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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超出營業執照經營範圍與員工約定競業限製義務,是否被支持?

作者:狗万manbet官网 2019-12-25 21:07 來源:狗万manbet官网

案情概要】

張峰於2009年8月4日進入B公司工作,與B公司先後簽有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以及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的勞動合同,B公司工商注冊的經營範圍包含傳感器的生產。2013年8月4日,張峰進入輝頓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的勞動合同,輝頓公司工商注冊的經營範圍不包括“傳感器”。輝頓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江利,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占陸軍。江利、占陸軍二人是輝頓公司及B公司的股東。

2013年8月4日張峰入職輝頓公司當天,雙方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書》,《競業禁止協議書》中約定了競業限製的範圍以及相關技術領域:“限製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輝頓公司涉及的以下領域及技術:傾角傳感器、加速度傳感器……相關技術領域包括……無人機飛控技術等。《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的競業限製期限為2年,競業限製補償金標準為每月6,000元,張峰若違反《競業禁止協議書》應當向輝頓公司支付違約金50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張峰從輝頓公司辭職,輝頓公司按照每月6,000的標準支付張峰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競業限製補償金。2016年5月起,輝頓公司未再支付張峰競業限製補償金。

另,張峰作為股東和監事於2013年5月17日注冊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2015年8月7日張峰變更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並任執行董事。A公司經營範圍不包括“傳感器”,但A公司網站記載其是一家專注於傳感器應用技術、自動化數據采集技術、自動化測試與控製技術以及自動化服務係統的研發、生產、銷售的高科技企業,其經營的產品包括傳感器、檢測儀器、自動化設備、自動化係統等。2016年9月14日張峰退出A公司。

張峰於2017年4月12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輝頓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間競業限製補償金78,000元,該會裁決輝頓公司支付張峰競業限製補償金78,000元。輝頓公司不服裁決,乃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書》雖約定限製業務包括傳感器、無人機飛控技術,但輝頓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並沒有此業務,輝頓公司提供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輝頓公司實際經營此業務,輝頓公司以此主張張峰違反了競業限製條款,未履行競業限製義務,依據不足。輝頓公司要求不支付張峰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間競業限製補償金78,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中,公司補充提交了張峰簽字的費用報銷單。

二審法院認為:主要爭議焦點是輝頓公司是否經營傳感器,即輝頓公司經營範圍與A公司的經營範圍是否競合,張峰是否違反了雙方的競業限製約定。首先,關於輝頓公司工商注冊的經營範圍內不包括傳感器,其與張峰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限製業務”包括傳感器是否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製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因此,超越經營範圍經營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輝頓公司工商注冊的經營範圍不包括傳感器,也不能得出其不能實際經營傳感器的結論。如果輝頓公司實際經營傳感器,其與張峰約定競業限製範圍包括傳感器應當有效。

其次,關於輝頓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傳感器。輝頓公司提供的費用報銷單可證明張峰曾報銷與傾角傳感器相關的SST810PCB板的加工費。這與張峰所稱的其在B公司的工作內容是研發傾角傳感器,離開B公司到輝頓公司後的工作內容是研發導航技術,並不接觸傳感器,顯然相矛盾。亦可以證明其實際經營範圍包括傳感器,張峰到輝頓公司後所從事的工作內容亦與傳感器相關,輝頓公司與張峰在《競業禁止協議書》中約定競業限製範圍包括傳感器,合法有效。

關於張峰是否違反競業限製義務,張峰在職期間即是與輝頓公司經營同類傳感器業務的A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其於2015年10月12日從輝頓公司離職後,直至2016年9月14日期間,亦未退出A公司,已違反了雙方約定的競業限製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輝頓公司無需支付張峰違約期間的競業限製補償金。張峰於2016年9月14日已退出A公司,輝頓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張峰此後仍為A公司工作或還有其他違反競業限製義務的行為,故輝頓公司仍需支付張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間的競業限製補償金。

【判決結果】

仲裁:輝頓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間競業限製補償金78,000元

一審:輝頓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間競業限製補償金78,000元

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輝頓公司無需支付被上訴人張峰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競業限製補償金;支付張峰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競業限製補償金48,000元。

【爭議焦點】

競業限製協議是否有效?

張峰成立A公司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限製義務?

【藍白評析】

簡單來說,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兩個爭議焦點:

1、輝頓公司營業執照經營範圍中並未有“傳感器”,但卻與員工在競業協議中約定了禁止從事涉及傳感器相關產品的行業,該競業限製協議約定是否有效?

從競業限製的法律定義來看,對原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離職後的約定期限內,不得生產、自營或為他人生產、自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及業務,不得在具有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那麼這裏的“同類產品及業務”的標準是否僅以企業營業執照中經營範圍的內容為準?

本案中二審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作為判定依據,認為“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合同不因此無效。但違反國家限製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很顯然,輝頓公司實際經營的“傳感器”並非屬於國家限製、特許經營的產品,因此,輝頓公司超越經營範圍與員工約定競業限製義務,並不必然導致競業限製協議的無效。

這裏也需提醒企業注意,雖然競業限製義務的約定範圍不一定僅局限於“營業執照經營範圍”的內容,但也切不可隨意突破實際經營的範圍。也就是說,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單位需要對自己實際經營“營業範圍”之外的產品、業務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排除單位會被視為利用簽訂競業限製協議惡意損害員工的就業選擇權。

2、張峰成立的A公司工商注冊的經營範圍也不包含“傳感器”,其行為是否違反競業限製義務?

同業的競爭關係也應由輝頓公司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法院沒有拘泥於A公司營業執照的登記內容,還通過實際產品與服務的調查結果、企業官網宣傳與其他登記資料來綜合考量。最終以A公司官網清楚的記載其生產並銷售“傳感器”的證據判定張峰於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存在違反競業限製的行為,最終判決無需支付員工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的競業限製補償金。

通過本案可以發現,競業限製類勞動爭議案件,司法機關認定同業競爭關係並不拘泥於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範圍,還會結合實際產品和服務、企業官網宣傳資料或者其他登記資料、共同供應商或客戶等信息綜合予以判斷。因此對於承擔同業競爭關係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來講,不論是在設計競業限製協議時,或員工違反競業限製調查舉證時,應當多維度、全方位綜合考量,如有疑問建議及時谘詢專業勞動法律師,為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保護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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