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法依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
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製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實施爆破作業的。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範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製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範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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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事項
1.立案責任:對檢查發現、舉報、移交的煤礦井下民爆物品管理不符合規定的違法案件,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調查責任: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調查時應出示執法證件,收集相關證據,允許當事人辯解陳述,執法人員應保守有
關秘密;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現場檢查筆錄》。
3.審查責任:安全監管部門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案件違法事實、證據、調查取證程序、法律適用、處罰種類和幅度、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理由等方麵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是
否予以處罰和處罰種類、幅度的決定。
4.告知責任:安全監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填寫《行政處罰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5.決定責任: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監管部門的印章,載明違法事實和證據、處罰依據和內容、繳納罰款的銀
行、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6.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達當事人。
7.執行責任:監督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履行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發出催繳通知,加收罰款滯納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
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按照重案行政處罰備案的規定進行備案。