或者主要井巷留設煤柱的;
(四)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湧出的地區開采的;
(五)其他需要編製專項設計的。
第五十四條【危險作業】煤礦進行焊接、爆破、吊裝、排放瓦斯、石門揭煤、探放水、巷道貫通以及其他危險作業,應當製定專門安全技術措施,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條【露天煤礦邊坡保護】露天煤礦采場及排土場邊坡與重要構(建)築物之間必須留有足夠的安全距離。
露天煤礦每年必須進行邊坡穩定性評價,評價範圍應當涵蓋露天煤礦所有邊坡。達不到邊坡穩定要求時,應當修改采礦設計或者製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六條【風險管控】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建立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的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工作體係,開展安全風險辨識評估,製定並落實管控措施,對風險管控措施落實的有效性和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隱患進行檢查、監測、03manbetx 。
第五十七條【隱患排查】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製度。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從業人員通報;並將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情況每季度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麵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
煤礦企業、煤礦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提供虛假情況,不得隱瞞本煤礦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
第五十八條【重大隱患及其判定】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停止受影響區域生產或者建設活動,排除隱患:
(一)超強度、超能力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通風係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實施“兩個四位一體”綜合防突措施的;
(四)瓦斯超限作業的;
(五)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采係統的;
(六)煤礦未建立安全監控係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七)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有衝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露天煤礦重點部位(區域)邊坡變形破壞,未進行穩定性評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二)沒有采用雙回路供電係統且未經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
(十三)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範圍和規模的;
(十四)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或者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麵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五)煤礦改製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製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六)有其他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製定。
第五十九條【整改複查】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的,應當自煤礦被責令停產整頓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公告,暫扣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對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查處的隱患的整改情況進行複查並及時報告複查結果。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應當製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措施和安全技術規定;整改結束後要求恢複生產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自收到恢複生產申請之日起60日內組織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經組織驗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字,並經有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核同意,報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頒發證照的部門發還證照,煤礦方可恢複生產;驗收不合格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
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經驗收合格恢複生產的,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煤礦驗收合格恢複生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前款規定的同一媒體公告。
第六十條【災害預防】煤礦企業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煤礦安全生產規章製度、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並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煤礦有水、火、瓦斯、煤塵、頂板、衝擊地壓、邊坡變形破壞等主要災害可能導致重大事故的,應當分別製定專門製度,強化管理,加強監控,落實預防措施;現有技術條件難以有效防治的,不得生產。
第六十一條【災防計劃】煤礦必須編製年度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並根據具體情況及時修改。災害預防和處理計劃由煤礦礦長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十二條【生產規模】煤礦應當根據均衡生產的原則,合理安排月度、年度生產計劃,煤礦開拓煤量、準備煤量、回采煤量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嚴禁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
第六十三條【嚴禁下達超能力計劃】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煤礦企業不得對所屬煤礦下達或者變相下達超核定生產能力的生產計劃任務。
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標準化】煤礦是創建並持續保持安全生產標準化動態達標的責任主體,應當通過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規範行為、控製質量、提高裝備和管理水平、強化培訓,使煤礦達到並持續保持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標準。煤礦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最低等級的,不得生產。
第六十五條【承包托管】煤礦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總體承包或托管,但不得轉包、分包。
煤礦不得將采煤、掘進、巷道維修和露天剝離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第六十六條【安全文化、誠信建設】煤礦企業、煤礦應當開展安全文化建設,建立安全生產自我約束機製。
煤礦企業、煤礦應當加強安全生產誠信體係建設,依法依規、誠實守信,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持續改進的安全生產工作機製。
第六十七條【班組安全建設】煤礦是班組安全建設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班組安全建設,建立班組長選任激勵機製,推進自主管理。
第六十八條【應急管理】煤礦企業、煤礦應當落實應急管理主體責任,建立應急管理規章製度,組織從業人員自救互救培訓,製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事故或者險情後,煤礦企業、煤礦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科學組織搶救遇險人員,杜絕盲目施救。
第六十九條【應急預案】煤礦企業、煤礦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製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相銜接。
第七十條【複產驗收】按照分級屬地監管原則,對複工複產煤礦實施分級驗收。具體驗收辦法由國家煤礦安監機構負責製定。
第七十一條【勞動保護】煤礦企業、煤礦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使用。
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經過鑒定和檢驗合格。
第七十二條【群眾監督】煤礦企業、煤礦工會依法維護從業人員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組織從業人員對煤礦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煤礦企業、煤礦工會發現違章指揮、強令從業人員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要求煤礦立即組織作業人員撤離危險現場,煤礦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煤礦企業、煤礦主要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生產工作。
