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衛生部《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製定本製度。
第一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根據所接觸的職業危害因素類別,按《職業健康監護管理辦法》的規定確定檢查項目和周期。需複查時可根據複查要求相應增加檢查項目。
第二條 我礦嚴格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的規定,組織接觸職業為害因素的員工有計劃地到有資質的衛生服務機構進行職業健康體檢。員工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三條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認真規範填寫《職業健康檢查表》。
第四條 礦組織接觸職業為害因素作業的新錄用員工進行上崗前的健康檢查。新員工須經職業健康體檢合格後方可從事危害因素作業。
第五條 對長期從事接觸職業為害因素作業的員工組織進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健康檢查。
第六條 對即將離崗的接觸職業為害因素作業的員工組織進行離崗前的體檢。
第七條 自體檢工作結束30日內,將體檢結果書麵告知礦用人單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用人單位。發現健康損害或者需要複查的,除及時通知用人單位外,還應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並做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 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應當客觀、真實,體檢科室和體檢醫師對健康檢查結果承擔責任。
第九條 發現職業病人按規定報告,並通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第十條 按統計年度彙總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並將彙總材料和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名單,報告用人單位。
第十一條 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部門和個人要按規定履行職責,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文件,否則將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