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機動車輛管理,保證礦內交通安全,結合將二礦地麵和生產道路特點,參照國家交通安全法規,製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外來車輛無礦內通行證或未經同意進入礦內的,保衛部門有權將其驅逐出礦,對不聽從勸阻的車輛依據礦有關規定可予以處罰。
第二章礦區機動車駕駛員規定
第三條本礦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國家認可的有關培訓機構專門培訓,考試合格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條本礦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因工作需要,經部門同意,由保衛部門對其進行礦區安全駕駛考核,成績合格的,頒發礦區內部《機動車準駕證》,取得《機動車準駕證》後方可駕駛準駕車型的機動車。
第五條駕駛員必須身體狀況良好,身高不得低於155厘米,視力不得低於0.7,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符合本工種特點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駕車時,必須隨身攜帶《機動車準駕證》或《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便接受有關人員的檢查。
2、不得駕駛或操作與《機動車駕駛證》或《特種作業操作證》不符的車輛或設備。
3、禁止將車輛交給非駕駛人員駕駛或操作。
4、嚴禁酒後駕駛車輛或操作設備。
5、禁止穿拖鞋,高跟鞋駕駛車輛。
6、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不得行車。
7、禁止駕駛或操作安全裝置不全或機械失靈的車輛或設備。
8、駕駛室內不得超員,非接送人員的車輛和設備(如平路機、自卸車或壓路機等)不得乘人。
9、身體過度疲勞或患病時,不得駕駛車輛或操作設備。
10、駕駛車輛或操作設備時,不得接聽電話、吸煙、飲食、打鬧或其他妨礙安全行車或操作的行為。
11、未經允許不得將礦外或與本設備無關的人員帶上車輛或設備進行參觀、考察等活動。
12、所有機動車輛駕駛員和設備操作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所駕駛車輛和設備的《安全01manbetx 01manbetx 》和《作業01manbetx 》。
第三章車輛
第七條進入礦內機動車輛的製動器、喇叭、雨刷器、後視鏡、燈光等安全裝置必須齊全完好,若有故障應及時處理。
第八條生產指揮車及允許進入生產作業場所的小型機動車必須配置符合要求的高杆旗和警燈。運輸爆炸物品的車輛要懸掛明顯的防爆標誌。
第九條生產指揮車、送人車輛等需停車時,必須停放在安全可靠的地方。要遠離作業設備,同時拉上手製動,發動機應熄火並掛上擋,防止溜車。
第四章行車規定
第十條所有車輛、設備執行右側通行的交通規則。
第十一條準許進入礦內的非生產類車輛不得與生產車輛、生產指揮車搶道,不得超車。
第十二條生產指揮車及允許進入生產作業場所的小型機動車輛,必須嚴格遵守限速規定,保持安全行駛速度:幹線道路限速40公裏/小時;轉盤、交叉路口限速10公裏/小時;冰雪泥濘道路20公裏/小時;車場、辦公區限速15公裏/小時。
第十三條進入生產作業區的機動車輛應選擇安全位置停車,不得將車停在自卸卡車的盲區、轉彎半徑之內(前-15米;左-10米;右-20米),距挖掘機作業半徑15米之內不得停車。駕駛員不得在車內睡覺,夜間必須開雙閃光、警示燈,道路上停車以不影響生產作業設備正常通行為原則。
第十四條持有礦內通行證的小型機動車,必須在通行證載明的路線和區域行走,並時刻注意周圍的各種信號和標誌。禁止持有地麵非生產場所通行證的小型機動車輛進入礦內各生產場所。
第十五條上級領導或其他單位來我礦檢查工作或參觀,必須與安環科取得聯係,經同意後換乘礦內指揮車方準進入現場。特殊情況必須由礦內指揮車帶領方可進入,否則一律不得進入作業現場。
第十六條生產車輛限速25公裏/小時,生產指揮車及其它小型載人機動車車速不得超過40公裏/小時。安環科、保衛科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受該時速限製。
第十七條除正在維修道路作業的平路機、灑水車等車輛外,一切車輛給生產車輛讓行。
第十八條各種車輛嚴禁曲線行車、熄火和空擋滑行。
第十九條生產指揮車等小型機動車輛,行駛中兩車距離不得小於20米,下坡道路及冰、雪、雨等泥濘路麵上要加大兩車之間的距離。
第二十條生產自卸卡車嚴禁超車、搶道。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會車時,在有障礙的路段,有障礙的一方讓對方先行。
第二十二條車輛起步必須鳴笛,先察明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可起動。
第二十三條任何車輛停車再起步時,不得向右起步轉彎或向右起步調頭,確需向右轉彎或向右調頭前必須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車輛未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開車門時不得妨礙其他生產車輛。
第二十五條在風、雨、霧、塵等能見度低的異常天氣情況下,必須打開雙閃燈、防霧燈;臨時停車時,應停在道路右側不妨礙通行的地段,同時打開雙閃燈、防霧燈。
第二十六條一切車輛行駛時,不得軋電纜和各種標誌。
第二十七條遇有警戒人員、檢查人員攔車或遇有“禁止通行”等標誌時,必須停車,在情況不明時嚴禁通行。
第二十八條與我礦生產指揮、作業無關人員禁止在生產作業區內通行。
第二十九條經銷商、地麵工程建設等單位工作用車必須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出入。
第三十條 一切車輛都要讓行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援車。
第三十一條執行國家頒布執行的統一交通標誌和信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製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礦安環科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