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履行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監護的法定職責,規範職業健康監護工作,保障職工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9號)的規定要求,製定本製度。
第一條 職業健康檢查製度
1.建立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製度。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職工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2.建立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製度。應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對需要複查的勞動者,應當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其複查和醫學觀察;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應當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3.建立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製度。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4.建立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製度。
第二條 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1.勞動者個人基本情況;
2.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3.相應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4.曆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5.職業病診療等資料 。
第三條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管理檔案
1.職業健康監護委托書;
2.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報告和評價報告;
3.職業病報告卡;
4.對職業病患者、患有職業禁忌症者和已出現職業相關健康損害勞動者的處理和安置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