第七十三條【安全技術服務】承擔勘查、設計、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技術谘詢、安全培訓、計量檢定、能力核定、瓦斯等級鑒定等的煤礦安全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獨立開展安全技術服務活動,並對服務結果負責。
第四章煤礦從業人員權利和義務
第七十四條【勞動合同】煤礦應當與從業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應當明確安全保護和安全生產條件,載明從業人員必須履行的生產安全義務、有關保障從業人員生產安全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煤礦應當與煤礦從業人員簽訂集體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合同事項外,集體合同還應載明從業人員的勞動報酬、下井補貼、崗位津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基本生活條件、工作福利等事項。集體合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勞動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或者減輕煤礦以及勞務派遣單位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七十五條【基本義務】煤礦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遵守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製度;
(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製;
(三)知悉崗位安全風險、事故隱患;
(四)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並參加排查治理;
(五)維護煤礦安全設備、設施;
(六)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護;
(七)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第七十六條【教育和培訓】煤礦從業人員依法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崗位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具備本崗位所需的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未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七十七條【知情權和建議權】煤礦從業人員有權知悉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安全風險、事故隱患,熟悉安全風險管控措施、事故隱患治理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了解煤礦安全投入等情況,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第七十八條【撤離權】當工作場所出現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煤礦從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至安全地點;當險情沒有得到處理不能保證人身安全時,有權拒絕作業。
緊急情況下,作業現場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現場作業人員撤離危險現場,並及時報告。
第七十九條【批評、檢舉、控告權】煤礦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煤礦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行為,有權拒絕執行和製止違章作業;對危及生命安全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煤礦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八十條【報告和舉報】煤礦從業人員發現安全風險、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從業人員對事故隱患或者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十一條【工作時間和休假】煤礦應當製定井下工作時間管理製度,從業人員每日井下作業時間不得超過六小時、平均每周井下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四小時。
煤礦從業人員有權拒絕超時間作業。
煤礦從業人員在煤礦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
第八十二條【勞動保護和防護】煤礦從業人員應當正確佩戴和使用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八十三條【勞動待遇保障】煤礦從業人員工資應當經集體協商,從業人員最低工資標準應當高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合同期內,煤礦不得以停產整頓期為由,停止發放從業人員工資。
煤礦從業人員應當享受下井補貼和崗位津貼,煤礦應當為下井作業人員發放班中餐津貼;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製定差異化崗位津貼標準。
第五章煤礦安全國家監察
第八十四條【國家監察機構】本條例所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屬於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機構,包括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各區域煤礦數量、分布情況和安全狀況,適時調配監察力量。
第八十五條【國家監察職責】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安全實施國家監察,實行分級負責。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
(二)擬訂煤礦安全生產政策,參與起草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草案,擬訂相關規章、規程、安全標準,按規定擬訂煤炭行業規範和標準,提出煤礦安全生產規劃;
(三)檢查指導省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02manbetx.com 應急救援工作;
(五)組織調查處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統計03manbetx 全國煤礦安全狀況;
(六)指導煤礦安全生產科研;
(七)指導煤礦企業安全基礎建設工作;負責指導煤礦安全生產培訓工作;
(八)負責全國煤礦生產能力監管指導工作,製定煤礦生產能力核定標準和管理辦法;
(九)指導和監督煤礦企業和煤礦安全生產標準化工作;
(十)監督和指導煤礦企業和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總部(總公司、集團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十一)監督和指導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核準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工作,承擔重大煤炭建設項目安全核準,承擔設計或者新增的生產能力在300萬噸/年以上的井工煤礦建設項目和1000萬噸/年以上的露天煤礦安全設施設計審查;
(十二)檢查指導和監督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察執法情況;
(十三)負責製定煤礦安全監察全國統一的執法文書樣式,負責為煤礦安全監察人員配備執法工作裝備和必要的檢測儀器;
(十四)負責製定對全國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十五)組織對全國煤礦的全麵安全檢查或者重點安全抽查。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
(二)對轄區內的煤礦企業和煤礦實施安全監察,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處理;
(三)負責其他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核準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工作;
(四)檢查指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五)指導和協調02manbetx.com 應急救援工作;
(六)組織調查處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統計03manbetx 轄區煤礦安全狀況;
(七)檢查、指導和監督派出的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監察執法情況;
(八)負責製定對本單位和派出的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九)負責轄區內煤礦企業和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
(二)對區域內的煤礦實施安全監察,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處理;
(三)檢查指導縣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煤礦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五)組織調查處理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區域煤礦安全狀況。
第八十六條【監察員的要求】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設煤礦安全監察員,國家對煤礦安全監察員實施下列管理和保障製度:
(一)煤礦安全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熟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相關的工作經驗,並經考試合格;
