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入井需使用礦燈人員,必須持牌單位證明到燈房辦理。
第二條 值班人員嚴格執行礦燈的三對號製度(即燈牌號、燈架號、礦燈號)凡領取礦燈者,必須持燈牌領取,礦燈號和燈牌號必須一致,無牌者或燈牌者與持牌人不符者一律不發。
第三條 入井人員升井後應馬上交回礦燈,禁止私自保存或把礦燈轉借他人,若領取人員不聽勸阻,值班人員應立即向領導彙報,並酌情進行處理。
第四條 領燈人員在領到礦燈後應詳細檢查礦燈或是否有缺陷或損壞處,若有立即向值班人員聲明,值班人員應馬上處理。
第五條 收回礦燈時,值班人員應進行仔細檢查,若發現礦燈有損壞,按相關規定讓其進行賠償。
第六條 若燈牌丟失,持牌人員應立即向燈房值班人員聲明,並持單位證明到燈房補牌,並繳納牌費5元。
第七條 燈房值班人員因不負責任,擅離職守造成丟燈、丟牌或發出的礦燈不完好,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條 各用燈單位掌握好井下人員流動情況,調離井下人員要與燈房取得聯係,交回燈牌。井下新增人員一定要提前與燈房取得聯係,辦理領燈手續,準備礦燈。凡因用燈單位人員流動未與燈房聯係,未交回燈牌一律由用燈單位照價賠償。
第九條 持牌人員因丟牌造成別人冒領丟失礦燈,一律由持牌人員照價賠償。
第十條 為確保礦燈的壽命,礦燈放電時間為八小時,凡因工作需要超過八小時的,應來燈房換燈,嚴禁下班不交燈,凡超過十五小時不交燈者,一律按損壞礦燈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