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礦井防治水方麵的一類違章指揮行為:
121001安排未經培訓合格的人員進行探放水作業的;
121002沒有探明突(透)水危險區域內的情況,就指揮從事采掘生產作業的;
121003出現有突(透)水預兆,仍指揮職工在危險區域內繼續作業的;
121004在水害威脅區域沒有采取探放水措施,就指揮職工進行采掘生產作業的;
121005水害威脅未徹底消除,就指揮職工進行采掘生產作業的;
121006指使職工不執行探放水措施的;
121007施工探放水鑽孔時,發現鑽孔中有承壓水噴出,指揮施鑽人員拔出鑽杆的;
121008施工探放水鑽孔時,發現鑽孔中有承壓水噴出,指揮施鑽人員繼續鑽進的;
121009指揮職工破壞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121010指揮職工撤除有淹麵危險地點的備用排水設備的;
121011探放水鑽孔數量或深度低於設計數量或深度的70%,仍安排職工作業的;
121012生產礦井延深到設計水平時,未建成防、排水係統指揮開拓掘進的。
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礦井防治水方麵的二類違章指揮行為:
122001探放水鑽孔數量或深度低於設計數量或深度的80%,仍安排職工作業的;
122002石門揭煤未按措施規定施工地質孔,仍安排職工作業的;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礦井防治水方麵的三類違章指揮行為:
123001探放水鑽孔數量或深度低於設計數量或深度的90%,仍安排職工作業的;
123002工作麵遇斷層等地質構造,施工隊不及時彙報,仍安排職工作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