(二)煤礦安全監察員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實施煤礦安全監察,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幹涉;
(三)煤礦安全監察員履行安全監察職責,有權隨時進入煤礦作業場所進行檢查,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或人員了解情況;
(四)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製定煤礦安全監察員培訓規劃和辦法,組織實施對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崗前培訓、年度輪訓、特殊培訓。煤礦安全監察員每年應當接受不少於十天的脫產監察執法培訓;
(五)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為煤礦安全監察員提供履行職責所需的裝備、製式服裝和勞動防護用品,配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件,辦理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六)煤礦安全監察員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貼;
(七)為異地交流監察員提供周轉住房和往返交通費用。
煤礦安全監察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商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八十七條【監察方式】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監察執法計劃對煤礦開展分類監察。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八十八條【證件及指令形式】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進行監察時,應當出示安全監察執法證件,采用書麵通知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緊急情況下無法書麵通知的,應當及時補充書麵通知。
第八十九條【監察隱患處置】煤礦安全監察員在煤礦現場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有權責令煤礦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煤礦安全監察員發現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工人違章作業,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糾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監察中發現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煤礦停產整頓的,應當暫扣煤炭安全生產許可證,交由縣級以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監督檢查,停產整頓執行情況和驗收情況報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九十條【緊急撤人】煤礦安全監察員在監察中發現威脅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煤礦立即停止危險區內的作業行為、撤出作業人員,並將緊急情況和處理措施報告存檔。
第九十一條【規範化建設】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和集體討論製度,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製。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應當使用由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係統製作的執法文書,必須使用統一格式的法律文書。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製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並在自由裁量基準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十二條【監督檢查分級】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檢查省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檢查地市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監督檢查轄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煤礦安全監管工作。
第九十三條【監督檢查內容】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地方人民政府貫徹落實煤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淘汰落後煤礦,煤礦安全監督檢查,煤礦安全生產專項整治,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整改掛牌督辦,推進煤礦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煤礦事故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落實等情況每年進行一次監督檢查,及時將監察執法和監督檢查發現的重大問題向有關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提出加強和改進煤礦安全監督管理建議。
第九十四條【約談製度】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重大問題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約談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和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
第九十五條【移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中發現煤礦存在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涉嫌違法行為,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九十六條【信息化建設】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煤礦安全信息化平台,並與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信息平台實現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省級、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每個煤礦建立煤礦安全監察檔案。煤礦安全監察員對每次監察執法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應當作詳細記錄、形成執法案卷,簽名後歸檔。
第九十七條【信息公開、報告】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企業、煤礦作出安全生產執法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社會公開執法信息。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季度分別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一次煤礦安全監察情況;有重大煤礦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並隨時報告。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全國煤礦安全監察情況。
第九十八條【事故統計分析】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建立煤礦生產安全統計分析製度,分析全國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提出措施建議。
第六章煤礦安全地方監管
第九十九條【監管責任製】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班子成員實行煤礦安全生產負責製,應當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原則,設置煤礦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對轄區內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督促煤礦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協助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煤礦實施安全監察。
第一百條【部門定義】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其他對煤礦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屬於煤礦安全執法機構,統稱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與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製、工作協調機製、聯席會議機製和信息交流、工作通報機製。
第一百零一條【監管層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職責由省、市、縣三級負責,確定省、市、縣三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管的煤礦名單,明確每一處煤礦企業的安全監管主體。
省級人民政府製定煤礦安全分級監管辦法,上級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下級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一百零二條【地方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煤礦安全生產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煤礦安全法律、法規,研究製定煤礦安全政策措施;
