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職業病診斷、鑒定及報告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管理辦法》及上級有關規定,結合公司實際,製定本製度。
一、
職業病診斷,應與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單位屬地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診斷機構簽定職業病診斷委托協議,由委托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
二、
人力資源部門應及時組織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的疑似職業病人到委托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三、
在申請職業病診斷時,人力資源部門應準備好職業病診斷所需材料,並確保材料真實有效;個人部分,由當事人準備。
四、在確認當事人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向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五、當事人或當事人所在單位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向設區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鑒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製,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
人力資源部門自收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屬地安監部門報告、備案並領取回執,同時將電子版和紙質資料報送公司人社部門和公司職業衛生管理辦公室,並負責職業病申報工傷、傷殘鑒定、待遇申報等後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