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被刑事立案調查,未足額發放工資和繳納社保的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嗎?
【案情概要】
周某於2000年10月入職南京某營銷公司任銷售部經理職位,最後一期勞動合同至2015年7月11日止。2012年10月8日,營銷公司免去周某銷售部經理職務,通知周某停止一切市場相關工作,配合進行清查。2012年10月26日,公司以掛號信的方式向周某郵寄《員工清賬通知》,通知其領取工資。
2012年11月20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就周某涉嫌職務侵占一案,決定立案。2013年2月25日,周某被刑事拘留。營銷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2013年4月4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對周某執行取保候審。2013年6月23日,周某發函給營銷公司,載明因公司自2013年5月以來沒有為其繳納社保,自2012年9月沒有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其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自2013年6月24日解除勞動合同。2013年7月5日,周某向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3年8月6日,該仲裁委員會以該案仲裁請求與刑事案件的調查結果有關聯為由,中止了該案的審理。2014年3月27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決定對周某解除取保候審。2014年9月,周某撤回仲裁申請。2014年9月17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經偵大隊出具說明,載明:關於無錫某營銷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局報案的無錫市北塘區周某涉嫌職務侵占案一案……由於該案較為複雜,目前仍處於偵查階段。
2014年9月16日,周某再次申請仲裁,2014年11月4日,該仲裁委員會以該案在法定期限內尚未審結為由,作出終結審理的決定,周某遂訴至法院。2015年3月31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經偵大隊出具《回複函》,載明:2012年11月13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對原無錫某營銷有限責任公司南京銷售部經理周某職務侵占立案偵查……現仍在繼續偵查階段。2015年8月25日,無錫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撤銷案件決定書》,以解除取保候審滿十二個月、公安機關未移送審查起訴也未作其他處理為由,決定撤銷無錫市北塘區周某職務侵占案。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首先,周某曾因涉嫌職務侵占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其後,公安機關又於2015年8月25日以解除取保候審滿十二個月、公安機關未移送審查起訴也未作其他處理為由,決定撤銷了這一刑事案件,目前尚無證據顯示周某已經構成職務侵占罪。其次,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間,南京昂立公司未解除與周某的勞動關係,也未依法支付工資,自2013年5月起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故周某發函要求於2013年6月24日起解除勞動合同,南京昂立公司應當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周某於2012年10月8日被免職後,已經停止從事原銷售經理工作。2012年11月,周某因涉嫌職務侵占被公案機關立案偵查,後被采取強製措施。此後營銷公司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周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的工資,該工資並非周某履行銷售經理職務的對價;營銷公司於2012年10月向周某郵寄《員工清賬通知》,表明其願意支付周某9、10月的工資。2013年2月周某被刑事拘留後,事實上未再繼續向營銷公司提供勞動,雙方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營銷公司無支付周某2013年3月至6月期間工資及繳納社保的義務。關於2012年度獎金,營銷公司主張以開票額作為發放的依據,與周某關於以銷售額作為發放依據存在爭議。綜上,營銷公司並非惡意拖欠勞動報酬和不繳納社保,周某主張營銷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爭議焦點】
單位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
【判決結果】
一審:營銷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周某經濟補償金167212.5元;
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營銷公司不必支付周某經濟補償金167212.5元。
【藍白評析】
作為江蘇省2019年所評選的十大經典案例之一,本案裁審頗具解讀價值。
一審:單位應予支付經濟補償金。
首先,一審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撤銷該刑事案件,表明周某不構成犯罪,周某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存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過錯,公司不足額支付工資和繳納社保缺乏正當依據。其次,雙方勞動關係一直存續,單位當然負有依法支付工資和繳納社保的義務。鑒於單位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也不存在可以不履行的正當理由,單位應予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法院劃分了三個時段來具體審查單位是否存在拖欠勞動報酬和未繳納社保的惡意。第一個時段從2012年9月至10月,單位已經向周某郵寄《員工清賬通知》,表明其願意支付當期工資,周某係個人原因未領取。第二個時段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公司以最低工資標準向周某支付工資。周某於2012年10月被免職後,已經停止從事原銷售經理工作,單位在周某被立案調查期間支付的工資並非其履行銷售經理職務的對價,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並無不妥。第三個時間段是從2013年3月至6月,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勞動關係此時處於中止履行狀態,單位並無為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繳納社保的義務。綜上,二審法院認為單位在三個時段內皆不存在拖欠勞動報酬和未繳納社保的惡意,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於勞動合同中止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製人身自由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係保留,勞動合同暫停履行,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報酬並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經無法履行的外,應當恢複履行。
勞動合同中止情形的適用,是本案一二審處理的重大差異。
本案一審裁判忽略了勞動者涉嫌犯罪被限製人身自由、勞動合同可以中止的情形,而隻依據勞動關係與薪資發放的表麵事實進行了認定和處理。二審則在此基礎上作了彌補,並按照公安機關刑事立案調查的不同階段論述了工資發放和社保繳納的問題,無疑對事實的審查更深入了一步。
不過需要指出的是,勞動者在2013年4月份被解除羈押狀態,實行取保候審是否意味著勞動合同中止情形的消失?單位是否應該恢複履行?二審顯然認為隨傳隨到的取保候審同樣限製人身自由,該階段也應處在勞動合同中止期內,單位不必支付工資和繳納社保。不過也有觀點認為勞動合同自勞動者解除羈押狀態時即具有實際履行的基礎和可能,為平衡勞動者和單位雙方利益,不宜認為勞動合同仍處在中止狀態,單位應該恢複履行並承擔工資支付和社保繳納義務。
對於勞動合同中止,我們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勞動合同中止是“可以”,這就意味著勞動合同中止需要用人單位做出具體的行為來表示。因此,本案中用人單位並未明確表示“勞動合同中止”,但是這個因素顯然影響了法官對薪資發放、社保繳納的性質判斷。
此外,我們還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同樣作為人身自由受限,刑事拘留與行政拘留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性質。刑事拘留期間,勞動關係更適宜中止的處理,而不宜貿然解除,因為是否構成犯罪尚未確定;而行政拘留期間,勞動關係是可以解除的,因為勞動者的違法行為雖然比犯罪輕微,但是已經對勞動關係的履行造成影響。
勞動者以單位不足額支付工資和未繳納社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請求經濟補償金的,裁審機構一般會審查單位是否存在惡意。如本案一審法院的見解,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足額支付工資和繳納社保就是惡意。因此單位如有員工被限製人身自由時,建議不要貿然克扣工資和斷繳社保,一定要區分調查的性質以及後果,在這方麵可以征詢法律顧問和律師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