(二)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三)構建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體係,組織開展煤礦安全生產考核,加強高素質專業化煤礦安全監管執法隊伍建設;
(四)依法決定關閉煤礦並實施監督管理;
(五)組織有關部門製定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係,依法領導和組織事故應急救援;
(六)組織對煤礦瞞報、謊報事故進行核查;
(七)加強煤礦安全監管能力建設,保障監管執法必需的人員、經費和車輛等裝備,設立並保障安全監管人員下井工作津貼,並為其辦理工傷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八)建立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權責清單,盡職照單免責、失職照單問責;
(九)煤礦停產整頓期間的監督管理;
(十)查處打擊非法煤礦。
第一百零三條【監管部門職責】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關於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章;
(二)分析煤礦安全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煤礦安全工作,提出煤礦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按計劃開展煤礦安全監督檢查,對煤礦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四)組織煤礦安全專項整治;
(五)監督檢查煤礦企業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六)指導和監督管理煤礦安全培訓工作;
(七)負責煤礦礦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並頒發礦長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證;
(八)組織煤礦安全生產標準化考核定級工作;
(九)指導煤礦事故應急救援,參與煤礦事故調查處理;
(十)負責對涉及煤礦安全生產的安全評價機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對涉及煤礦安全的社會化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十一)負責製定煤礦安全監管人員培訓計劃,每年組織實施對煤礦安全監管人員進行不少於十天的知識更新、提高工作能力等方麵的脫產培訓。
第一百零四條【行管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製、實施本地區煤炭產業政策、發展規劃及安全專項規劃;
(二)組織實施煤礦整頓關閉和淘汰落後產能工作;
(三)負責煤礦生產能力核定和監督檢查以及產量統計工作;
(四)指導煤礦機械化、自動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設;
(五)負責煤炭行業安全基礎管理,負責煤礦瓦斯綜合治理與利用,煤礦瓦斯等級鑒定管理,指導檢查煤礦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指導煤礦開展安全生產風險分析評估,監督檢查煤礦落實瓦斯、衝擊地壓、水害等重大災害防控措施;
(六)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煤礦建設項目核準或者審批,組織審查批準煤礦建設項目初步設計,開展煤礦建設項目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條【其他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一)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規範煤炭資源勘查、開采登記及采礦權管理等工作,負責查處無采礦許可證開采、超層越界開采等違法行為;
(二)公安機關負責對煤礦儲存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監督管理;
(三)電力管理部門負責煤礦供用電的監督管理;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煤礦企業工商營業執照的管理,對無照經營或證照過期的煤礦依法查處;
(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煤礦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會同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加強對煤礦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監督管理;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組織實施勞動監察,監督企業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維護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合法權益;
(七)衛生健康管理部門負責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的監督管理;
(八)生態環境管理部門負責生態環境監測,負責查處礦區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行為;
(九)氣象主管部門負責煤礦防雷工程和防雷裝置的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六條【分類監管檢查】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按照分類監督管理的要求編製煤礦安全年度監管執法計劃,並按照計劃進行監督檢查。
煤礦安全年度監管執法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或備案,並報上一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監管執法計劃因上級行政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對煤礦安全生產工作部署調整或其他不可預見的因素,確需做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應及時將調整與變更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執法及保密】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執法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一百零八條【責令停止作業】煤礦安全監管人員發現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發現工人違章作業的,應當立即糾正或者責令立即停止作業。
第一百零九條【重大隱患督辦】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督辦製度,督促煤礦消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第一百一十條【移送製度】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或對報告、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屬於管轄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舉報獎勵】負有煤礦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行舉報獎勵製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並依法處理有關煤礦安全的舉報。受理的舉報經調查屬實的,受理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獎勵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共同製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政府購買服務】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購買煤礦安全生產服務製度,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供煤礦安全規劃、安全評估、安全培訓、安全檢查、災害防治、應急救援等專業化服務。
第七章煤礦事故報告和應急救援
第一百一十三條【確定事故等級】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按照死亡人數、重傷、直接經濟損失三者中最高級別確定事故等級。以重傷人數確定事故等級的,計算重傷人數時應當包含死亡人數。
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事故造成的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後的傷亡人數重新確定事故等級。
第一百一十四條【報告主體】煤礦發生事故後,現場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自救互救,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同時向煤礦值班人員報告。值班人員應當立即報告煤礦負責人;煤礦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報告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情況緊急時,值班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
