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到期後,公司再發不續簽通知書是否有效?
【案情概要】
2011年8月1日,顧某與外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約定:本合同期滿即行終止,但期滿時顧某根據派遣協議書的約定正在派遣期限內的,且顧某、外服公司和用工單位均無異議的,本合同的終止可自動續延2年,並依此類推。顧某另與外服公司簽訂了派遣協議書,約定將顧某派遣至捷敦代表處工作,派遣期限為12個月,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2012年2月,顧某至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應激障礙抑鬱狀態。此後,顧某憑病假單開始連續病假休息。2013年8月18日,捷敦代表處向外服公司發出派遣員工退回通知單,將顧某退回外服公司。2013年8月31日,顧某與外服公司勞動合同到期,外服公司於2013年9月3日向顧某郵寄了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
後雙方就勞動合同終止事宜發生爭議,顧某遂向上海市黃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與外服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恢複之日起的工資等請求事項。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後,顧某不服,訴至法院。
顧某訴稱:2013年8月31日勞動合同到期時我正在捷敦代表處履行派遣協議,之前外服公司也從未表示過要終止勞動合同,故勞動合同的終止可自動順延。我亦未收到過外服公司於2013年9月3日郵寄的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外包也沒有在2013年8月31日通知我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因此不認可勞動合同於2013年8月31日終止。我應享有24個月醫療期,外服公司到期終止勞動合同不合法,應當依法順延並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顧某係與外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捷敦代表處工作,其與外服公司的勞動合同於2013年8月31日到期,至合同到期日顧某應享有的醫療期亦早已屆滿,不存在法定的順延情形,同時由於顧某的派遣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到期)先於勞動合同期限到期,本案亦不適用合同約定的順延情形,故外服公司在合同期滿後選擇不再與顧某續簽合同,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的勞動合同已於2013年8月31日到期終止。盡管雙方就外服公司是否向顧某送達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存有爭議,但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並不以送達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為要件,故即使外服公司未向顧某有效送達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亦不影響雙方勞動合同於2013年8月31日依法終止的事實;況且,從顧某丈夫2013年10月出具的情況說明來看,顧某對外服公司不再與其續簽合同、雙方合同已於2013年8月31日終止的事實亦係知曉的。基於外服公司與顧某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故對顧某要求與外服公司繼續履行原合同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其恢複之日起工資的訴請,因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判令駁回顧某全部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本案外服公司在勞動合同期滿後通知勞動者不續簽,是否屬於違法終止?
【判決結果】
一審:駁回顧某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藍白評析】
本案中員工顧某認為用人單位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事由,除了勞動合同依據派遣協議自動續延(用工單位已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將顧某退回外服公司,故此理由並未成立)、勞動合同期滿時仍在醫療期內應依法順延(根據顧某工作年限及疾病情況,其並不享有24個月醫療期,此理由亦未得到支持)外,還有一點就是,用人單位未在勞動合同期滿前向自己送達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繼而顧某認為雙方勞動合同並未終止。那麼,顧某的主張是否可以獲得法律上的支持,我們先來回顧一下《勞動合同法》中關於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是如何規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從條文的表述來看,隻規定了勞動合同終止的幾種情形,除此之外,條文並未提及到用人單位是否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既然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從不同的立場出發,自然會出現不同的聲音。
就此問題,目前主流觀點認為,除幾種特殊情形(基於法定順延情形、雙方特殊約定、應依法續簽無固定期限合同)外,勞動合同到期即應自然終止;是否續簽應屬於用人單位的權利,用人單位並無提前告知員工是否續簽的法定義務。本案判決書中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並不以送達合同到期不續簽通知書為要件”也清楚地道出了法院的前述立場,因此最終未支持顧某恢複勞動關係的主張。
即便如此,在實務操作上,為完善企業人事管理體製,也為避免造成終止手續延誤的風險,仍建議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先向勞動者發放書麵的不續簽合同通知,否則,因用人單位原因未及時辦理終止勞動合同及退工手續,勞動者繼續上班工作的,就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將被視為勞動合同的繼續履行。本案中,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到期後,及時為顧某辦理了退工手續,明確了具體的終止時間,並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金,此種操作亦值得廣大用人單位借鑒。
相比上海來講,北京對勞動者的保護則較為嚴格。對於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北京給用人單位設置了提前通知的義務,規定在勞動合同到期前,用人單位需要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否則應支付勞動者相應賠償金,標準為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號) 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但需要清楚的是,提前通知的義務不影響勞動合同終止的效力,即使用人單位未做到提前30日通知,勞動合同依然會到期自然終止,隻不過在此種情況下除了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需額外支付延遲通知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