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職工的職業衛生和安全,防治職業病危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和《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3號)的規定要求,特製定本製度。
第一條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第二條 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的,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
第三條 因技術、工藝、設備或者材料等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第四條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自發生變 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第五條 經過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發現原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自收到有關檢測、評價結果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第六條煤礦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1.煤礦的基本情況;
3.煤礦建立職業病危害防治製度情況;
4.煤礦職業危害因素的種類、濃度和強度情況;
5.煤礦作業場所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人數及分布情況;
6.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及個體防護用品的配備情況;
7.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設置與告知情況;
8.煤礦職業衛生檔案管理情況;
第七條 煤礦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項目每年申報一次。
第八條 各相關科室負責職業危害申報技術資料的準備,職業健康辦公室負責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資料整理、彙總及上報。並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管理檔案,以備上級部門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