煤礦從業人員在生產過程中或在崗位上死亡的,均應當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程序上報。經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調查、二級甲等以上醫院診斷證明、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者公安機關屍檢報告證實,死亡人員確實屬於非生產安全事故死亡的,按規定程序核銷。核銷辦法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製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報告時限】地方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接到煤礦事故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上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較大事故以上等級事故或死亡和被困人員合計超過3人的事故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上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上報國務院。
第一百一十六條【報告內容】報告事故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概況(單位全稱、所有製形式和隸屬關係、生產能力、證照情況等);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以及事故現場情況;
(三)事故類別(頂板、瓦斯、機電、運輸、放炮、水害、火災、衝擊地壓、其他);
(四)事故的簡要經過,入井人數、安全升井人數和生產狀態等;
(五)事故已經造成傷亡人數、涉險人數、下落不明的人數和初步估算的直接經濟損失;
(六)已經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應當報告的情況。
以上報告內容,初次報告由於情況不明暫未報告的,應當在查清後及時續報。
直接經濟損失查清後應當及時上報。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下煤礦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審核後書麵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以上(含省屬)煤礦的,其直接經濟損失經煤礦企業或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審核後書麵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特別重大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一百一十七條【補報、續報】事故報告後,出現新情況的,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補報或續報。
事故傷亡人數發生變化的,負責事故報告的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的當日內補報或者續報。
對因事故搶險、傷員救治等費用發生持續時間超過事故結案期的,在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應當注明統計截止的時間。
第一百一十八條【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事故報告應當及時、準確、完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前款規定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於遲報;
(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於漏報;
(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於謊報;
(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或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於瞞報。
第一百一十九條【應急響應】煤礦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事故相應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等級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其負責人趕赴事故現場,組織開展現場應急救援工作;同時,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核實事故傷亡人數等有關情況,將核查結果及時報上級人民政府,並抄送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按照規定派員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指導和協調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做好應急救援工作、封存相關證據。
事故發生後,煤礦及搶險救援隊伍等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及相關證據,並及時提交事故調查組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因事故搶險救援必須改變事故現場狀況的,應當繪製現場簡圖並做書麵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煤礦發生事故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根據事故現場情況,責令礦井區域或全礦井停產整頓。事故現場調查結束後具備恢複安全生產條件的,比照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停產整頓的恢複生產程序執行。
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煤礦事故應急值班製度,並對應急值班人員給予值班補貼。
第一百二十條【指揮、參與、協調、指導】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應急預案規定,成立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事故應急救援職責。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是事故現場應急救援的決策指揮機構,實行總指揮負責製。煤礦發生重大以上等級事故的,省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應當及時趕赴事故現場,加強事故應急救援指揮。
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的,下一級人民政府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應當立即移交指揮權,並繼續配合做好應急救援工作。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等級和相關規定,派出工作組趕赴事故現場,指導配合事發地地方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工作組的主要任務是了解事故基本情況和初步原因;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及煤礦核查核實並上報事故遇險、遇難、受傷人員情況;根據前期救援情況對救援方案提出建議,協調調動外部應急資源。
第一百二十一條【應急救援】煤礦事故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應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針對事故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采取應急救援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全力做好應急救援工作。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的需要,確保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氣象服務以及應急救援隊伍、裝備、物資等救援條件;事故發生地衛生健康部門做好緊急醫療救護、現場衛生處置,全力救治事故受傷人員;地方人民政府和事故發生單位妥善安置和慰問受害及受影響人員,組織開展遇難人員善後和賠償,盡快消除事故影響,恢複正常秩序,保證社會穩定。
參與事故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並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一百二十二條【信息發布】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應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應急救援工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應急救援工作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條【應急總結和應急評估】煤礦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結束後,事故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應當對事故應急救援工作進行總結,並將總結報告報事故調查組。
事故調查組應當會同主要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事故應急救援評估工作,並在事故調查報告中作出評估結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機構建設和管理】國家應當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專業化水平。救援裝備和物資費用由中央財政和所在地省級財政給予支持。事故應急救援所發生的費用由發生事故的煤礦企業和煤礦承擔。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省、市、縣三級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管理工作機製,建設聯動互通的應急救援指揮平台,完善應急救援協調聯動機製,實行區域化應急救援資源共享。
第八章煤礦事故調查處理
第一百二十五條【工作原則】事故調查應當堅持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以及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責任人和群眾未受教育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的要求進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分級調查】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按照事故等級實行分級調查。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根據國務院授權相關部門組織國務院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般事故由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設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調查的煤礦事故,或者派員參加事故調查。
