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做到職業病早發現早治療,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製度。
第二章管理規定
第二條職業病診斷、鑒定規定
(一)職業病診斷應當由自治區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二)用人單位要為職業病診斷、鑒定提供有關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的真實資料。
第三條職業病診斷檔案
礦綜合科應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所有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結果報告單;
第四條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轄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還應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條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對鑒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申請再鑒定。仍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職業病病人的治療、康複費用、傷殘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附則
第七條本製度由安環科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製度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