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號)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9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確保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落實,結合公司實際,特製定本製度。
第一條 本著對職工高度負責的態度,認真落實職業健康監護製度,降低職業病發病率,保護職工身體健康,實行三級預防,做到職業病的早期發現、早期診斷、早期治療。
第二條 做好接觸職業病危害從業人員的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和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接觸粉塵以煤塵為主的在崗人員每2年1次,接觸粉塵以矽塵為主的在崗人員每年1次,接觸噪聲、高溫、毒物、放射線的在崗人員每年1次,經診斷的觀察對象和塵肺患者每年1次。
第三條 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積極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第四條 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第五條 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第六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七條 發現疑似職業病人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並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以書麵形式 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九條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