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事故,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調查的,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事故調查組組成】事故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特別重大事故由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公安部門、國務院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全國總工會等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派員組成,並邀請國家監察委員會派員參加。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事故調查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並應當邀請同級監察委員會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與事故發生單位和所調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調查組職責】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查明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類別、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屬於隱瞞事故的,還應當查明隱瞞過程和事故真相;
(三)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四)提出對除公職人員之外的事故責任人員和責任單位的處理建議;
(五)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
(六)在規定時限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一百二十九條【調查組組長】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實行調查組組長負責製。
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組組長原則上由國務院授權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
未提級調查的重大、較大和一般事故的事故調查組組長原則上由負責煤礦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主要負責人擔任。
未設立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調查的較大和一般事故的調查組組長可以由負責事故調查的業務處室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一百三十條【調查組組長職責】事故調查組組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事故調查組開展工作;
(二)明確事故調查組成員的職責,確定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分工;
(三)協調決定事故調查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四)批準發布事故有關信息;
(五)審核事故涉嫌犯罪事實證據材料,批準將其有關材料或者複印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技術鑒定】事故調查中需要對重大技術問題、重要物證進行技術鑒定的,事故調查組可以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或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進行技術鑒定的單位、專家應當出具書麵技術鑒定結論,並對鑒定結論負責。
第一百三十二條【工作要求】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統一領導、協作辦案、公平公正、精簡高效的要求,定期召開工作例會,研究重大問題,適時溝通情況。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恪盡職守、廉潔自律,遵守事故調查組的紀律,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未經事故調查組組長允許,不得擅自發布有關事故調查處理的信息。
第一百三十三條【提交報告】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可以延長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但應當在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時向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說明:
(一)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現場勘察的;
(二)特殊疑難問題技術鑒定所需的。
第一百三十四條【報告內容】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發生單位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經過、事故類別和事故救援情況;
(三)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和事故責任性質;
(五)事故責任的認定以及對事故責任人員和責任單位的處理建議;
(六)事故防範和整改措施。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進一步聽取多數人意見,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個別成員仍持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可另備書存檔。
第一百三十五條【調查結束】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至負責事故調查的組長單位後,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
第一百三十六條【結案通知】特別重大事故調查報告報經國務院同意後,由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印發結案通知。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調查報告經征求省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後,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印發結案通知。
一般事故調查報告經征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後,由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印發結案通知,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主送落實責任追究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抄送煤礦安全監管、煤炭行業管理等有關部門。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落實事故責任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意見、事故防範措施,並及時將落實情況書麵反饋事故調查組組長單位。
第一百三十七條【結案時限】負責組織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的部門收到國務院同意事故調查報告的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下發結案通知,特殊情況下,下發結案通知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負責組織重大事故、較大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意事故調查報告的意見後,20個工作日內下發結案通知。
負責組織一般事故調查的區域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委托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下發結案通知。
第一百三十八條【檔案管理】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歸檔保存。歸檔保存的材料包括事故調查報告(含技術調查報告、小組報告)、物證和證人證言、直接經濟損失文件、相關圖紙、視聽資料、結案文件等。
技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事故應急救援報告、現場勘查報告、直接原因專家鑒定報告、重大技術問題鑒定結論和檢測檢驗報告、屍檢報告或醫療診斷證明等。
第一百三十九條【報告公開】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報告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的事故的調查報告,由組織事故調查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條【督導評估】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和單位負責對已經結案一年後的煤礦事故防範措施落實等情況進行督導,並對事故調查處理情況進行評估。
參與事故調查的部門和單位要配合參與督導評估。
