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等職業衛生法律、法規、標準的規定,為確保職業衛生製度的落實,結合公司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一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
1.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2.申請人(勞動者或用人單位)應填寫《職業病診斷申請表》,並如實提供以下材料:
(1)職業史證明:由用人單位、衛生監督機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或者勞動者本人提供的自述材料及旁證材料;
(2)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
(3)近期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複印件;
(4)工作場所曆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複印件;
(5)既往史;
(6)申請人和代理人身份證複印件;
(7)其他相關材料。
3.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二條 職業病報告
1.用人單位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2.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條 治療康複
1.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2.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3.發現疑似職業病人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職業病患者及觀察對象要堅持每年複查一次。
4.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複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社會保險的規定執行。
5.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6.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