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凡井下使用的電氣設備(包括小型電器)必須選用礦用防爆型電氣設備(增安型除外)。
第2條 防爆電氣設備入井前都必須經專職防爆檢查員或質量驗收人員檢查其“產品合格證”“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及安全性能,檢查合格並簽發合格證、入井證後方準入井。未簽發合格證、入井證的防爆設備嚴禁入井使用。
第3條 凡是防爆電氣設備不論在井下任何地點使用,都應按防爆要求進行管理。
第4條 普通型攜帶式電氣測量儀表,必須在瓦斯濃度1.0%以下的地點使用,並實時監測使用環境的瓦斯濃度。
第5條 井下不得帶電檢修、搬遷電氣設備、電纜和電線。
第6條 檢修或搬遷前,必須切斷電源,檢查瓦斯,在其巷道風流中瓦斯濃度低於1. 0%時,再用與電源電壓相適應的驗電筆檢驗;檢驗無電後,方可進行導體對地放電。控製設備內部安有放電裝置的,不受此限。所有開關的閉鎖裝置必須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電,防止擅自開蓋操作,開關把手在切斷電源時必須閉鎖,並懸掛“有人工作,不準送電”字樣的警示牌,隻有執行這項工作的人員才有權取下此牌送電。
第7條 操作井下電氣設備應遵守下列規定:
1. 非專職人員或非值班電氣人員不得擅自操作電氣設備。
2. 操作高壓電氣設備主回路時,操作人員必須戴絕緣手套, 並穿電工絕緣靴或站在絕緣台上。
3. 手持式電氣設備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須接觸的部分必須有良好絕緣。
第8條 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帶電體及機械外露的轉動和傳動部分必須加裝護罩或遮欄等防護設施。
第9條 電氣設備不應超過額定值運行。
第10條 每天必須對低壓檢漏裝置的運行情況進行1次跳閘試驗。
第11條 機電設備硐室入口處必須懸掛“非工作人員禁止入內”字樣的警示牌。硐室內有高壓電氣設備時,入口處和硐室內必須在明顯地點懸掛“高壓危險”字樣的警示牌。
第12條 采區變電所應設專人值班。無人值班的變電硐室必須關門加鎖,並有值班人員巡回檢查。
第13條 電纜不應懸掛在風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電纜上嚴禁懸掛任何物件。電纜與壓風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側敷設時,必須敷設在管子上方,並保持0.3m以上的距離。盤圈或盤“8”字形的電纜不得帶電, 采、掘機組供電的電纜不受此限。
第14條 井筒和巷道內的通信和信號電纜應與電力電纜分掛在井巷的兩側,如果受條件所限:在井筒內,應敷設在距電力電纜0.3m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內,應敷設在電力電纜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第15條 高、低壓電力電纜敷設在巷道同一側時,高、低壓電纜之間的距離應大於0.1m。高壓電纜之間、低壓電纜之間的距離不得小於50mm。
第16條 電氣設備的檢查、維護和調整,必須由電氣維修工進行。高壓電氣設備的修理和調整工作,應有工作票和施工措施。
第17條 高壓停、送電的操作,可根據書麵申請或其他可靠的聯係方式,得到批準後,由專責電工執行。
第18條 采區電工,在特殊情況下,可對采區變電所內高壓電氣設備進行停、送電的操作,但不得擅自打開電氣設備進行修理。
第19條 井下防爆電氣設備的運行、維護和修理,必須符合防爆性能的各項技術要求。防爆性能遭受破壞的電氣設備,必須立即處理或更換,嚴禁繼續使用。
第20條 電氣設備和電纜的檢查、調整應按以下標準進行:
項 目 |
檢查周期 |
備 注 |
使用中的防爆電氣設備的防爆性能檢查 |
每月 1 次 |
每日應當由分片負責電工檢查 1 次外部 |
配電係統斷電保護裝置檢查整定 |
每 6 個月 1 次 |
負荷變化時應當及時整定 |
高壓電纜的泄漏和耐壓試驗 |
每年 1 次 |
|
主要電氣設備絕緣電阻的檢查 |
至少 6 個月 1 次 |
|
固定敷設電纜的絕緣和外部檢查 |
每季 1 次 |
每周應當由專職電工檢查 1 次外部和懸掛情況 |
移動式電氣設備的橡套電纜絕緣檢查 |
每月 1 次 |
每班由當班司機或者專職電工檢查 1 次外皮有無破損 |
接地電網接地電阻值測定 |
每季 1 次 |
|
新安裝的電氣設備絕緣電阻和接地電阻的測定 |
投入運行以前 |
|
配電係統斷電保護裝置檢查整定 |
每 6 個月 1 次 |
負荷變化時應當及時整定 |
檢查和調整結果應記入專用的記錄簿內。檢查和調整中發現的問題,應指派專人限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