第一百四十一條【瞞報、謊報核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舉報煤礦瞞報、謊報事故的核查。接到瞞報、謊報事故舉報信息的部門或機構,要及時向當地政府報告,由當地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核查。對核查難度大,本級難以推進的要及時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彙報並提請組織核查,對能夠取得聯係的實名舉報,核查結果由收到舉報信息的單位及時書麵告知舉報人。
核查後屬實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組織開展事故調查。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二條【非法煤礦的監督責任】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並且沒有采取有效製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並且沒有采取有效製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停產整頓期間的監管責任】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因監督檢查不力,煤礦在停產整頓期間繼續生產的,對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四條【關閉煤礦未達條件的人民政府責任】 關閉煤礦未達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要求的,對組織實施關閉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閉的煤礦擅自恢複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五條【未依法公告的責任】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或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未依照本條例進行關閉或停產整頓公告的,對有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監管監察責任】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依法取得批準的煤礦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其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管監察中發現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繼續生產、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第一百四十七條【指定購買指定用品的責任】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要求被監管監察對象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主要負責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的責任】煤礦企業、煤礦主要負責人和主要技術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對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主要技術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的;
(二)發布的指示、命令、作業規程違反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不執行或者不正確執行對事故責任人員作出的處理決定;
(四)擅自改變上級機關批複的對事故責任人員的處理意見進行從輕追究的。
國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存在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情節較重的,根據幹部管理權限,向有關部門提出黨紀、政紀處理的建議。
第一百四十九條【無證照生產的責任】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發現煤礦未取得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或者被暫扣從事生產的,應當責令該煤礦立即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於2日內提請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並可以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報告。
第一百五十條【違反煤礦建設核準、審批、驗收的責任】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整頓,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和評價機構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審批機關撤銷其安全設施設計審批意見;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煤礦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進行安全設施設計的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煤礦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和安全條件未經驗收合格的;
(五)煤礦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已批準的初步設計和安全設施設計的。
第一百五十一條【不具備資質的責任】煤礦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和煤礦建設項目監理單位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依據《建築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一百五十二條【施工安全管理的責任】建設單位未對煤礦建設項目統一指揮協調,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構,組織製定並督促落實安全技術措施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項目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三條【聯合試運轉的責任】煤礦建設項目建成後竣工驗收前未按規定進行聯合試運轉的,由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不具備安全條件的責任】煤礦企業或煤礦不符合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限期達到要求,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按照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八條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處罰。
第一百五十五條【未按規定執行的責任】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機電設備、安全儀器、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等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煤礦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七)煤礦礦長和總工程師不具備準入條件的;
上述違法行為構成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按照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處罰。
第一百五十六條【未按規定執行責任】煤礦企業、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人員未盡安全管理職責的,或未依法執行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製度的;
(二)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或者未依法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或者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四)對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未盡到監督職責的;
(五)煤礦礦長或者其他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或者發現從業人員違章作業不加以製止的;
(六)煤礦企業、煤礦未依法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
(七)危險作業未製定專門安全技術措施的,或者未依法編製專項設計的;
(八)煤礦企業、煤礦未建立風險防控製度的,或者雖然建立風險防控製度但未落實的,或者沒有依法開展全麵安全自查的;
(九)未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報告製度,或者未將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或者未依法報告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的;
(十)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或者存在其他違反應急預案管理規定的;
(十一)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製或者安全生產責任製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未組織製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或者製定的安全生產規章製度和操作規程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和煤礦安全生產實際的;
(十二)對較大涉險事故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的。
