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凡有粉塵作業的單位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和無塵或低塵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不超過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條
職工使用的防止粉塵危害的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的有關標準。
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製度,並教育職工按規定和要求使用。對初次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按規定進行防塵知識教育和考核,考試合格後方可從事粉塵作業。
第三條
作業場所的粉塵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又未積極治理,嚴重影響職工安全健康時,職工有權拒絕操作。
第四條
對新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對在職的離職的從事粉塵作業的職工,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檢查的內容、期限和塵肺病診斷標準,按衛生行政部門有關職業病管理的規定執行。
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並給予治療或療養。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從事接塵作業:
1.活動性肺結核及肺外結核病;
2.慢性肺疾病,嚴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氣管疾病;
3.顯著影響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嚴重的心血管係統疾病;
5.經醫療鑒定,不適合從事粉塵作業的其他疾病。
第六條
作業場所的噪聲,不應超過85dB(A)。大於85dB(A)時,需配備個人防護用品;大於或等於90dB(A)時,還應采取降低作業場所噪聲的措施。
第七條
礦區水源和供水工程應保證礦區工業用水量,其水質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八條
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員從事所禁忌的作業。對已發現受到職業性損害的人員,應及時安排治療或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
第九條
對檢查出的職業病患者,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給以治療、療養和調離有害作業崗位,由職防部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並做好健康監護及職業病報告工作。
第十條
建立健全職工健康檔案,妥善保存職工上崗前、離崗及退休前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資料,並及時將檢查結果通知本人。
(八)附則
本製度與上級規定相抵觸的,按上級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