第一百五十七條【重大事故隱患的責任】煤礦企業、煤礦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主動消除的,應當責令停止生產,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煤礦企業、煤礦有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繼續生產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執行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予以關閉該煤礦。
煤礦企業、煤礦向所屬煤礦下達超能力生產計劃的,按照本條第一款進行處罰;煤礦企業、煤礦超能力進行生產的,按照本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第一百五十八條【存在隱患未采取措施的責任】煤礦企業、煤礦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未采取措施主動消除的,應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應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器材;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采用危險開采方法的責任】擅自開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鄰煤礦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法進行采礦作業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沒收違法所得,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證照,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未保證安全投入的責任】煤礦企業、煤礦不依法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煤礦企業、煤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煤礦企業、煤礦停產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煤礦企業、煤礦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煤礦企業和煤礦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一條【拒絕監管監察的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企業或煤礦拒絕、阻礙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隱瞞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六十二條【拒不執行指令的責任】煤礦企業或煤礦拒不執行安全監管監察指令,或者對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危險物品和作業場所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並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此引發事故的,按照事故處罰責任的規定,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違反標準化的責任】煤礦未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最低等級擅自組織生產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四條【中介機構違法的責任】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批準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或資質;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煤礦企業、煤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全評價機構和其有關人員無有效資質、資格,以及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或者未經批準延期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檢測檢驗機構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有效期屆滿未批準換證繼續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
(四)檢測檢驗機構在資質有效期內應當辦理變更確認而未辦理的,或者檢測檢驗機構超出批準的業務範圍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
(五)檢測檢驗機構在監督評審或監督檢查中不合格而撤銷或者吊銷其資質而繼續從事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活動的。
第一百六十五條【主要負責人的事故責任】煤礦企業、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六條【煤礦企業事故責任】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煤礦企業、煤礦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六十七條【幹擾事故報告和調查的責任】事故發生煤礦企業、煤礦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煤礦企業、煤礦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有關證照;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漏報、謊報、瞞報或者遲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七)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一百六十八條【未盡安全責任的職業資格罰】因違法行為被關閉煤礦的法定代表人和礦長5年內不得再擔任任何煤礦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礦長。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煤礦企業、煤礦的主要負責人。
煤礦企業、煤礦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而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重大、特別重大事故負主要責任的,終身不得從事與安全生產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十章附則
第一百六十九條【專業術語解釋之一】煤礦企業是指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組織。
煤礦是指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的組織,可以是法人單位,也可以是非法人單位,包括井工煤礦和露天煤礦。
第一百七十條【專業術語解釋之二】本條例所稱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是指各類煤礦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包括在工業廣場內與煤炭生產直接相關的煤礦地麵生產係統、附屬場所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
本條例所稱“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一百七十一條【專業術語解釋之三】本條例所稱實際控製人是指,雖不是煤礦企業、煤礦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或者具體管理人員,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指揮、控製煤礦企業、煤礦的生產、經營、安全、投資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和重要事務,或者對重大決策起決定作用,是煤礦企業、煤礦實質意義上的負責人。
第一百七十二條【專業術語解釋之四】本條例所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是指煤礦企業的董事長、黨委書記、總經理,礦務局局長、書記,煤礦礦長、書記等人員。
本條例所稱煤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煤礦企業分管安全、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調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和技術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及其管理人員,采煤、掘進、通風、機電、運輸、地測、防治水、調度等職能部門(含煤礦井、區、科、隊)負責人。
第一百七十三條【專業術語解釋之五】本條例所稱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是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一百七十四條【專業術語解釋之六】本條例所稱的較大涉險事故是指:
(一)涉險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緊急疏散人員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產安全事故對環境造成嚴重汙染(人員密集場所、生活水源、農田、河流、水庫、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場所和設施安全(電站、重要水利設施、危化品庫、油氣站和車站、碼頭、港口、機場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較大涉險事故。
第一百七十五條【實施辦法的製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煤礦安全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6號)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